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19號

聲請人甲○○

代理人 郭怡青 律師

黃奕儒 律師

相對人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子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子丙○○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部分確定由聲請人任之翌日起至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元予聲請人,如相對人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兩造各負擔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緣聲請人於婚前即搬至相對人家中同居,同居期間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0月發現懷有身孕,然懷孕過程中,相對人並未對未來家庭生活有具體規劃,即便聲請人欲與之討論亦無明確回覆,故遲至未成年子女丙○○出生一個月而於000年0月00日辦理出生登記時,為使孩子從父姓,始同時與相對人登記結婚。

 (二)兩造於婚後因無法負擔聘請保姆費用、虐童案頻傳無法放心托嬰、無親友可代為照顧等因素,共同決定由聲請人全職照顧甫出生的孩子。其後,兩造因經濟狀況不甚理想,相對人決定更換工作從事貨運司機一職,然而,由於工作需要南北跑車,相對人僅能利用假日返家,而返家後又往往因為工作勞累而需要大量睡眠,故鮮少參與家庭生活。相對人因工作而無法參與家庭生活,聲請人尚可理解;但相對人於休息充足而有空閒時間時,亦僅會帶著聲請人及孩子至朋友家與朋友聚會、從事打牌、釣魚等休閒活動,鮮少協助照顧孩子,聲請人即便要求協助洗澡,相對人亦曾以「小孩太小不敢洗」為由拒絕。長久下來,聲請人均獨自照顧、教養兒子,絲毫無喘息空間,因此身心日漸疲憊不堪。

 (三)而相對人向來情緒管理不佳,倘聲請人稍有不順相對人之意,即會遭相對人大聲喝斥,言語内容暴力不堪更屬家常便飯,每遇爭執,無論聲請人如何勸說,相對人仍然無法與聲請人理性溝通,遑論共同面對夫妻間就家庭生活經營之問題並思量如何妥善解決。而相對人對待孩子時,亦欠缺作為父親之耐心與愛心,稍有哭鬧便動輒兇惡地吼罵,使孩子飽受驚嚇,亦使聲請人身心俱疲。

 (四)自112年起,聲請人察覺相對人與一位女性過從甚密,甚至會刪除與該名女性之訊息及通話紀錄,如此欲蓋彌彰之舉令聲請人感覺有異,為此聲請人試圖與相對人查證及溝通,然相對人卻嚴厲斥責聲請人多疑、對丈夫欠缺信任,甚至開始檢討聲請人愛亂花錢等,而絲毫不檢討自己行為是否有欠妥適,亦忽略家用捉襟見肘下聲請人已百般節省,全然推卸責任,甚至揚言要將聲請人及兒子趕回聲請人○○老家。為免於遭受相對人惡意言語攻擊,並考量讓孩子能在健康、安全、充滿關愛的環境下成長、免受暴力言語及頻繁衝突所影響,聲請人於113年5月5日仍試圖與相對人理性溝通,討論由其帶兒子回聲請人○○老家住,並送他上學,聲請人親友願意協助接送,聲請人便可一同分擔經濟上之負擔。詎料,相對人不但拒絕溝通,反覆強硬地要求離婚,且不得帶走孩子,等同於要求聲請人淨身出戶,並持續辱罵聲請人「禽獸」、「畜生」、「比狗不如」等極具侮辱性之言詞,即便驚動相對人母親、鄰居一同勸說其冷靜溝通仍不停歇,甚至作勢拿刀威嚇鄰居,令在旁的聲請人備感畏懼,深恐將來亦會遭遇生命威脅。由此可知,兩造間已無法妥善溝通,維持婚姻關係之希望蕩然無存,聲請人無奈之下僅能提起離婚訴訟,嗣兩造業於000年00月00日經鈞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000號調解離婚成立。

 (五)查相對人長期對聲請人施以言語精神暴力,稍有不順相對人之意,言語羞辱更是不堪入耳,遑論情緒激動時曾有作勢拿刀威嚇他人之舉,顯見極度欠缺情緒控管能力。相對人礙於工作因素,長期缺席家庭生活,閒暇時亦不願協助照顧兒子,僅存與兒子相處之時光亦不思珍惜,稍有哭鬧而動輒失去耐心地吼罵,使兒子對相對人亦心存畏懼,是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顯不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反觀,聲請人一人扛起照顧兒子之責,悉心照料家庭生活,對相對人百般忍耐亦是為了讓兒子能在雙親陪伴下成長,雖事與願違而於百般無奈下不得不偕兒子離去,惟參上開情事,聲請人凡事以未成年子女為最優先之考量,由其任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人始符合其最佳利益。

