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簡字第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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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38號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農嘉禾

被告 張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6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2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30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日起至116年6月2日止,分72期,自110年7月2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訴外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下稱系爭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0.575%機動計息;系爭基準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並約定被告對於原告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嗣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7月1日,自113年7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應分期清償之本息,被告至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仍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1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綜合本院調查上開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113年7月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金額為150,064元未清償,是依兩造間之約定,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被告違約時之年利率為百分之2.295,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清償前開借款債務尚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2,28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確定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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