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7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7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瀅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3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瀅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瀅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聲請書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期誤載為105年11月4日,應更正為105年10月28日),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78號,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495號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為由判決上訴駁回確定;附表編號2:本院106年度簡字第710號),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民國106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此屬檢察官指揮折抵所定應執行刑之執行問題,與應否定應執行刑無涉,且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首先判決確定日之前,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儀靜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