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09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俊雄選任辯護人陳忠勝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 丁燕忠 、 吳秋燕 分別告訴被告方俊雄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2人與被告於本院民國99年11月16日審理期日,當庭和解,復於翌(17日)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該日審判筆錄及告訴人2人提出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