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6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644號原告博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季汝 訴訟代理人 趙建和 律師
趙連泰 律師被告鴻景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彰 訴訟代理人 陳文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企業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3條第12項之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4年10月8日簽訂「企業合作契約書」(即原證
1之系爭契約),合約期間係自104年10月8日起至105年10月7日止計1年,約定由原告將已申請專利之頸部練習器產品(下稱系爭頸架鬆產品),交付被告開發產品模具(下稱頸架鬆模具或模具)、提供材料生產製造(即製造物供給契約),首批共訂製3,000組。按第條第項第3條第6項之約定略以,頸架鬆模具由被告連工帶料負責製造,於生產製造完成產品後交付原告,模具製造費用並計入被告所列之報價內,並負保管模具之責;又原告業已依約將全部3,000組價金(包含模具製造費)如數給付被告。茲原告為推展系爭頸架鬆產品之銷路,陸續以各類型廣告媒體(包括但不限於電子、平面廣告)促銷產品,消費者反應極為熱烈,紛紛向原告訂購頸架鬆產品,嗣被告自105年8月起分批將系爭頸架鬆產品交付原告轉交客戶使用;豈料原告竟自同年11月起陸續接獲客戶投訴指稱系爭頸架鬆產品有諸如:自動洩氣、底座不平刮傷嚴重、底座收尾處突出粗糙易刮傷、底座滴到膠或是溶劑無法去除且有其它髒污、頸部氣球歪斜一邊、殘膠無法去除、接頸部氣球透明頭處膠痕髒、充氣球刮痕、殘膠無法去除、塑膠管接洩氣鈕處殘膠、未推到底、塑膠管未剪平、洩氣鈕更新後表面粗糙、頭部固定帶髒(發霉)、結尾處未修剪好、白色有三種白(即白、微黃、非常黃)、白色背面每個都有黑色污漬、貼紙未貼好或裡面有髒污等瑕疵狀況,並遭客戶陸續退回數十組之系爭頸架鬆產品。原告為避免傷及商譽,乃自105年11月25日起至106年3月14日共6次進貨同時,安排將瑕疵退貨品送回被告修補或更換,雖經原告於106年3月6日與被告暨其協力工廠商議改善品質、修補瑕疵,詎被告於收回瑕疵產品後,非但未交付原約定品質數量之合格產品予原告,或將瑕疵品修復完好後再交付原告,尚且將沒有進行修復之瑕疵品交回原告,例如被告於106年3月14日所交付之420組產品即屬先前已遭原告驗退之瑕疵品,顯然構成違約情狀。
㈡原告為避免損害持續擴大,乃就被告交付之系爭頸架鬆產品
參照專利說明書所示之圖樣、規格逐一檢驗,竟然發現有高達1,000多組之瑕疵品,除造成原告必須就每組產品多耗費約5至20分鐘驗貨之人力營業成本外,更致使原告蒙受無法估算之商譽損失,且因被告所交付之產品品質參差不齊,尚無法及時驗收合格後再大量出貨予經銷商,導致原告對系爭頸架鬆產品銷售業務之擴展經常陷於停頓狀態。尤有甚者,在原告著手準備向被告追償相關損害之際,被告竟於106年3月29日以傳真方式通知原告,要求原告應於同年4月30日前將置放於被告公司倉庫之存貨載回,並片面聲稱將終止與原告間就系爭頸架鬆產品之合作關係,復要求原告日後就該產品新訂單及後續有問題均直接與又立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又立公司)聯繫云云,可徵被告意圖脫免其瑕疵擔保責任,並打算將生產系爭頸架鬆商品之模具及模具設計圖據為己有,為此,原告乃以106年3月30日106年 趙律 字第03301號律師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7日內返還上揭模具及模具設計圖等情,不料被告竟以106年4月11日(106)年度文律字第00001號律師函復辯稱:頸架鬆生產模具之歸屬約定未明,拒不歸還云云,上揭模具及模具設計圖現仍由被告無權占有,原告迫於無奈,只得另行委託其他模具製造商重新製造頸架鬆模具,以便再行生產製造系爭頸架鬆商品,俾滿足銷售市場之需求。
㈢按實務見解認為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
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即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又因承攬契約而完成之動產,如該動產係由定作人供給材料(包括給付材料費用予承攬人),而承攬人僅負有工作之義務時,則除有特約外,承攬人為履行承攬之工作,無論其為既成品之加工或為新品之製作,其所有權均歸屬於供給材料之定作人。再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之給付,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而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任;至於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乃物欠缺依通常交易觀念或當事人之決定,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所應負之法定無過失責任。二者之法律性質、規範功能及構成要件均非一致,在實體法上為不同之請求權基礎,在訴訟法上亦為相異之訴訟標的。又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出賣人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亦即此際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形成請求權競合之關係,當事人得擇一行使之。
