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易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緝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于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予追徵。
事實
一、乙○○與少年劉○晏(民國00年00月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4年8月3日凌晨3時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號之夾娃娃機店,將衣架拉直後伸入機台取物孔勾取商品,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其中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者,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中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是均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
經共同正犯劉○晏、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被害人丁○○於警詢、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確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少連偵卷第20-25頁背面)。劉○晏及丙○○於供稱被告有以金屬物品伸入投幣孔內讓機台感應後操作夾娃娃機,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亦僅指稱被告以衣架伸入機台洞口竊取商品等情。此外,依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亦只見被告及劉○晏將手伸入取物口內,未見有以衣架插入投幣孔,是尚難認定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惟被告以前開手段竊取商品等情,仍堪認定。另依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詢筆錄中所載遭竊時間,其實是報案時間,實際上之遭竊時間應以監視錄影畫面所示為準,監視器之時間均經過校正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37頁及背面)。復參以監視錄影畫面拍攝到被告在店內之時間為104年8月3日凌晨3時許(見少連偵卷第20頁),是被告行竊時間應為當日凌晨3時許,而此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附此敘明。
㈡另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於104年8月3日有
看到3個人在店內,看起來是一起行動的,其中2個分別是被告及劉○晏,另一個其不認識等語。惟劉○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只有其與被告一同前往,監視錄影畫面拍到的另一個人是去夾娃娃的客人,其不認識,但其有與該客人講幾句話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53頁)。再參酌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當天被告及劉○晏在店內行竊時,均僅有2人在場,雖有畫面拍攝到1名穿著橫條紋上衣之男子在店內走動,惟並未見有一同行竊之舉動,被告行竊時,亦未見該男子在旁觀看或把風(見少連偵卷第22-25頁背面),尚難自監視錄影畫面認定其為參與行竊之共同正犯。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當天只有與劉○晏一同前往。是尚難僅依告訴人丙○○推測之詞,即認有3人共同行竊。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104年8月3日凌晨3時許,與少年劉○
晏一同前往上址,竊取夾娃娃機台內之商品等情,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被告將衣架拉直後用以行竊,該衣架並未扣案,而一般衣架所使用之金屬較為細長,並非堅固材質,依一般社會通念,非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之凶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竊盜罪,然被告於104年8月3日係與少劉○晏一同行竊等情,業已認定如前,並無事證顯示被告有結夥三人,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少年劉○晏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雖分屬丙○○、丁○○及甲○○所有,而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惟該店面是由丙○○所經營,各商品實際上無從察覺有不同所有權歸屬,被告亦自承其主觀上認為店內商品均為丙○○所有,基於「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其於密接時間環境下所為數個行竊行為,應論以接續之實質上一罪。
㈣刑之加重: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時業已成年,其與少年劉○晏共同實施本案犯行,應依法加重其刑。
㈤量刑:
審酌被告對他人之財產權缺乏尊重,恣意竊取他人擺放在夾娃娃機台內之商品,法治觀念薄弱,殊不足取,然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智識能力、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㈡據共同正犯劉○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4年8月3日當天
