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小字第1704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小字第1704號
原   告 永酒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偉
被   告  紹揚 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欣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
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
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
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436條之9、第2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新台幣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係小額訴訟事件,兩造均為法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9但書之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永酒
國際有限公司買賣契約書第伍條之約定,甲、乙雙方如因本
契約而有爭訟時,甲、乙雙方均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永酒國際有限公司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
附卷可稽,足見兩造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書記官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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