 (六)查相對人長期缺席孩子之成長過程,本已無深厚感情基礎,閒暇之餘亦不願撥時間耐心與孩子,甚至動輒嚴厲斥責、吼罵,長久下來,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與孩子感情亦不和睦,孩子甚至因此害怕身為父親的相對人。反之,聲請人長期獨自照顧未成年子女,與孩子情感甚篤,且現今聲請人偕同兒子與聲請人親友同住,聲請人親友對聲請人所生之兒子亦格外呵護、關愛,相較於相對人家族,顯見其與聲請人家族之情感連結、身分認同較為強烈。此外,丙○○現將年滿X歲,即將送往幼兒園開始就學,若就學後始變更姓氏恐將遭受同儕或他人詢問之困擾;考量長久以來家庭照顧之狀況、聲請人親權之行使、子女自我認同及人格成長之最佳利益,爰請求宣告未成年子女丙○○變更從母姓。

 (七)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111年之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之標準,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4,663元。考量該標準為111年度之水準,而現今物價上漲情形加劇,則以每人27,000元計算,當屬適當;另由於聲請人於兩造婚姻期間並無工作,全職專心照顧孩子,相對人之經濟情況較聲請人為佳,故認相對人每月負擔3分之2之扶養費即18,000元,始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八)對於相對人答辯之陳述:

    ⒈查相對人於113年7月13日下午與另2名友人突然出現在聲請人現居所即聲請人父母家,要求帶走丙○○,聲請人因擔心相對人驚擾家人,心生畏懼,不得已與相對人簽署協議書約定於本件訴訟終結前,以2週為週期,輪流與聲請人及相對人同住,並於當日攜同丙○○返回臺南。

    ⒉相對人負責照顧未成年子女丙○○期間,有諸多不利於丙○○之行為,顯不適合由其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詳如下述:

     ⑴上、下班時間不固定,半年來更頻繁更換任職公司,工作狀況不穩定,實難信服其有能力妥善照料未成年子女丙○○:

      ①相對人長期從事貨運司機一職,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相對人便時常因南北跑車而僅於周末返家,與丙○○相處時間稀少,縱有閒暇時刻亦稱需要休息而不願參與丙○○之照顧,其工作之型態顯然無法妥善照顧丙○○。

      ②後相對人為將丙○○帶回,於簽署會面交往協議書時承諾會改成白天跑車,下午4、5點即可下班,將會有空親自照顧丙○○,此亦有簽署協議書之證人丁○○可證。惟聲請人嗣後透過社群網站發現,相對人並未履行當時之承諸,屢屢於半夜跑車,此有社群網站截圖數幀、影片數部可稽。        

      ③而相對人不但仍於半夜跑車,更於半年内更換三間任職公司(原先任職於○○物流公司,後於113年9月底更換至○○○物流公司,再於同年12月更換至○○國際物流公司),此種頻繁更換公司之情況,除了上、下班時間屢有變動外,收入更將起伏不定,復考量相對人家中並無支持系統可協助分擔照顧責任之情形,尚難期待其有能力尋得能妥善照顧丙○○之人,是相對人是否有能力妥善照顧未成年子女丙○○,顯屬可議。

     ⑵相對人負責照顧未成年子女丙○○之期間,將其交由有傷害前科,環境髒亂、生活習慣不佳之友人照顧,後更將其帶在身邊日夜顛倒地跑車,罔顧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①自簽署協議後,相對人於照顧丙○○期間,上班時便會將丙○○交由上開協議書之證人丁○○夫妻照顧,惟渠等居家環境髒亂、生活習慣不佳,丁○○之夫戊○○更有傷害前科,渠等甚至會在丙○○面前抽於及毫不避諱地講髒話,丙○○於返回聲請人家中後更有模仿上開舉措之行為,著實令聲請人心痛、擔憂丙○○繼續浸潤於此種環境中,將對其造成身心狀況及人格發展上無法抹去之負面影響。

      ②後於113年底由丁○○之處得知,渠等已與相對人關係破裂,是相對人並未將丙○○交由渠等照顧,且因相對人之母親身體狀況不佳,曾自陳實無能力協助照顧丙○○,正在聲請人苦思相對人究竟如何安排丙○○去處而擔憂不已時,意外透過社群網站得知,相對人竟將丙○○帶在身邊日夜顛倒地跑車,使其長時間暴露在高風險之交通路程上,丙○○更曾親口向聲請人提及:「跟爸爸一起開大卡車」,實在令聲請人擔憂不已。