㈣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除故意不歸還上揭模具予原告,侵害原
告對上揭模具之財產權外,尚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違反承攬人暨出賣人應負之商品瑕疵擔保責任,且該等瑕疵品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數額新臺幣(下同)1,153,404元計算說明如下:
⒈模具重製費694,000元部分:
按「企業合作契約書」第三條第6項約定,頸架鬆模具雖由被告負責開模生產,惟模具製造費已分攤計入於前述3,000組頸架鬆產品之價格內,而原告亦依約將全部3,000組價金如數給付被告,該買賣價金自已包含全部模具製造費,實則被告並未分攤任何模具製造費用,該頸架鬆模具之所有權應歸屬原告所有,詎被告竟拒絕交還,意圖不法據為己有,顯然故意侵害原告對頸架鬆模具之所有權,原告為因應銷售市場需求,只得另行僱工重製,額外支出模具費用694,000元,顯係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責任、第227條第1項、第2項不完全給付之效果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⒉瑕疵商品減少價金304,024元部分:
被告所交付之頸架鬆產品因品質瑕疵問題反覆進行之修補次數已逾3,478次,目前確定已無法修復之數量為654組,另有58組已售出之瑕疵商品因無法修復,而更換新品予客戶,按頸架鬆產品訂價為每個389元,包裝紙盒為每個40元,合計每組銷售成本為427元,原告因被告所給付之瑕疵商品受有304,024元之價金損害(計算公式:427元×【654組+58組】=304,024元),原告應得依民法第359條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減少價金、第493條瑕疵擔保之瑕疵修補之規定、第494條瑕疵擔保之規定減少報酬、第495條第1項瑕疵擔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第227條第1項、第2項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⒊因瑕疵商品及可歸責於被告事由之債務不履行或不完全給付所造成原告之其他損害155,380元之部分:
依約被告應嚴格管控其所生產製造之系爭頸架鬆產品品質,按債之本旨給付無瑕疵商品予原告,豈料被告除未於出貨前嚴格控管品質,即率爾交付嚴重瑕疵之商品予原告外,嗣原告將瑕疵商品退回被告修補後,被告竟在未為修復之情形下,又逕將原告退回之瑕疵商品交付原告,原告只好自行僱工逐一驗貨,另再承租倉庫堆放瑕疵品以待逐一檢驗,又為載運瑕疵商品之往返,尚須額外支出運費、更換瑕疵商品之貼紙等費用,諸如:
①瑕疵品堆放倉租費:4,780元/月×12(月)=57,360元(參原證10)。
②卡車運費:原告於106年4月18日派二部車欲運回放置被
告倉庫之產品888組,被告僅提供487組,原告因此多支付一部卡車車資3,900元(參原證11)。
③驗貨薪資:133元/時×580(小時)=77,140元;係自1
05年11月25日起來回共計3,478次(組),每組產品至少約需花費10分鐘整理驗貨,且每人均以基本薪資計算。
④產品貼紙:3元/張×1,000(張)=3,000元(參原證12);瑕疵產品所使用貼紙品質不佳,需重貼。
⑤產品塑膠袋:2.5元/個×1,000(個)=2,500元(參原
證12);因瑕疵商品往返運送造成包裝塑膠袋損壞需更換。
⑥瑕疵品換貨運費及零件費用:去程運費5,600元+回程
運費5,680元+零件費用200元=11,480元;此為商品售出後因品質瑕疵遭客戶退回換貨所支出來回之運費(參原證3)。
⑦以上合計損害金額為155,380元;原告乃依民法第359條
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第493條瑕疵修補之規定及第495條第1項瑕疵擔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第227條第1項、第2項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悉數賠償。
⒋綜上,原告受有上揭損害,總計金額為1,153,404元(計
算式:694,000元+304,024元+155,380元=1,153,404元),爰依民法第359條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第493條瑕疵修補之規定及第495條第1項瑕疵擔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第227條第1項、第2項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悉數賠償。
㈤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53,4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原告所主張之債務不履行或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參照);又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
