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380號
105年度簡上字第381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郁鵑 選任辯護人 蘇佰陞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5年度簡字第4070號、第4071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997號、第51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5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郁鵑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本院第二審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郁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自民國104年12月7日起至105年2月17日止,先後於附表編號
1至7「行為時間欄」、「行為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至7「行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7「被害人欄」所示之 郭素穎 等人財物共計7次得手。嗣因郭素穎等人報案,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素穎、 朱慧娟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本判決所引用證人即告訴人郭素穎、朱慧娟、證人 蘇姿菁 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下稱本院第二審)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林郁鵑(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第二審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郭素穎、朱慧娟、證人蘇姿菁於警詢、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現場照片、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員工排班資料登錄及查詢作業、被告打卡記錄、第一銀行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偵字第5158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行為方式欄」記載「款項12,000元」,應為「2,000元」之誤,此觀證人朱慧娟證述內容甚明,復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另附表編號3、4「行為時間欄」記載「105年2月17日6時30分許」,應係被害人發現犯行之時間,而非被告下手行竊之時間,亦經證人郭素穎、朱慧娟證述在卷,均應予更正如附表,附此敘明。
三、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竊盜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4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2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09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二罪,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103年8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至被告固稱其罹患精神疾病,請求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情堪憫恕,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屢屢竊取他人現金、商品等財物,金額分別自數百元至上萬元不等,依其犯罪情狀以觀,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使宣告竊盜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前揭主張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尚不得據為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故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四、上訴駁回部分之說明被告犯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竊盜犯行罪證明確,原判決因而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分別於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時、地,竊取他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係利用其擔任「阮綜合醫院」清潔人員機會犯之,嚴重影響人際間信任及互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其所竊得現金800元、300元均有扣案並返還告訴人郭素穎、朱慧娟,損害已有降低,再參酌被告罹患有精神疾病(基於當事人隱私,爰不細列),兼衡被告犯罪手段、情節、竊取金額,及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6、7「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前述犯罪所得不予沒收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依上開說明,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竊盜犯行罪證明確,原判決因而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於案發後業已賠償告訴人郭素穎、朱慧娟完畢(即附表編號3至5部分),原審漏未審酌及此,致其量刑稍重,容有不當;㈡又刑法於105年7月1日修正後,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之不當利得,回復既有合法之財產秩序,並非科以刑罰,蓋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自不因犯罪行為而移轉所有權歸屬,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法理,當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之財產秩序;復為確保個人得依其財產存續狀態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能,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若行為人業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被害人實際上已獲得補償,原有財產秩序業經回復,犯罪行為人既無不當得利,自無再予剝奪之理,是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解釋上除犯罪所得業以原物之狀態實際發還被害人者外,當然包括被害人之損害已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補之情形,方符上開修法意旨。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行為方式欄」所示之犯罪所得,雖未實際返還各該被害人,然業經被告以金錢賠償各被害人損失,有卷附和解書可參,是被害人所受損害既已獲得填補,被告復未因犯罪獲有不當得利,本件犯罪破毀之原有財產秩序業經回復,自無再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必要,原判決竟予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亦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就附表編號3至5部分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依上開㈠之說明,為有理由;惟就附表編號1、2部分,因原審量刑並未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亦無其他違法或失當之處,被告復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事由,業如前述,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此外,附表編號1至5部分,原判決另有上開㈡所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5暨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六、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均處拘役,不構成累犯),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仍再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竊盜犯行,未能正視其行為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自應予責難;惟念被告竊取物品價值尚非過鉅,且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進而賠償各該被害人完畢,犯罪所生實害略有減輕,犯罪後態度尚屬良好;另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擔任清潔