      ③此外,相對人時常讓丙○○吃泡麵、零食果腹,天冷時亦未注意穿著保暖,縱相對人已察覺丙○○因日夜顛倒地跟車而「變很淺眠」而依然故我,絲毫不思索其之照顧方式巳嚴重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康狀況造成極度負面且不可逆之影響,顯然其僅為與聲請人針鋒相對而固執己見,罔顧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情,實在令人咋舌。

     ⑶相對人之情緒控管不佳、品行、價值觀更有諸多不妥之處,令聲請人擔憂丙○○將受極為不良之影響:

      ①相對人向來情緒控管不佳,稍有不順相對人之意,即會對聲請人大聲喝斥,言語内容暴力不堪更屬家常便飯;而相對人對待丙○○亦欠缺作為父親之耐心與愛心,稍微哭鬧變動輒兇惡地吼罵,使其飽受驚嚇。

      ②再者,相對人曾於社群網站上和友人陳述其搭○○時買身障票遭工作人員查獲,不但無羞愧之情或悔改之意,反而大聲辱罵工作人員,並以此沾沾自喜,可見其價值觀顯與常人相斥,實難信任其能正確地教導未成年子女,遑論其前已前因相似事件而遭以公然侮辱罪起訴。

      ③此外,相對人更曾於原定要接走丙○○之前一日傳送訊息向聲請人表達其身體不適,希望由其代為照顧,卻於隔日在社群網站上直播中透露其與朋友相約出遊,顯見其不惜放棄與丙○○相處之機會,只為自身得以逍遙自在出遊之私慾,絲毫未有做為一名父親之責任感。

      ④尤有甚者,協議書之證人丁○○曾向聲請人表示相對人曾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試圖追求第三人而遭拒,更因此花費大量金錢,近日則有「遭仙人跳」、「汽車增貸」、「亂講話賠了20萬」、「與他人起爭執遭毆打」等事發生,除相對人行事作風無法作為未成年子女之典範外,更令聲請人擔憂者乃上開事態恐置未成年子女之生命財產安全於風險中,是相對人顯非適合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人。

     ⑷相對人並未使聲請人得於固定時間與未成年子女進行視訊通話,縱經一番溝通後,仍不時有未回應或拖延視訊時間之情形,該行為顯非友善父母之表現:

      ①113年7月13日相對人將丙○○帶回臺南後,聲請人反覆傳訊息詢問得否讓其與丙○○進行視訊通話始終未獲回應,後經過長時間溝通後,相對人始允諾聲請人白天均得透過其代為照顧丙○○之友人丁○○進行視訊。

      ②後於丁○○協助照顧丙○○期間,聲請人雖得透過丁○○與丙○○視訊,然其餘時間相對人時常以丙○○以入睡為由拒絕;後因相對人未再將丙○○交由丁○○照顧,故兩造則約定得固定於中午進行視訊,然仍有數次詢問未果,或相對人稱小孩在睡覺而拒絕或拖延之。

      ③此外,丙○○與相對人同住期間,聲請人為與丙○○進行視訊,竭盡所能與相對人溝通、協調,希冀能透過視訊了解、關心丙○○之生活狀況,且均於約定之時間準時與丙○○進行視訊;反觀丙○○與聲請人同住期間,相對人迄今均未提出欲與丙○○視訊之要求,可見其並非出於真心欲與未成年子女相處而要求以2周為週期進行會面交往,同時參酌聲請人依約定提出視訊要求而屢受阻礙或延宕之情形,顯見相對人種種舉措均係為與聲請人針鋒相對而為之,足徵其並非友善之父母。

     ⑸綜上,相對人工作狀況不穩定、任意將未成年子女交由顯非妥適之人照料,後又將未成年子女帶在身邊日夜顛倒地跑車導致其身心狀況受到顯著不良影響,更屢因個人品行、情緒控管不佳而身陷險境之情,亦非友善父母,顯見相對人並未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考量,自不適合由其擔任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人。

    ⒊反之,聲請人自未成年子女丙○○出生後,即一肩扛起照顧之責,悉心照料其成長,處處以其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自當由聲請人單獨擔任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人:

     ⑴查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對相對人百般忍讓更係為讓丙○○在有雙親陪伴下成長。後雖與相對人關係完全破裂,但仍希冀透過固定之會面交往讓丙○○與相對人得有穩定之情感連結,顯見聲請人並未因個人情緒而罔顧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反而為使丙○○能感受到雙親之愛護而百般謙讓。

     ⑵再者,聲請人將丙○○帶回老家與父母、弟弟一家人同住,生活空間寬敞、日常三餐亦有家人協助料理;聲請人出門上班時,父母亦會協助照顧丙○○,其餘時間則均由聲請人親自照顧;假日時家人亦會一起出遊或讓丙○○與鄰近之同齡孩子一起於自家庭院遊玩。由此可知,聲請人之家庭支持系統完善,亦有足夠之空間、時間妥善照料未成年子女,更有同儕團體可作為人格養成之重要助益。

     ⑶此外,聲請人不但有全職工作(扣除聲請人勞健保及丙○○健保費後之月薪總額為27,389元),更利用零碎時間兼職工作(視狀況排班,月薪約為11,000元至14,000元),可見聲請人為丙○○殫精竭慮,僅僅係為在自身能力範圍内提供更好之資源予丙○○。

     ⑷綜上,聲請人自未成年子女丙○○幼時即悉心照料其成長,更竭盡所能為其提供較為健全、良好之環境,甚至為其長久之計打算而辛勤地工作,亦謹遵友善父母原則,盡力促成其與作為父親之相對人進行會面交往,苦心孤詣均將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作為優先考量,是自應由聲請人擔任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人。

    ⒋謹就兩造之社工訪視報告表示意見:

     ⑴觀113年9月8日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就聲請人所作之訪視調查報告可知:聲請人不但健康狀況良好,更有穩定之工作及經濟收入,亦有穩固之支持系統能提供協助,更與丙○○之互動良好,而能有足夠之時間、能力擔任親職。是社工亦認為: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與繼續性原則,建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應可提供丙○○穩定照護。

     ⑵另相對人於訪視過程中所述,顯有下開與事實不符之處,詳言之:

      ①相對人稱其為未成年子女之健康,巳於近期戒除菸、酒等陋習,惟查,113年9月14日相對人於其社群網站上發出與友人喝酒之照片,且該日未成年子女丙○○乃由其照顧,其陳述顯然不實,亦未顧及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②再者,相對人稱其於○○貨運公司任職時,年終逾10萬元以上、婚後至兩造分居前將提款卡交由聲請人自行領用均非事實,且於兩造分居後並未負擔任何保險費,蓋相對人之保險已失效,而丙○○之保險則由聲請人負擔。

      ③另就未成年子女丙○○之照顧部分:

       ❶相對人稱聲請人疑有對丙○○為不當對待行為部分均非事實,亦與社工前開就聲請人所作之訪視報告不符,可見其不但惡意說謊,企圖誣陷聲請人,更欲影響社工之專業判斷,顯已違反友善父母原則。

       ❷至相對人陳述其於兩造分居前會參與丙○○之照顧、安排家庭出遊;分居後於工作時請託其母親照顧丙○○,下班後則親自照顧,並由其與母親自行烹煮三餐云云,惟聲請人前開提出之事證,已足徵相對人說法均非事實,併此敘明。

    ⒌綜上所述,相對人不但工作狀況不穩定、任意將未成年子女交由顯非妥適之人照料,後又將未成年子女帶在身邊日夜顛倒地跑車,導致其身心狀況受到顯著不良影響,更屢因個人品行、情緒控管不佳而身陷險境之情,亦非友善父母;反之,聲請人自未成年子女丙○○幼時即悉心照料其成長,更竭盡所能為其提供較為健全、良好之環境,甚至為其長久之計打算而辛勤地工作,亦謹遵友善父母原則,盡力促成其與作為父親之相對人進行會面交往,苦心孤詣均將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作為優先考量,是自應由聲請人擔任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人。又相對人僅憑其一己私慾,堅持以2周為周期進行會面交往,使得未成年子女須頻繁變動生活環境、延宕就學規劃,更因此致未成年子女曾親口向聲請人表示:「我想去學校上課」,作為母親,聲請人聽到此言實在心痛不已,故懇請鈞院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儘速賜裁定如聲請事項。

 (九)並聲明:

    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單獨行使。

    ⒉宣告未成年子女丙○○變更姓氏為母姓。

    ⒊相對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8,000元予聲請人,前揭金額一期未付,其後十二期視為到期。

    ⒋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抗辯稱:

 (一)109年10月聲請人發現懷孕之後,相對人為增加收入以預備未出世孩子的所有費用及聲請人的月子中心費用,而開始跑南北送貨,因聲請人提出想等孩子出生後,再辦理結婚手續,而於000年0月00日結婚,未成年子女丙○○於000年0月00日出生。

 (二)相對人因長期不堪受聲請人之精神虐待而出現言語失常之行為,聲請人將兩人之爭執對話作為呈堂證據,全盤否認相對人對家庭、孩子的一切付出,明知相對人之工作時間緣故,屢次故意剝奪相對人與孩子之相處時間,再責怪相對人鮮少照顧孩子及其家庭。

 (三)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應審酌子女之年齡、性別、意願及人格發展需要,相對人目前有穩定職業、經濟能力,身體健康,又與未成年子女感情良好,也有親友從旁協助,未成年子女住所設籍於台南市,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其權利義務應由相對人行使負擔,以利日後能代為處理事務。

 (四)兩造結婚後,相對人於○○工作居住,假日返回臺南,平日是由聲請人照顧小孩,相對人回家也有照顧小孩。相對人目前在臺南工作,週一至週五早上8點上班,下午5點下班,相對人每天都會回家,週六、日不必上班。當初是因為薪資不夠相對人扶養夫妻兩人一個小孩,所以相對人才換了三間公司。

 (五)相對人管教小孩會看情形,如果小孩對,相對人會安慰他,如果小孩做錯事,被責罵是正常的,相對人不會打小孩或嚴厲的斥責吼罵,都是用念的。當初簽會面交往協議的時候,相對人有答應白天跑車,傍晚就下班,相對人並未於半夜跑車。相對人把小孩交給丁○○夫妻照顧是113年的事情,只請丁○○夫妻照顧1、2週而已。丁○○家是比較髒亂,生活習慣還好,丁○○之丈夫有無在小孩面前抽菸、罵髒話,因為相對人不在場故不清楚。相對人離婚後並未帶著小孩跑車,而是離婚前有帶小孩去跑車過,且聲請人也有一起去。小孩都是正常吃三餐,相對人沒有常常讓小孩吃泡麵零食,天冷時相對人都有給小孩穿保暖衣物。相對人曾經得了流感發燒,才請聲請人照顧小孩,相對人身體不舒服怎麼可能出去玩。相對人並未阻撓聲請人與小孩視訊,時間一到,相對人會提醒小孩,小孩自己會打電話給聲請人,小孩講到不想講了才會自己掛電話。小孩在聲請人處時,相對人知道小孩的狀況,且相對人兩個星期就看得到小孩了,何必要視訊,如果視訊小孩也是在玩玩具,不會認真跟相對人說話,相對人只要知道小孩沒有受傷被打就好了。

 (六)相對人並未被仙人跳、亂講話賠20萬元、被打,於113年4月,因丁○○要參加廟會活動,相對人曾汽車增貸給丁○○。又相對人沒有辱罵○○工作人員,相對人在家的時候從來不喝酒,相對人雖會抽菸,但聲請人的家人全部都會抽菸。相對人的薪資比聲請人高,可以給小孩更多的照顧。

 (七)如果小孩由聲請人監護,相對人不願意每月給付子女扶養費18,000元,如果小孩由相對人監護,相對人不會向聲請人請求給付子女扶養費,相對人書狀所寫要聲請人每月給付15,000元子女扶養費就作廢。

 (八)並聲明:

    ⒈聲請駁回。

    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查本件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長子丙○○(000年0月00日生),聲請人於113年6月5日訴請與相對人離婚等,經本院編分為113年度司家調字第000號事件審理,嗣兩造於000年00月00日於調解程序中達成協議,兩造同意離婚,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子女扶養費之給付、變更子女姓氏部分,兩造未達成協議,應由法官審理裁判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資料查詢表3件、本件卷證資料、調解筆錄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四、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事宜依職權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訪視聲請人,所得之評估建議為:「㈠綜合評估:⒈親權能力評估:原告(即本件聲請人)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原告之親子互動良好。評估原告具相當親權能力。⒉親職時間評估:原告能與其父母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原告之親職時間充足。⒊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原告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⒋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量兩造在113年7月為了爭未成年子女有衝突,原告認為無法與被告(即本件相對人)有良好的溝通,故原告希望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原告具高度監護意願。⒌教育規劃評估:原告能培育未成年子女,安排基本之升學教育計畫。評估原告具教育規劃能力。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X歲,因年幼未能表達受監護意願;子女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原告之陳述,原告具相當親權能力、親職時間、照顧環境及支持系統,並具監護意願,亦長期為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且親子關係良好。原告提出兩造於113年5月分居,兩造在113年7月為了爭未成年子女有衝突,原告認為無法與被告有良好的溝通,故原告期待能單獨擔任親權人。故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與繼續性原則,建議若由原告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應可提供兒童穩定照護。」等語,另本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相對人,所得之評估建議為:「㈠綜合評估:⒈親權能力評估:相對人自陳健康無異常、有工作收入及支持系統不虞匱乏,有意願且能親自參與未成年人之照顧事務及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與家人間互動關係密切,家庭支持體系能提供實質照顧協助,經濟穩定有固定收入並維持支出平衡,可提供家庭基本生活維持及滿足未成年人基本生活、教育所需。⒉親職時間評估:兩造婚後,相對人體現傳統父職角色-打拼賺錢維持家計供應家人生活所需,照顧子女之事務多由聲請人主理,相對人自陳工作之餘有參與未成年人生活照顧、承擔養育之責及實際陪伴、營造親子間的互動及規劃假日娛樂活動,對於未成年人生活慣性、作息尚有一定程度之瞭解,尚可回應未成年子女需求無虞。⒊照護環境評估:相對人自有住處穩定,所安排之照護環境、居住空間及安全條件尚為妥善及符合未成年人生活所需,評估居住環境無不利未成年人成長之處,足供未成年子女成長所須。⒋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有行使親權及擔任同住方之意願,尚瞭解會面交往係未成年人與聲請人維繫親情的重要管道,惟就相對人所述,兩造目前仍陷在夫妻負向衝突情緒中,尚未能在互動溝通上取得平衡與共識,無法專注聚焦於合作照顧未成年人,在子女的照顧及生活安排方面,未有納入非同住方之角色任務及積極促進、提升非同住方參與、責任,善意父母内涵表淺,行動力有待加強。⒌教育規劃評估:相對人有維持工作以穩定家庭經濟之行動,能滿足未成年子女之教育需求且願擔負扶養責任,可依循未成年子女之年紀、遵照學制方向規劃未成年人的教育環境及保障就學權益,評估相對人尚具有適當教育能力,惟對於未成年人的教育規劃以主觀意見安排,無告知或徵詢對造意見的動力甚是可惜,建議兩造需學習磨合『父母分工,合作親職』的模式,共同參與未成年子女的成長及教養工作。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無,未成年人未滿7歲,為無行為能力之人。訪談期間觀察未成年人對相對人住處環境熟悉、自若,與相對人間互動相處自然且自在,尚保有相當情感上依附、連結及正向互動關係;另,就未成年人的身體外觀觀察,未成年人的面部氣色、精神正常、服裝穿著符合時宜,身材比例適中,基本生活照顧方面尚稱良好。㈡其他具體建議:綜合以上,相對人於健康、經濟能力及非正式支持系統等方面尚為穩定,有意願承擔父母角色、責任及願為未成年子女付出心力,具備積極主動態度及高度監護意願,可滿足未成年人的基本生活照顧條件,且可提供未成年子女基本身心生活需求之環境,無明顯不適任行使負擔親權之處。」等語(詳見調解卷第269、270、283、284頁)。

 (三)查相對人於婚後在○○從事貨運司機工作,平日居住在○○,於假日返回臺南居住,故平日係由聲請人主責照顧子女,嗣兩造分居後,於113年7月13日達成協議,由兩造輪流照顧子女兩週迄今等情,有協議書1件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是足認聲請人長期為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四)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情緒控管不佳,稍不順其意,就對聲請人大聲喝斥、言語羞辱,於情緒激動時更曾拿刀作勢威嚇他人,且相對人曾於搭○○時買身障票遭工作人員查獲,還辱罵工作人員,相對人前亦曾因涉犯公然侮辱罪遭起訴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錄音光碟1件及譯文數件、起訴書影本1件為證,相對人空言否認有辱罵○○工作人員情事自非可採,且相對人並未爭執聲請人主張之其餘事實,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應堪採信。

 (五)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上下班時間不固定,半年來更換三間任職公司,其工作型態無法妥善照顧丙○○等情,聲請人並提出相對人分別任職於三家公司之截圖數件為證,相對人則辯稱伊係為賺取更高薪資才更換任職公司,且伊現已在臺南從事貨運司機,固定於週一至週五早上8時至下午5時上班,每日均會回家,週六、週日則放假等語,是依相對人之現狀,並無工作不穩定、工作時間不適於照顧子女情事。

