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4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八號上訴人 吳火炎 訴訟代理人 范翔智 律師
羅偉甄 律師被上訴人祭祀公業 吳左記 法定代理人 吳季翰 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五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就其上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A-1、A-2部分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其雖以訴外人 吳奇珍吳弘文 (下稱吳奇珍等二人)曾於民國七十五年至七十九年間以被上訴人管理人名義向其收取地基租金,並於八十九年間召開協調會,辯稱係基於租賃關係使用系爭土地。惟斯時被上訴人尚未設立管理人,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吳奇珍等二人為被上訴人之管理人;且依證人 邱創鴻吳正火 證述,八十九年協調會僅為協議繳納稅賦方式,難謂兩造間有租賃合意。因認上訴人係無權占用土地,被上訴人得訴請其拆屋還地,及請求給付損害金,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背法令。至上訴人上訴本院後,始稱:縱吳弘文非被上訴人之管理人,亦係受託人,倘上訴人輾轉受讓前手與被上訴人間之租地建屋關係,則非無權占有云云,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不得予以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劉靜嫻法官林恩山法官陳駿璧法官吳惠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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