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238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簡字第2380號
原   告  李玲玉
被   告  許以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房屋買賣佣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
6月20日以107年度雄補字第762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
繳新臺幣4,300元之裁判費,該裁定並於同年6月25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有
本院高雄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足憑,其訴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書記官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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