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參照);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民法第365條第1項參照)。次按實務見解認為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定作人除得依民法第493條或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亦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乃屬有關承攬人不完全給付之規定,雖不完全給付與瑕疵擔保責任係屬二個不同之責任體系,各有其規定之要件,得同時存在,然民法第495條既將承攬人之不完全給付責任予以特別規定,且參照前述民法第514條第1項亦明定定作人因承攬人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於發見瑕疵一年內行使,則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承攬章節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解為係承攬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顯無再援引不完全給付適用總則編第125條所定一般消滅時效15年之餘地,倘認可同時適用一般時效,則該短期時效即形同具文,況民法第125條但書亦規定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合先陳明。
⒉茲按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受託承製3,000組系爭頸架鬆產
品交付原告,該產品規格係參照原告所交付之實體商品規格開設模具加以承製,斯時雙方當事人雖無約定驗收方式,然被告依約陸續點貨交付3,000組系爭頸架鬆產品予原告時,誠未有任何產品功能上之瑕疵,嗣原告透過電視購物頻道以每組2,980元(按被告受託承製之單價僅385元)之高價販售;惟原告既主張自105年11月起至106年2月間即陸續發現部分商品具有瑕疵,然其非但未拒絕受領,復未將原證9照片、原證20光碟、原證22照片所示瑕疵商品退還予被告檢視,以確認瑕疵發生之原因,卻遲至107年4月間始以拍照取證之方式訴請被告負債務不履行或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云云,顯然不合商業交易慣例,並已逾越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得行使之一年時效期間,更逾越民法第365條第1項所定物之瑕疵請求權得行使之六個月時效,被告爰主張時效抗辯。
㈡至原證17即被告送貨單(暨含原告退貨明細資料)與附表一
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侯季汝於106年5月18日製作之庫存表、附表二即654組頸架鬆產品瑕疵原因彙整表所載之瑕疵退貨原因、數量均屬原告自行製作之私文書,其內容從未經被告確認,故被告否認其實質上之真正;又被告就原告所謂654組瑕疵商品與未拒絕受領及未退還瑕疵商品之間,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⒈原告固提出附表一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侯季汝於106年5月18
日製作之庫存表主張商品瑕疵退貨次數高達1,078次云云,然所謂瑕疵品未經確認,自不得逕認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洵不足取;另被告已依原告所提供之實體商品規格開設模具陸續生產3,000組數量交付原告,此有被證2即被告送貨單、附表一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侯季汝於106年5月18日製作之庫存表與原證17即被告送貨單附卷可稽,被告顯已履行承攬契約所定之工作物交付義務。
⒉被告否認有以瑕疵商品充當合格商品交付原告,蓋原告雖
主張最終瑕疵商品有654組,然僅提出原證9、22所謂商品瑕疵照片為佐,端詳該等照片均係原告自行拍攝取證,實未經被告共同確認瑕疵原因,況商品瑕疵造成之原因不一而足,諸如:原告自行保管不慎或商品在運送過程受到毀損、污損?消費者試用過後所造成之污損、毀損?抑或是遭到人為破壞毀損等;尚乏客觀事證足資證明該654組瑕疵商品確實有可歸責於被告所造成之瑕疵原因。又倘系爭頸架鬆產品果真存有原告所指摘之諸多瑕疵(假設語),衡情原告應立即停止在電視購物頻道進行銷售,並儘速回收產品或退回產品予被告,唯原告卻仍在電視購物頻道大力促銷一段時間,顯有違常情。此外,原告主張頸架鬆產品有部分顏色偏黃情形云云,惟顏色是否偏黃?顯為主觀之認知,尚不致影響產品之效用;又底座是否不平?端視其擺放之位置是否平整而定;至頸架鬆產品有自動洩氣狀況,則因其閒置在原告倉庫內已逾一年之久,早已超過保固期限,甚至有部分產品曾被消費者使用過,是所謂消氣原因顯屬不能歸責於被告。另原告迄今猶未拒絕受領或退還所謂654組瑕疵品云云,益證原告前揭主張洵非事實,是被告爰就原告主張654組瑕疵商品部分與未拒絕受領及未退還瑕疵商品之間為同時履行抗辯。
㈢茲就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數額1,153,404元云云,逐一駁斥說明如下:
⒈原告請求賠償模具重製費694,000元云云,顯屬無據:
按原告對被告法定代理人林鴻彰所提侵占頸架鬆產品模具所有權等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12月20日107年度偵字第2606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8年2月12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129號處分書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確定在案(參被證3),足證原告主張系爭頸架鬆產品之生產模具所有權歸屬其所有云云,洵屬無據。至於原證24之面額30萬支票係原告於簽約當日同時交付被告,實屬訂單3成之訂金支票,此分別有被告法定代理人林鴻彰於本院108年5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證述內容(見本院卷㈡第313至314頁)、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2月12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129號處分書內容(參被證3,見本院卷㈡第194頁)在卷可佐,足證上揭支票確非用以支付生產模具費用。復參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12月20日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認定略以:「...被告於簽約後,依約完成模具之製造,其於完成模具製造之初,即係基於所有權人之意思而占有模具,縱令被告未返還模具,要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可言。...」等語(參被證3,見本院卷㈡第199頁)。況該模具費用最後係由被告支付給又立公司,原告分文未付,此有被證1統一發票附卷可稽,是該模具所有權自始即為被告所有;從而原告恣意主張頸架鬆生產模具所有權應歸屬其所有,並請求被告賠償模具重製費694,000元云云,均屬無稽。⒉原告請求賠償瑕疵商品減少價金304,024元云云,亦屬無據:
①按被告受原告委託生產系爭頸架鬆產品,係持原告所交
付之實體產品與被告委託開模之又立公司人員繪製設計圖,再將設計圖交由廠商依照圖樣開模,此為兩造所共同討論決定頸架鬆產品之製造過程,被告始開設模具生產,因此雙方當事人於104年10月8日簽訂「企業合作契約書」時並無就產品驗收方式為任何約定;嗣被告以陸續交貨之方式履約,交付時程如下:
⑴105年11月25日400組(白200組、黑200組)。
⑵105年12月29日500組(黑300組、白200組)。
⑶106年2月7日400組(黑300組、白100組)。
⑷106年3月2日370組(白250組、黑120組)。
⑸106年3月14日420組(黑218組、白202組)。
⑹106年5月15日34組(被告前已悉數交付完畢;惟經原
告告知數量不足,所以再行補貨34組;以上均參被證2即送貨單或客戶簽收單)。
⑺其餘876組;以上總計3,000組。
②原告逕自主張應依專利說明書所示之圖樣、規格來實施
驗收云云,係自行創設兩造所無之約定,毫無所據;又原告透過電視購物頻道銷售遭退回之商品,多為鑑賞期內經過消費者試用後不願購買之商品,因消費者可於7日內不附任何理由退貨,且消費者使用態樣不一,於使用後造成商品外觀顏色變黑、變髒或污損、變質商品之情況所在多有,自不能將消費者於使用後所有之毀損、污損或變質之商品責任全數歸責於被告,當非事理之平。此外,原告除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就瑕疵商品最終統計數量654組確有可歸責於被告之瑕疵原因或被告有將原告退回之瑕疵商品原封不動再送回給原告之情事負舉證之責,洵不足取外,至原告主張自105年11月25日起至106年3月14日共6次進貨同時,均有安排將瑕疵商品送回被告公司修補或更換乙節,參諸原證17即原告退貨明細資料所示自動消氣數量總計有719組,然按原證3所示自動消氣換貨數量僅有58組,另依原證9照片所示之自動消氣數量竟高達270組,洵非無疑。
姑不論從58組或270組自動消氣數量以觀,原告退回被告公司修補或更換之自動消氣數量719組已呈現明顯下降,且參酌原證16即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方面亦曾明確表示願意就系爭頸架鬆產品有關「洩壓閥頭」部分全數更換為pom(即工程塑膠)材質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8頁),均適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修繕之舉,絕非如原告片面指訴被告有將瑕疵商品再原封不動送回給原告之情事云云;故原告任意主張最終確定無法修復之瑕疵品數量為654組,尚有58組已售出之瑕疵產品因無法修復,而更換新品予客戶,乃請求被告賠償瑕疵商品減少價金304,024元云云,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⒊原告請求賠償因瑕疵商品及可歸責於被告事由之債務不履
行或不完全給付所造成原告之損害155,380元云云,顯無理由:
原告固主張被告所交付之系爭頸架鬆產品具有瑕疵,並據以請求債務不履行或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云云,然被告否認有原告所謂之瑕疵存在,均已詳如前所述,況原告僅以原證9、20、22所謂商品瑕疵照片或光碟對被告主張瑕疵損害賠償,其證明力顯有不足;又據原告法定代理人侯季汝於本院108年5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證述略以:「...『頸架鬆』商品係於105年8月開始交付,...嗣於105年11月間經客戶反應後即發現商品瑕疵...」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08、309頁),然其卻未即刻將所謂最終確定無法修復之瑕疵品數量654組交付被告檢視瑕疵原因,任令其堆置於倉庫逾一年之久,並遲至一年後之107年4月24日始訴請被告賠償瑕疵損害云云,顯已罹於消滅時效。復參酌頸架鬆產品置放於原告倉庫期間亦可能發生瑕疵情形或人為損害,自不得強將所有瑕疵原因均歸咎於被告所致,故原告遽為請求被告賠償因瑕疵商品及可歸責於被告事由之債務不履行或不完全給付所造成原告之損害155,380元云云,洵非有據等語置辯。
㈣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以下見本院卷㈡第37、100、147、
148、149頁)
㈠系爭頸架鬆產品之模具現由被告占有保管中。㈡被告有於106年4月6日收受原告所寄發原證5律師函(見本院卷㈠第99至101頁)。
㈢被告有於106年4月17日收受原告所寄發原證7律師函(見本院卷㈠第106至107頁)。
㈣系爭頸架鬆產品係原告用於電子商務平台及郵務買賣銷售之
商品,被告亦為取得原告授權銷售系爭頸架鬆產品之經銷商(見本院卷㈡第26、100頁)。
㈤原證16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㈡第73至78頁)為原告法定
代理人侯季汝、其夫婿 林松義 於105年12月間至106年1月3日期間與被告法定代理人 林鴻章 之LINE對話紀錄。
㈥原證17上面客戶簽章欄「侯」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侯季汝(見
本院卷㈡第83頁),「邱」(見本院卷㈡第85頁)、「吳」(見本院卷㈡第87頁)、「蔡」(見本院卷㈡第93頁)、「郭」(見本院卷㈡第94頁)均為原告公司人員。
司機簽收欄「 宋雲宗 」為送貨司機。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簽署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訂購系爭頸架鬆產品,首批訂單數量為3,000組,嗣被告自105年8月起分批交貨予原告轉交客戶使用,原告竟自同年11月起陸續接獲客戶投訴指稱系爭頸架鬆產品諸如瑕疵,經通知被告辦理退貨、修補瑕疵後,仍有瑕疵商品712組無法補正,爰依物之瑕疵擔保法律關係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揭模具重製費、瑕疵商品減少價金、瑕疵品堆放倉租費、卡車運費、驗貨薪資、產品貼紙、瑕疵品換貨運費及零件費用等損失合計1,153,404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抗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
㈠系爭契約之定性?㈡原告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法律關係,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是否有據?㈢原告主張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是否有據?㈠系爭契約應定性為承攬契約關係。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定有明文。準此,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單純承攬契約。次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5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再按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即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民法第98條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7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⒉關於系爭契約之定性,原告主張係買賣契約關係,被告則
抗辯稱係承攬契約關係等語;經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2條:「茲因乙方(即原告,以下同)委託甲方(即被告,以下同)生產頸部練習器(即系爭頸架鬆產品)。此頸部練習器(頸鬆架)之專利為乙方所有。由乙方申請專利,交由甲方生產製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9頁),復於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合約期間:壹年。104年10月8日至105年10月7日」、第3條第4項「基本訂購量:每次基本數量為3000PCS。」、第3條第6項約定:「模具由甲方負責生產,其模具製造之費用已記入甲方所列入之報價中。甲方應負保管之責,若模具遇耗損、損壞、遺失,均由甲方自行負擔,不得向乙方請求任何費用」(見本院卷㈠第19頁)、第3條第9項約定:「本產品為乙方之專利及專賣,甲方不得自行銷售。甲方銷售須經由乙方同意並支付產品權利金」(見本院卷㈠第19頁)等語綦詳,是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即可知悉,原告係為委託被告生產系爭頸架鬆產品,並以被告所生產之系爭頸架鬆產品申請取得專利權,而與被告簽署系爭契約,約定於104年10月8日至105年10月7日之1年期間,由原告將系爭頸架鬆產品之開發及生產製作相關事務交由被告處理,是以,系爭契約乃係由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依前揭說明,應屬製造物供給契約。
