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2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興雄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興雄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蕭興雄於民國105年7月15日晚間8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4段往大竹方向,行經桃園市○○市○○區○○路4段279巷時,被告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且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即貿然前進通過交岔路口,適有游 邱鑾 自南竹路4段279巷口拄拐杖緩步走出,並欲穿越南竹路,嗣 游邱鑾 步行至南竹路之道路中線停等後,再趨步前進,而行至蕭興雄所駕駛上開車輛行向之車道時,因蕭興雄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速慢行,而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撞擊游邱鑾,致游邱鑾倒地,受有頭胸部鈍挫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急救,仍於同日晚間
9時25分死亡。蕭興雄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蘆竹分隊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游邱鑾之子 游清壽 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106年度交易字第221號卷,下稱交易字卷,第26頁背面),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況,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蕭興雄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該地點,且與被害人游邱鑾在該處發生碰撞,而被害人受傷、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當時是因為對向車道來車擋住視線,才沒有看到游邱鑾,是我和對向車道的來車交錯時,她從對向車道的車子後方跑出來,我看到黑影出現就減速慢行,將車停下來,她就自己跑過來撞我的車子,我當時有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云云。
㈡、經查:
1、被告於105年7月15日晚間8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4段往大竹方向行駛,途經桃園市○○市○○區○○路0段000巷○○○號誌且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時,被害人游 邱鑾適 自南竹路4段279巷口走出並穿越南竹路,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被害人受有頭胸部鈍挫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急救,仍延至同日晚間9時25分許死亡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105年度相字第1152號卷,下稱相字卷,第4頁及背面、第32至33頁;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77號卷,下稱審交易字卷,第26頁及背面;106年度交易字第221號卷,下稱交易字卷,第13頁、第25頁及背面),核與證人張哖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字卷,第46至47頁;105年度偵字第1917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0頁)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交通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公路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現場勘察記錄表、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現場勘察照片相驗屍體照片(相字卷,第14至25、31、39至44、48至61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按行車速度,於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駛於該路段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並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維行車安全,避免危險發生。查:參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以下時間均為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顯示時間)【20:
02:08至20:02:31】畫面中之道路為桃園市○○區○○路
4段,由左向右之車道為往大竹方向,由右向左之對向車道為往南崁方向。1名身穿粉紅色上衣、墨綠色短褲之女性(即被害人游邱鑾,以下稱被害人)左手拄著柺杖站在對面之道路旁等待。【20:02:32至20:02:51】被害人左手拄著柺杖、步伐不穩且緩慢地欲穿越道路,對向車道有1輛機車自被害人後方閃避而過,被害人繼續緩慢地走到道路中線時,站在道路中線上朝著右邊觀望等待。【20:02:52至20:
02:56】有1輛黑色休旅車由畫面左方行駛過來,即行駛在往大竹的車道,該車後方亮著煞車燈、稍微向右偏移並閃避站在道路中線之被害人。【20:02:57至20:03:10】被害人左手拄著柺杖、步伐不穩且緩慢地繼續穿越道路,走到往大竹車道正中央之際,即20:03:00時,有1輛亮著大燈的墨綠色的休旅車由畫面左方行駛過來,20:03:01時以該車車頭碰撞被害人且該車後方亮著煞車燈,20:03:02時該車停下,副駕駛座內之人開門下車察看。」等情,此有勘驗筆錄(交易字卷,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可憑,揆諸前開勘驗結果,被害人穿越道路時係以手拄拐杖、步伐不穩之姿緩慢步行通過,且於穿越過程中亦有於道路中線上駐足停等觀望之舉,又被害人係身著粉紅色上衣,經來往車輛車燈照射後,駕駛人當可輕易察覺被害人之身影,此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相字卷,第19至23頁)可憑,故依當時之燈光環境及被害人之衣著、走路姿態及行進速度,駕駛人應可發現行走於南竹路上之被害人,且上開勘驗筆錄中,於本案事故發生前之【20:02:32至20:02:51】、【20:02:
52至20:02:56】時間內,亦分別有機車、黑色休旅車行經該處,因見被害人行走於該處,而有閃避之動作,更見駕駛人對於該處道路有被害人穿越行走之事,並非難以察覺,然觀諸前開勘驗結果,被告駕駛車輛撞擊被害人之前,卻無減速慢行之情形,倘若被告有注意車前狀況,自可輕易發現被害人,且為避免撞擊被害人,亦應會預先採取減速或閃避之動作,然被告駕駛之車輛卻無此等情形,顯見被告應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始因未及反應採取防免措施而撞擊被害人。
3、被告係駕車行經該處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後,始撞擊正在步行穿越南竹路之被害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相字卷,第14至15、19至23、53至54頁)可佐,又參酌前開勘驗筆錄所示,被告駕駛之車輛於撞擊被害人前,並無減緩車速之情形,足見被告確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情事,又被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此有被告之公路電子閘門查詢結果(相字卷,第24頁)在卷可憑,是被告對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復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事故現場照片所示,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相字卷,第15頁),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行至無號誌且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暫停讓被害人先行通過,被告未遵守上開規定,違背注意義務,致使被害人遭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撞擊後倒地受傷、死亡,是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容有過失甚明,至為灼然。
4、再者,本案經送鑑定結果,認被告於夜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又未暫停讓路口內穿越車道之行人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游邱鑾於夜間在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左右來車小心穿越道路,為肇事次因,此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6年2月14日桃交鑑字第1060005586號函暨所檢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字卷,第16至17頁背面)在卷可稽,是上開鑑定結果亦同本院上開見解,益徵被告有上述過失無訛。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頭胸部鈍挫傷併顱內出血,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等傷害而死亡,而被告行經無號誌且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又未暫停讓路口內穿越車道之行人先行,致被害人遭撞擊後倒地受傷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至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雖亦有疏失,但此乃民事責任有無過失相抵之問題,自無從據以解免被告之刑事責任。
5、被告雖辯稱:當時因為對向車道的來車擋住我的視線,我沒有看到游邱鑾,我看到黑影出現就減速慢行,將車停下來,是游邱鑾自己跑過來撞我的車子,我有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云云,然查:參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以下時間均為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顯示時間)……【
20:02:32至20:02:51】被害人左手拄著柺杖、步伐不穩且緩慢地欲穿越道路,對向車道有1輛機車自被害人後方閃避而過,被害人繼續緩慢地走到道路中線時,站在道路中線上朝著右邊觀望等待。……【20:02:57至20:03:10】被害人左手拄著柺杖、步伐不穩且緩慢地繼續穿越道路,走到往大竹車道正中央之際,即20:03:00時,有1輛亮著大燈的墨綠色的休旅車由畫面左方行駛過來,20:03:01時以該車車頭碰撞被害人且該車後方亮著煞車燈,20:03:02時該車停下,副駕駛座內之人開門下車察看。」等情,有勘驗筆錄(交易字卷,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可佐,是參酌前開勘驗筆錄所示,被害人係先穿越至南竹路道路中線稍作停留,始再緩步穿越道路,被告當時應可發現被害人自道路中線處緩慢前進通行,惟被告卻無減慢車速之舉,直到撞擊被害人後始煞車停止,而審酌被害人遭被告駕車撞擊之前,既然係自道路中線穿越至被告車輛行向車道上始撞擊,自無可能會發生被告所辯因對向車道的來車擋住視線,未及發現被害人之事,據此足見,被告前開所辯情詞,自屬無稽,再者,被害人既是拄拐杖行動,走路速度自非甚快,且係先於道路中線停留觀望後,方步行穿越道路,被告於發生撞擊之前,若有注意車前狀況,應有相當餘暇時間發現被害人,並預先減速閃避,然被告卻在未減速之狀況下撞擊被害人,益徵被告確實未注意車前狀況甚明,從而,被告上開辯詞,自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興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行為人前,即停留現場並自行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並陳述肇事經過等情,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字卷,第18頁)在卷可稽,參以其嗣亦到庭接受審判,其因而減省司法資源,核與自首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交通規則而肇事,使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勢而傷重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以回復之傷痛,然因被害人亦有疏失,復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暨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被告與被害人之過失情節、被告嗣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共識,致未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孟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藍姿靖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