 (六)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簽署會面交往協議書時,曾承諾會改成白天跑車,下午4、5點即可下班乙節,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予採信。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違背承諾,屢於半夜跑車,未盡照顧丙○○之責云云,固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半夜跑車之社群網站截圖及影片數件為證,相對人亦不否認其於離婚前有於半夜跑車情事,惟否認離婚後仍有於半夜跑車,且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證物確僅足證相對人於離婚前曾半夜跑車,自難認相對人於離婚後有半夜跑車而未照顧子女情事。

 (七)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負責照顧未成年長子丙○○期間,於上班時將丙○○交由丁○○夫妻照顧,惟渠居家環境髒亂、生活習慣不佳,丁○○之夫戊○○有傷害前科,甚至會在丙○○面前抽菸及講髒話,致丙○○模仿該不良舉止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丙○○在丁○○家中時,在場之人抽菸及講髒話之影片數件、丙○○模仿髒話及抽菸之影片2件為證,惟相對人辯稱伊僅請丁○○幫忙照顧丙○○1、2週等語,聲請人亦自承丁○○夫妻自113年底後未再幫忙照顧丙○○,是自難認相對人有持續置丙○○於不利成長之環境中。

 (八)查聲請人主張丁○○夫妻未再幫忙照顧丙○○後,相對人即帶丙○○一同跑車乙節,為相對人所否認,聲請人雖提出影片數件為證,惟依影片內容並無法認定相對人當時係在跑車,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九)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飲酒陋習,於照顧丙○○期間仍在家中飲酒乙節,為相對人所否認,聲請人雖提出開罐酒瓶照片1件為證,惟相對人辯稱伊只是單純好玩而傳送以前的照片等語,且亦難僅以一紙酒瓶之照片即遽認相對人有飲酒且飲酒程度已不適任照顧子女。

 (十)查聲請人主張於天冷時,相對人仍讓丙○○穿著單薄衣物,罔顧丙○○之利益乙節,為相對人所否認,聲請人固提出113年12月14日丙○○穿短袖短褲之照片數件為證,惟相對人辯稱當時南部天氣較熱,伊才讓丙○○穿短裡短褲等語,經核臺灣南北兩地溫差大,聲請人於北部感覺天氣寒冷時,南部不見得必係寒冷,聲請人以北部之氣溫認定相對人在南部應給子女之穿著,自非妥適,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十一)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近日有「遭仙人跳」、「汽車增貸」、「亂講話賠了20萬」情事發生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訴外人丁○○向聲請人陳述相對人不當行為之訊息截圖數件為證,惟相對人否認其有遭仙人跳、亂講話賠錢情事,並辯稱伊汽車增貸係給丁○○參加廟會活動等語,經查聲請人自承丁○○與相對人已關係破裂,則丁○○所為不利於相對人之陳述自難遽予採信,且亦難因相對人以汽車增貸即遽認相對人不適任教養子女。

 (十二)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近日曾與他人起爭執遭毆打乙節,為相對人所否認,聲請人固提出相對人遭人毆打之影片1件為證,惟縱認屬實,亦無法認定相對人遭毆打係可歸責於相對人所致,且此亦與相對人是否適任行使子女親權無關。

 (十三)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曾於原定要接走丙○○之前一日傳送訊息向聲請人表達其身體不適,希望由聲請人代為照顧丙○○,詎相對人於翌日在社群網站上直播時透露其與朋友相約出遊,顯見相對人為出遊而放棄與丙○○相處之機會,欠缺為人父之責任感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傳送訊息向聲請人表示其身體不適之訊息截圖1件為證,相對人亦不爭執伊係因得了流感發燒,才請聲請人照顧丙○○,惟相對人否認伊實係與朋友出遊,聲請人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自難認相對人有為出遊而放棄與丙○○相處之機會情事。

 (十四)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負責照顧未成年長子丙○○期間,並未使聲請人得於週一、三、五中午固定時間與丙○○進行視訊通話,經溝通後,相對人仍不時未回應或拖延視訊時間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兩造之訊息截圖數件為證,惟相對人否認有阻撓聲請人與丙○○視訊情事,並辯稱若丙○○在睡覺,即不方便讓聲請人視訊,且並沒有規定視訊非中午不可等語,聲請人亦自承有幾次丙○○確實係在睡覺,有幾次相對人未回應,隔天才通話,或晚上才說現在可以視訊了等語,足認相對人縱使當下無法讓聲請人與丙○○視訊,亦會另找時間行之,確無惡意阻撓聲請人與丙○○視訊情事。

