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春光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080號),其中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春光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春光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銅鑼鄉臺13線外側車道由苗栗市往三義鄉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外環道36號路燈處,因突然發現行車已過頭,欲向左後方迴轉時,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及此,未查看後視鏡確認後方有無來車,即貿然向左後方迴轉。適告訴人 廖鳳瑤 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自同向內側車道直行而來,見狀煞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廖鳳瑤受有頭部輕微腦震盪、胸壁挫傷及右小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廖鳳瑤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林卉聆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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