⒊再查,原告固主張由系爭契約第3條第8項:「乙方若遇產
品品質不良、故障遭受退貨,由甲方免費更換全新產品及負擔因遭受退貨所產生之運費」之約定,與民法第364條規定出賣人就所出賣之瑕疵物應另行給付同種類之無瑕疵物品之規定相符,可知系爭契約應屬為買賣契約云云,惟系爭契約第3條第8項之約定僅約定被告就系爭頸架鬆產品因品質不良、故障而發生退貨情形,應免費換新並負擔退貨所生運費,要難據此認定兩造之真意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又觀諸系爭契約之全文記載內容,既無明文約定系爭頸架鬆產品應由被告親自製作模具及生產製作,復未明文禁止被告再行委由第三人處理,則被告是否具備自行開發、生產製作系爭頸架鬆產品之能力,顯非兩造於簽約時關切之重點;另兩造均不爭執系爭頸架鬆產品係原告用於電子商務平台及郵務買賣銷售之商品,被告亦為取得原告授權銷售系爭頸架鬆產品之經銷商等情(見本院卷㈡第26、100頁),已如前述,惟被告係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9項之約定取得系爭頸架鬆產品之經銷權,且兩造縱均有銷售系爭頸架鬆產品,亦係系爭契約簽訂後所發生之行為,要與系爭契約並無直接關聯性,尚難據此認定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亦無法遽以推論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重點在於財產權之移轉,是以,原告之主張,並不足採。
⒋又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茲因乙方委託甲方
生產頸部練習器(即系爭頸架鬆產品)。此頸部練習器(頸鬆架)之專利為乙方所有。由乙方申請專利,交由甲方生產製作。」、第3條第6項約定:「模具由甲方負責生產,其模具製造之費用已記入甲方所列入之報價中。甲方應負保管之責,若模具遇耗損、損壞、遺失,均由甲方自行負擔,不得向乙方請求任何費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9頁),又原告法定代理人侯季汝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069號侵占案件偵查程序中陳稱:「…如被告(指被告法定代理人林鴻章)所說,我們就是交付產品實體樣品給被告,讓被告自己去繪製設計圖開模生產,被告去畫他的3D圖,也是我們雙方約定的內容,我們只要給他實體樣品就好,不用給他設計圖…」,經核與證人即侯季汝之夫婿林松義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069號侵占案件偵查程序中證稱:「…如被告(指被告法定代理人林鴻章)所說,我們就是交付產品實體樣品給被告,但是我們雙方有討論產品外型尺寸等,讓被告自己去繪製3D圖開模生產,我們只要給他實體樣品就好,不用給他設計圖…」等語大致相符,另被告法定代理人林鴻章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069號侵占案件偵查程序中亦陳稱:「設計圖是我與又立公司一起設計繪製的,聲請人(指原告)根本沒有交付什麼設計圖給我們,他們只給我一個樣品,讓我們自己繪製設計圖,再拿設計圖請廠商金發興實業社開模,拿到模具後,再由又立公司生產…」等情,有兩造不爭執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129號處分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189至200頁),且證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侯季汝、被告法定代理人林鴻章於本院108年5月2日言詞論程序均具結證稱原告交付予被告繪製3D設計圖之實體樣品其外觀情狀與原證9照片(見本院卷㈠第109頁以下)及原證22照片(見本院卷㈡第213頁以下)所示確實很相似等語(侯季汝部分見本院卷㈡第307頁,林鴻章部分見本院卷㈡第313頁),綜上事證足以認定,本件係由原告係持與原證9照片(見本院卷㈠第109頁以下)及原證22照片(見本院卷㈡第213頁以下)外觀情狀極為相似之實體物品交予被告,由被告負責完成系爭頸架鬆產品之3D設計圖繪製工作,再依繪製3D設計圖完成系爭頸架鬆產品之模具開發工作,最後再以模具完成系爭頸架鬆產品之生產製造工作,惟系爭頸架鬆產品開發完成後之專利權利依約則歸屬原告享有,綜合系爭契約之全部相關事實暨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系爭契約當事人之意思,顯然重在工作之完成,亦即完成系爭頸架鬆產品之開發、生產暨製造等一切工作,俾使原告申請取得系爭頸架鬆產品之專利權利,是依前揭說明,系爭契約縱屬製造物供給契約,仍應定性為承攬契約關係,合先敘明。
㈡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業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應屬有據。
⒈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
