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8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8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8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鄧祥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4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鄧祥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鄧祥鈺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欄應補充「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編號2之宣告刑欄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6年7月16日21時許」),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爰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行為次數等,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併科罰金部分,因僅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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