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37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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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3794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李佩錦
被 告 張振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1年11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叁萬叁仟零叁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拾
壹萬捌仟捌佰柒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六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叁萬叁仟零叁拾叁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現金卡約定條款第27條之約定,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18日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訂立現金卡分期契約,約定被告
得以ReadyCash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為工具
於所核准之信用額度內循環使用。美商花旗銀行於民國98年
8月1日將在臺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花旗(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美商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
告承受。惟被告自94年9月22日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依約定
條款第25條約定,所有未到期帳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
督委員會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公司
變更登記事項卡、ReadyCash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電
腦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書記官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