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定作人之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一年消滅時效期間,應自『瑕疵發見後』起算,至定作人是否知悉瑕疵發生有可歸責於承攬人之原因,則與『瑕疵發見』無涉,尚無據為判斷瑕疵發見時點之餘地」,亦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固提出原證9照片(見本院卷㈠第109至254頁)
、原證20光碟及原證22照片(見本院卷㈡第213至260頁),主張被告所交付系爭頸架鬆產品有附表2所示顏色黃、座不平、球髒、消氣、主體刮傷、管子刮傷、管子沾膠、底座髒、固定帶髒、球破、球刮、卡榫鬆脫、頸部球小、固定帶發霉、球體車縫線外露、頸部充氣球破損、充氣球髒、洩氣閥故障、球歪等瑕疵(各該瑕疵統計見本院卷㈡第275至286頁),然遭被告否認,並抗辯稱原告所主張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1年短期時效等語。經查,證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侯季汝於本院108年5月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具結證稱被告於105年8月交貨時,原告沒有驗收,就直接交給消費者,因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林鴻章有向原告法定代理人侯季汝之夫婿林松義保證,有瑕疵的產品是不會出貨的,且產品是密封的,一旦全部拆開,密封塑膠袋及外面的紙盒都會被破壞,就無法銷售,原告係於105年11月開始收到投訴,客人反應系爭頸架鬆產品有瑕疵,商品消氣、底座不平、固定帶髒污、發霉等瑕疵,原告收到客戶投訴後有向林鴻章反應,林鴻章表示可以辦理退貨,原告從105年11月客人陸續打電話投訴系爭頸架鬆產品有瑕疵後,就指派公司人員辦理庫存驗貨,原告從105年11月25日後開始將具有瑕疵之系爭頸架鬆產品退回給被告修繕處理,一邊進貨,一邊退有瑕疵的商品,原證9照片、原證22照片所示瑕疵商品係由原告公司原告於106年的2月至11月之間驗出後拍攝照片的,在被告於106年3月29日以傳真通知原告將終止雙方合作關係,原告確認的最終瑕疵產品數量為654組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305至311頁),另查,原告於107年4月24日民事起訴狀記載:「…原告卻自同年11月底起,即陸續接獲客戶投訴,原告卻自同年11月起,即陸續接獲客戶投訴,指稱頸架鬆產品有:自動洩氣、底座不平刮傷嚴重、底座收尾處突出粗糙易刮傷、底座滴到膠或是溶劑無法去除還有其它髒污、頸部氣球歪一邊、殘膠無法去除、接頸部氣球透明頭處膠痕髒、充氣球刮痕、殘膠無法去除、塑膠管接洩氣鈕處殘膠、未推到底、塑膠管未剪平、洩氣鈕更新後表面粗糙、頭部固定帶髒(發霉)、結尾處未修剪好、白色有三種白:白、微黃、非常黃、白色背面每個都有黑色污漬、貼紙未貼好或裡面有髒污等瑕疵(原證二),並遭客戶陸續退回數十組之頸架鬆產品(原證三),顯見,被告所製造交付原告之產品,有可歸責於己之品質上瑕疵。原告為免傷及好不容易建立之商業信用,乃自105年11月25日至106年3月14日共6次進貨同時,安排將瑕疵退貨品送回被告公司修補或更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8頁),另兩造並不爭執被告有於106年4月6日收受原告所寄發原證5律師函(見本院卷㈠第99至101頁)一節,已如前述,而原證5律師函係原告於106年3月30日委由協立法律律師事務所律師所寄發,其內容明確記載被告所交付系爭頸架鬆產品有自動洩氣、底座不平刮傷嚴重、底座收尾處突出粗糙易刮傷、底座滴到膠或是溶劑無法去除還有其它髒污、頸部氣球歪一邊、殘膠無法去除、接頸部氣球透明頭處膠痕髒、充氣球刮痕、殘膠無法去除、塑膠管接洩氣鈕處殘膠、未推到底、塑膠管未剪平、洩氣鈕更新後表面粗糙、頭部固定帶髒(發霉)、結尾處未修剪好、白色有三種白:
白、微黃、非常黃、白色背面每個都有黑色污漬、貼紙未貼好或裡面有髒污等瑕疵,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原證5律師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00頁),綜上事證足徵,原告至遲於106年3月30日即已知悉被告所交付之系爭頸架鬆產品有其所指附表2所示各該瑕疵存在,然原告遲至107年4月24日始以民事起訴狀訴請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及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上揭損害共計1,153,404元,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4頁),足認原告係於瑕疵發見後逾1年始行使其權利,是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從而,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應屬有據,原告不得再依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及損害賠償責任。
㈢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關係,原告主張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應屬有據。