人員、離婚、育有二成年子女、罹患有精神疾病(基於當事人隱私,爰不細列)等語,並有被告身心障礙證明、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可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本院第二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前述犯罪所得,均已實際賠償各被害人,業如前述;未扣案之手提袋1個,雖係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時隨身攜帶,然性質上僅屬一般日常生活用品,尚難認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並無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定應執行刑部分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拘役部分應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最長不得逾120日,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以資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且被告提起上訴者,除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外,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集中,犯罪手法類似,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及刑罰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等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之刑(即附表編號1至5「本院第二審主文欄」所示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即附表編號6、7「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蔡書瑜法官黃鳳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書記官莊琇晴【附表】┌─┬───────┬─────────┬──────────────┐│編│行為時間│行為方式│本院第二審主文││號│(民國)││││├───────┤││││行為地點│├──────────────┤│├───────┤│原審主文│││被害人│││├─┼───────┼─────────┼──────────────┤│1│104年12月7日│林郁鵑於左列時間、│林郁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上午9時34分許│地點,徒手竊取左列│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被害人管領之蔥花麵│壹仟元折算壹日。││├───────┤包1個(未扣案,價├──────────────┤││高雄市新興區七│額新臺幣〈下同〉28│林郁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賢二路86號之「│元)、媚 比琳 設計師│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統一超商建興門│自轉眉筆1支(未扣│壹仟元折算壹日。│││市」│案,價額195元),│未扣案林郁鵑所有之犯罪所得即││││,將之放入隨身攜帶│蔥花麵包壹個、 媚比琳 設計師自││││之手提袋1個(未扣│轉眉筆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案)內,得手後離去│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蘇姿菁│現場。│,均追徵其價額。│├─┼───────┼─────────┼──────────────┤│2│104年12月8日│林郁鵑於左列時間、│林郁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晚間10時23分許│地點,徒手竊取左列│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被害人管領之比琳小│壹仟元折算壹日。││├───────┤甜心腮紅1個(未扣├──────────────┤││高雄市新興區七│案,價額179元)、│林郁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賢二路86號之「│惹我清爽吸油面紙1│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統一超商建興門│包(未扣案,價額│壹仟元折算壹日。│││市」│149元),將之放入│未扣案林郁鵑所有之犯罪所得即││││隨身攜帶之手提袋1│媚比琳小甜心腮紅壹個、惹我清││││個(未扣案)內,得│爽吸油面紙壹個,均沒收,於全││├───────┤手後離去現場。│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蘇姿菁││收時,均追徵其價額。│├─┼───────┼─────────┼──────────────┤│3│105年2月9日│林郁鵑於左列時間、│林郁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上午6時30分許│地點,見左列被害人│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所有之皮包無人看管│壹仟元折算壹日。││├───────┤,徒手竊取其內之現├──────────────┤││高雄市苓雅區成│金12,000元(未扣案│林郁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功一路16號之「│),得手後離去現場│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阮綜合醫院」B│。│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棟9樓護理站更││未扣案林郁鵑所有之犯罪所得即│││衣室││現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郭素穎││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05年2月10日│林郁鵑於左列時間、│林郁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上午6時30分許│地點,見左列被害人│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所有之皮包無人看管│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徒手竊取其內之現├──────────────┤││高雄市苓雅區成│金2,000元(未扣案│林郁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功一路16號之「│,起訴書誤載為│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阮綜合醫院」│12,000元,經檢察官│壹仟元折算壹日。│││B棟9樓護理站│當庭更正),得手後│未扣案林郁鵑所有之犯罪所得即│││更衣室│離去現場。│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朱慧娟││收時,追徵其價額。│├─┼───────┼─────────┼──────────────┤│5│105年2月13日│林郁鵑於左列時間、│林郁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上午6時30分許│地點,見左列被害人│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所有之皮包無人看管│壹仟元折算壹日。││├───────┤,徒手竊取其內之現├──────────────┤││高雄市苓雅區成│金700元(未扣案)│林郁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功一路16號之「│,得手後離去現場。│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阮綜合醫院」││幣壹仟元折算壹日。│││B棟9樓護理站││未扣案林郁鵑所有之犯罪所得即│││更衣室││現金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朱慧娟││收時,追徵其價額。│├─┼───────┼─────────┼──────────────┤│6│105年2月17日│林郁鵑於左列時間、│上訴駁回。│││上午6時10分許│地點,見左列被害人││││(起訴書誤載為│所有之皮包無人看管││││6時30分許)│,徒手竊取其內之現│││├───────┤金800元(已發還被├──────────────┤││高雄市苓雅區成│害人),得手後離去│林郁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功一路16號之「│現場。│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阮綜合醫院」B││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棟9樓護理站更│││││衣室││││├───────┤││││郭素穎│││├─┼───────┼─────────┼──────────────┤│7│105年2月17日│林郁鵑於左列時間、│上訴駁回。│││上午6時10分稍│地點,見左列被害人││││後某時許(起訴│所有之皮包無人看管││││書誤載為6時30│,徒手竊取其內之現││││分許)│金300元(已發還被│││├───────┤害人),得手後離去├──────────────┤││高雄市苓雅區成│現場。│林郁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功一路16號之「││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阮綜合醫院」B││壹仟元折算壹日。│││棟9樓護理站更│││││衣室││││├───────┤││││朱慧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