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5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558號原告萬里新輪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立員 訴訟代理人 許博浩 被告 湯志雄 被告 泉松 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素惠 訴訟代理人 蔡栯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參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許博浩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18日具狀起訴,訴請被告湯志雄賠償,嗣於106年6月26日以言詞追加原告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見本院卷第36頁);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另於106年8月2日以言詞撤回其對被告之起訴(見本院卷第47頁),並於106年8月30日追加被告湯志雄於事故當時之僱用人泉松飲料有限公司(下稱泉松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第57頁),並更正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7頁)。經核原告上開追加起訴、撤回、訴之變更追加,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湯志雄於民國105年9月13日15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安坑出發欲往中和方向行駛執行業務,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向34.8公里外側車道處,因行駛超重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煞車不及撞擊前車,即原告受僱人許博浩所駕駛車牌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車尾,致原告受有財物、貨物、拖吊、租車損失共計520,000元,此有估價單、拖吊三聯單、租車合約書等影本可稽。另被告湯志雄於事故發生當時為被告泉松公司之受僱人,從事送貨司機之工作,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受僱人所駕駛車輛業與前車發生追撞事故,惟其並未有警示或擺放三角錐等處置,以警示後方來車之安全,是以原告就此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請求酌減賠償金額。又事故發生地點剛好為中和隧道轉彎處,致被告湯志雄無法及時停車或閃避,而撞上原告受僱人駕駛之前車後側車尾,然肇事車輛之秤重結果並未有超重之情形。另就原告請求項目並未出具發票證明供被告核對,且賠償金額過高,已超出被告可負擔範圍,何況被告的車子也有受損,既然雙方都有肇事責任,被告的損失也要抵銷原告的請求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湯志雄於事故發生時,確為被告泉松公司之受僱員工,欲執行載運飲料予客戶之業務(見本院板司調字卷第40頁、本院卷第58頁)。
(二)原告受僱人許博浩確於105年9月13日15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安坑出發欲往中和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向34.8公里外側車道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煞車不及撞擊前車,即訴外人 高裕同 所駕駛車牌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車尾(見本院板司調字卷第27頁、第38頁、第39頁)。
(三)被告湯志雄確於105年9月13日15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安坑出發欲往中和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向34.8公里外側車道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煞車不及撞擊前車,即原告受僱人許博浩所駕駛車牌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車尾(見本院板司調字卷第27頁、第40頁)。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原告主張被告湯志雄於前開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國道
三號公路南向34.8公里外側車道處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不慎碰撞由原告受僱人許博浩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致系爭貨車受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以106年2月10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66001156號函所檢送之本件車禍交通事故卷宗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板司調字卷第32頁至第49頁),是本件被告湯志雄對於本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湯志雄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故原告依上述法條規定,請求被告湯志雄負賠償責任,應屬正當。
㈢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就受僱人之範圍,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為限,凡外觀上可令人察知行為人係為他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另就執行職務行為之範圍,亦應包括職務上、職務上予以機會、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而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之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湯志雄於系爭車禍發生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正執行載運被告泉松公司飲料貨物之職務,為被告等自承,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板司調字卷第40頁、本院卷第58頁),堪認被告泉松公司與被告湯志雄於事故發生時確有僱傭關係,且被告湯志雄係因執行運送飲料之職務導致系爭車禍,被告泉松公司自應就被告湯志雄之侵權行為,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連帶賠償責任。
