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5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3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甲○○將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連同密碼等物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用以詐騙被害人乙○○,及規避犯罪偵查機關之追緝,以遂行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存摺等物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甲○○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1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將所有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連同密碼等物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僅阻礙治安機關對於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且增加被害人乙○○尋求救濟之困難,犯後復飾詞否認犯行,實屬不該,且審酌其犯罪之手段、被害人受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且其通緝及到案均在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開始施行之後,並無同條例第5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所有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並未扣案,且因已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於本案為警查獲後,該等物品應已遭該集團人員丟棄而滅失,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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