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5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558號上訴人泉松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素惠 被上訴人萬里新輪業有限公司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之判決係對於訴訟當事人為之,當事人立於受裁判之地位,始對於判決有提起上訴之權限,故提起第二審上訴,僅得由第一審判決所列受不利益判決之當事人為之,如非受不利益判決之訴訟當事人對於判決提起上訴,自屬上訴不合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下同)106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應於收受本件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一)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6年10月3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欄分列萬里新輪業有限公司、 湯志雄 、泉松飲料有限公司為原、被告,而 蔡栯承 先生僅係被告泉松飲料有限公司之訴訟代理人,並非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依照前揭說明,蔡栯承先生當無以其私人身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之訴訟實施權。然上訴人於106年11月16日提出民事上訴狀,該書狀並無上訴人泉松飲料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於該狀末尾之具狀人欄僅簽有「蔡栯承」之簽名,故上訴人應補正聲明上訴狀之簽名或蓋章(請攜帶公司大小章到院補正,或請上訴人公司出具委任狀,記載授權蔡栯承先生提起上訴,並將委任狀郵寄本院)。
(二)次查,上訴人上訴聲明不服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3,3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25元,請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書記官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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