⒈按「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
瑕疵損害,定作人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其權利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認應從速行使,於修正後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已定有一年之短期時效期間,自應優先適用,無再適用民法總則編第一百二十五條所定一般消滅時效期間為十五年之餘地。故定作人於民法第五百十四條所定之一年時效期間完成後,不得復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主張適用十五年之長期時效,請求承攬人賠償瑕疵損害」、「按承攬契約之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經承攬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定作人不於期限內為其行為時,承攬人請求定作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已定有應優先適用之一年短期時效,此項定作人之協力義務倘經當事人特定為契約義務,定作人不履行,而承攬人得請求定作人賠償損害者,基於相同法理,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其時效期間為一年,縱承攬人係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定作人賠償損害,亦同」及「按債權人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與依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係不同之法律關係,其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不同。又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74號民事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592號民事判決及102年度台上字第1147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承攬節中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解為係承攬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再適用不完全給付適用總則編第125條規定15年之一般消滅時效之餘地,否則如可同時適用一般時效,該短期時效即形同具文,況依民法第125條但書亦規定,法律所規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⒉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頸架鬆產品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而發生如附表2所示各該瑕疵,被告所為之給付顯未依債之本旨,核屬不完全給付,且致原告受有上揭損害,原告亦得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53,404元云云。承上,原告所主張系爭頸架鬆產品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發生如附表2所示各該瑕疵一節,縱係可採,惟查,系爭契約屬承攬契約關係,原告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因罹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1年短期時效而消滅,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之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同因罹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1年短期時效而消滅,是則,被告所為時效抗辯,亦屬有據,原告不得再依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493條、第495條第1項及第22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53,4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固請求傳訊又立公司負責人 柯明仁 ,以證明兩造間並無約定系爭頸架鬆產品驗收之方式及被告確有將原告指稱有瑕疵之商品送回又立公司進行修繕等情,惟查,本件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均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已如前述,自無再行傳訊證人柯明仁之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書記官劉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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