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5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52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蔡宜臻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楊美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 王辰豪 於民國102年4月12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王辰豪就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下稱2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與伊就臺北市○○區○○街00號10樓房地及車位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互易,王辰豪因係23地號土地共有人而取得臺北市○○區○○街00巷0號房屋(下稱東新街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該事實上處分權於系爭協議書簽訂日即由伊享有。嗣王辰豪於103年8月23日死亡,其就2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由被告繼承,惟東新街房屋經共有人出售、分配價金後,被告未將所得價金分配款給付伊。為此,本於協議書約定,訴請被告履行協議等語。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址在臺北市松山區,有系爭協議書、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再觀諸系爭協議書,亦無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之約定,且經原告具狀聲請移送管轄法院。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帛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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