其與被告偷了一些公仔、音響,偷完就各自拿一拿,但忘記各拿了哪些,但2人拿的種類、數量都差不多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53頁及背面),以及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其與劉○晏偷完東西就拿到店外面分,但已經不太記得拿了什麼東西;其知道夾娃娃機補齊1次貨大概是新臺幣(下同)2,000元,當天其與劉○晏拿走的東西大概是1台夾娃娃機1次補貨的數量,由2人平分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57頁)。是被告與劉○晏竊得附表所示之物品後,係各自平分犯罪所得,惟犯後迄今經過時日已久,恐難以釐清被告與劉○晏各自分配之種類、數量,且所竊得物品既未經查獲扣案,亦難以原物沒收。惟被告既供稱其與劉○晏於104年8月3日所竊得之商品市價約為2,000元,由其與劉○晏平分,為免於將來調查及執行沒收之困難,應逕對被告追徵其所分得贓物之價額1,000元。
㈢被告行竊所使用之衣架並未扣案,且價值低微,又屬生活上
可輕易取得之物品,其沒收而阻絕再犯之實益及必要性甚低,爰不諭知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劉○晏及某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4年8月1日上午7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5時30分許,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先後前往告訴人所經營之上揭夾娃娃機店內,持不詳工具破壞告訴人所屬機台之鑰匙孔,以上揭方式,使夾娃娃機台喪失原有需投幣方能夾取機台內商品之效用,以此竊取前開機台內屬丁○○所有之手錶型手機2具、藍牙喇叭5個等商品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被告與劉○晏於104年8月3日前往告訴人所經營之夾娃娃
機店,除以前述有罪部分所述之方式行竊外,另有在行竊過程中破壞告訴人之機台。
㈢應認被告尚涉有104年8月1日之竊盜、104年8月1日及
8月3日之毀損犯嫌等語。
二、經查:㈠104年8月1日竊盜部分:
據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供稱:104年8月1日之竊案,其從監視錄影畫面中看見有2人行竊,其中1人是劉○晏,另一人其不認識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1頁背面、第14頁),並未指認被告亦有參與該次行竊。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在8月1日之監視錄影畫面中並沒有看到被告;8月1日行竊的就2個人,一個是劉○晏,另一個不是被告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34頁背面、第35頁、第36頁背面)。共同正犯劉○晏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8月1日那天是其與另一名叫邱○凱之男子前往,被告沒有去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51頁及背面)。而卷附監視錄影畫面中,就104年8月1日部分,確未見有被告出現,而被害人甲○○、丁○○亦未曾指認被告。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雖一度供稱其於104年8月1日也有前往等語,惟其於審理中即改稱:其只有8月3日有去,先前是想讓案子快點結束才會承認2天都有去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55頁)。是就104年8月1日行竊之部分,除被告於偵訊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並無其他事證可佐,且被告該自白之內容,與前開證人所述及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之結果不符,難認可採。從而,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亦有參與104年8月1日之行為。
㈡104年8月1日、3日毀損部分: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雖指稱:其店內夾娃娃機台於104年
8月1日、3日遭竊,過程中投幣孔及鑰匙孔有遭破壞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1頁背面),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即改稱:其本人的機台沒有被破壞,是丁○○的機台被破壞;其當時跟警察講的意思是被告行竊後,其有將機台線路都換掉,但換掉的原因是為避免將來遭人再次行竊,不是因為損壞而無法使用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35頁及第36頁),是告訴人擺放在店內之機台是否損壞,告訴人前後所述並不一致。此外,卷內並無其他事證顯示告訴人之機台確有損壞而不堪使用之情形,自難僅憑告訴人前開不一致之陳述,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共同正犯劉○晏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其用鐵絲一直戳投幣孔,有造成機台損壞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52頁)。
惟告訴人於審理中已證稱其機台並無損壞。又被害人丁○○、甲○○於偵查中均提機台有損壞之情形,則劉○晏所稱機台損壞等情,即有可能係指被害人丁○○或甲○○之機台,而丁○○及甲○○就本案均未提出告訴,縱使其2人之機台確有毀損,亦非本院所得審究。從而,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被告有毀損告訴人丙○○之夾娃娃機台。
三、起訴書所指之此部分犯行,雖因事證不足而無法證明。惟公訴人於審理中就本案被告所涉罪數補充陳述,認被告就104年8月1日及8月3日所涉2次竊盜犯行,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另起訴書認毀損部分與竊盜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均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2項、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8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遭竊物品│所有權人│├──┼───────────────────┼────┤│1│太陽能公仔1個、喇叭1個。│丙○○│├──┼───────────────────┼────┤│2│手錶型手機1個、藍芽喇叭1個。│丁○○│├──┼───────────────────┼────┤│3│喇叭1個。│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