 (十五)查聲請人主張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相對人縱有閒暇,亦不願照顧丙○○,丙○○若稍有哭鬧,相對人即動輒失去耐心,加以嚴厲斥責、吼罵,且相對人負責照顧丙○○期間,時常讓丙○○吃泡麵、零食果腹等情,均為相對人所否認,且聲請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十六)本院參酌前開訪視結果,並審酌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子丙○○自出生後主要係由聲請人撫育照顧,聲請人對於丙○○之教養並無何疏失不當之處,相對人則情緒控管較為不佳,易與他人起衝突,且丙○○為年僅3歲之幼子,依幼年隨母原則,自應由聲請人撫育為宜,是本院認基於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聲請人應較適合監護丙○○,爰准聲請人之請求,酌定兩造所生長子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

五、關於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一)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本件聲請人既已取得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子丙○○之監護權,則其請求相對人給付丙○○將來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二)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固定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唯一之標準定之。是聲請人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丙○○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間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經查:

    ⒈聲請人為工廠作業員,並兼職○○輕軌清潔人員,每月收入共約4萬元,於112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存款約8萬元;而相對人為貨運司機,每月收入約7萬元至9萬元,於112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有1輛2018年份之本田汽車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可按,並經聲請人提出薪資轉帳證明截圖數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表附卷可稽,堪予認定。至相對人辯稱伊有1筆土地登記在母親名下,並有存款約7萬元云云,因相對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本院審酌兩造之資力狀況,及聲請人獨立照顧撫育未成年子女所付出之心力較多等情,因認聲請人、相對人應分別負擔子女扶養費3分之1、3分之2為適當。

    ⒉又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子丙○○將與聲請人同住在新北市,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記載112年度臺灣地區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為26,226元,雖其中有若干消費項目非屬未成年人之消費支出項目,惟若干未成年人所需而成人不必要之需求在前開消費支出表中不見得有採為計算之依據,且現今物價指數高漲,未成年人每天所須花費之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學費、教育費、才藝費及其他基本娛樂支出等亦不在少數,上開平均消費支出自得作為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子丙○○所須扶養費之參考標準,復衡諸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因認丙○○每月所需扶養費之金額,應以24,000元為適當,亦即相對人應負擔丙○○每月16,000元之扶養費用(計算式:24,000×2/3=16,000元)。

 (三)再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關於扶養費之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查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為此爰酌定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兩造所生長子丙○○於成年前一日之扶養費用16,000元予聲請人。且為確保丙○○受扶養之權利,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就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併諭知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而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關於變更子女姓氏部分: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所生之長子丙○○應改從母姓乙節,為相對人所反對,且如前述,相對人相較於聲請人雖較不適任行使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惟衡諸聲請人主張之情節,相對人並尚未達對於丙○○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程度。至聲請人主張其長期獨自照顧丙○○,與丙○○感情甚篤,聲請人之親友對丙○○格外呵護關愛,丙○○與聲請人家族之情感連結、身分認同較為強烈云云,惟相對人既無對於丙○○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情事,自不應為了成全丙○○對於聲請人之認同感及歸屬感,而犧牲丙○○對於相對人之認同感及歸屬感,且子女姓氏之根本乃據親子血緣關係而來,子女不論係從父親姓氏或從母親姓氏均甚為自然,丙○○既仍與相對人有濃厚之親情連結,從父姓應尚不至於使丙○○產生身分認同之混淆,況丙○○現年僅X歲,並無法理解姓氏表徵之意義,從父姓並不足以對其生活或身心發展造成不利之影響,聲請人主張丙○○在情感上認同、依附母方親人,應改從聲請人之姓氏云云,此乃係基於聲請人之利益為出發點考量,並非審酌子女之利益,自不足採。

 (三)綜上,相對人並無對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子丙○○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情事,丙○○現從父姓對其亦無何具體不利之影響,況日後丙○○年齡、智識較為成熟後,苟其自認所從父姓確可能對其人格發展產生障礙而有不利之影響時,仍得依法聲請法院准予變更姓氏,不至毫無法律途徑可循,聲請人急於此時變更子女姓氏,經核尚無必要性,是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為母姓,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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