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簡字第17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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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板簡字第1713號
原   告  林春美
被   告  蘇偉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東縣○○鄉○○○段○○○○號、面積三五三點
二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之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指定之
蘇辰浩 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與原告係叔嬸姪關係,被告與原告之子蘇
辰浩及訴外人 蘇韋珍蘇盛豹 因繼承而共同持有台東縣長濱
鄉黃金橋749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
範圍各四分之一。被告因長年在外積欠貸款,其持有之土地
權利遭查封,經被告家人告知,原告鑑於銀行拍賣系爭土地
將使家族之財產遭外人持分而有愧對先人之感,乃以電話聯
絡被告,被告表示:經與其姊妹和阿姨商量後,同意請原告
代為清償處理積欠債務,願意將名下就系爭土地持分移轉與
原告或其指定之人所有,並將土地所有權狀與印鑑章交付原
告,並同意原告即日起得使用其持分土地,原告遂於民國(
下同)100年12月29日為被告代償積欠訴外人裕融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之票款債務。詎被告於原告清償後,未依約用印、
交付印鑑證明之文件以履行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義務且避不見
面。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償金互相同意時,買
賣契約即為成立。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
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48條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
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論理法則,係
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
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
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
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之,
苟無悖於論理及經驗法則,自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其違法。
本件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已有效成立,由被告並交付土地所有
權狀及印鑑章,亦可佐證,且且原告已依約履行義務,兩造
自應受系爭契約之約定所拘束。然被告迄今仍未履行移轉系
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迭催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乙、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前向被告承買系爭土地,而由原告代被告清償
對於訴外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票款債務,原告並業已
全數清償完畢之事實,業經提出清償證明書、台灣台東地方
法院民事執行處函附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
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
上開主張之事實,應認為真實。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則被告依買賣契約
,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所指定之人之義務。從而,
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
原告指定之蘇辰浩所有,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書記官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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