㈣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修理費用(材料161,900元、工資165,300元):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有如上述,被告不法毀損原告之自用小貨車,經原告送修,修理費得認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而原告主張支出修理費用,包含材料161,900元、工資165,300元,已據提出車輛維修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3頁),故原告請求工資165,300元部分,自屬有據。至於零件161,900元部分,應扣除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貨車係00年出廠,有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98頁),並有行車執照影本可稽(見本院司調字卷第8頁),算至105年9月13日本件車禍發生時,系爭貨車使用期間已有12年餘,則其零件部分,依一般社會通念,會因時間而產生價值之貶損,應予折舊,經參考行政院於79年1月12日修正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而依行政院臺(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時,耐用年數5年者,折舊率為每年千分之369,如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1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是系爭車輛於車禍發生時折舊12年餘,其殘值應以十分之一為度,故系爭車輛更新零件之殘值金額為16,190元(計算式:161,900元×0.1=16,190元)。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系爭貨車修理費用為181,490元(計算式:16,190元+165,300元=181,49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2.車輛拖吊費4,000元:查系爭貨車為原告所有,因事故需拖吊而支出費用,業經原告提出公路汽車拖吊三聯單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7頁),經核上述拖車費用屬於因本件事故原告所受損害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拖車費用4,000元,即屬有據。
3.系爭車輛載運之摩托車修理費12,900元:原告之受僱人許博浩駕駛系爭貨車遭被告湯志雄撞擊,車上載運之紅色全新摩托車嚴重毀損,因此支出之修復費用亦據其提出車輛維修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5頁),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4.貨車租金180,000元:系爭貨車為原告載運貨物之用,因上開車禍而將系爭貨車送修後,原告須另行向安居車業有限公司租用車輛以續行辦理營利業務,而支出180,000元之貨車租金,亦據其提出租車合約書、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板司調字卷第13頁至第16頁、本院卷二第89頁至第93頁),核屬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180,000元之貨車租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5.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378,390元(計算式:修理費用181,490元+車輛拖吊費4,000元+機車修理費12,900元+貨車租金180,000元=378,390元)。
㈤就被告抗辯與有過失一節而言:
1.「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等抗辯:原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先行追撞訴外人高裕同駕駛之前車,且於第一次追撞後未設停車警示,或擺放其他警告設施,警示後方來車,致被告湯志雄因反應不及發生第二次追撞即系爭車禍事故,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
2.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連環追撞車禍事故之發生,確係因原告之受僱人許博浩、被告湯志雄於駕駛自用小貨車執行運送貨物之業務時,均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所致,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且原告所提出的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之違規事實亦載為:「許博浩、湯志雄: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足認被告等主張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亦與有過失,為有理由。
3.綜合上情,本院審酌兩造肇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本件車禍之造成應由被告湯志雄負擔50%、原告之受僱人許博浩負擔50%之過失責任,始屬相當。是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扣除應減輕被告湯志雄50%之賠償責任後,得向被告等請求連帶賠償金額為189,195元(計算式:378,390元×50%=189,195元)。
㈥再就被告抗辯抵銷一節而言:
1.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2.本件連環追撞車禍事故之發生,既然因兩造之受僱人許博浩、湯志雄於駕駛自用小貨車執行運送貨物之業務時,均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所致,除造成原告公司車輛損害之外,也造成被告泉松公司車輛損害,且原告受僱人許博浩是在執行職務時導致系爭車禍,依照前述說明,原告也應就其受僱人許博浩對被告泉松公司造成之侵權行為,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連帶賠償責任。
3.被告泉松公司主張該公司車輛受損,也支出修理費用,包含材料59,398元、工資85,770元,已據提出車輛維修估價單及車損相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故被告請求工資85,770元部分,自屬有據。至於零件59,398元部分,應扣除折舊,而被告系爭貨車也是93年出廠,有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8頁),並有行車執照影本可稽,算至105年9月13日本件車禍發生時,系爭貨車使用期間已有12年餘,則其零件部分,如前所述,其殘值應以十分之一為度,故被告系爭車輛更新零件之殘值金額為5,940元(計算式:59,398元×0.1=5,940元)。故被告得請求賠償之貨車修理費用為91,710元(計算式:5,940元+85,770元=91,710元),再依照前述本件車禍之造成應由被告湯志雄、原告之受僱人許博浩各負擔50%之過失責任比例計算,被告泉松得請求原告賠償之金額為45,855元(91,710元/2=45,855元)。
4.因此,被告泉松公司既得請求原告賠償車輛損失45,855元,則其主張依前述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與原告得請求之189,195元,互為抵銷,即有理由,故經抵銷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143,340元(189,195元-45,855元=143,340元)。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143,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送達之被告翌日即106年8月5日起(見本院卷第5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依據,自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