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102號原告祭祀公業 吳左記 法定代理人 吳季翰 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 律師複代理人 黃峻偉 被告 吳火 炎訴訟代理人 郭杞堂 律師被告 吳逢春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 律師
林敬哲 律師被告 蔡振煥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祭祀公業條例已於民國97年7月1日施行,祭祀公業未依該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8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雖尚未辦理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但依首揭說明,原告仍為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先予敘明。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
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㈠被告 吳火炎 、吳逢春、蔡振煥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建物暨附屬建物拆除,並將其坐落之基地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吳火炎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21,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8,691元。㈢被告吳逢春應給付原告306,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112元。㈣被告蔡振煥應給付原告609,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0,152元。
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10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原告吳季翰;復因原告聲請就上述系爭建物占用位置、面積為鑑界,經本院於
102年9月17日會同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勘驗測量,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乃於102年12月6日具狀到院更正並減縮聲明為:㈠被告吳火炎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2年10月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面積109平方公尺,如同圖示編號A-2面積1平方公尺,合計110平方公尺建物暨附屬建物(雨遮)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吳逢春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2年10月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面積71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㈢被告蔡振煥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2年10月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面積85平方公尺,如同圖示編號D面積45平方公尺,如同圖示編號E面積10平方公尺,合計140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其坐落之基地土地返還原告。㈣被告吳火炎應給付原告482,020元,及自10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8月16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占用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34元。㈤被告吳逢春應給付原告311,122元,及自10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8月16日起至返還第2項所示占用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185元。㈥被告蔡振煥應給付原告613,480元,及自10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8月16日起,至返還第3項所示占用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225元。㈦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是核,原告於102年8月29日當庭撤回吳季翰,自該期日起10日內,被告未提出異議,視同撤回;其後原告據土地複丈成果圖更正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實際位置,係屬補充更正事實上陳述;又原告關於被告占用範圍、不當得利返還聲明所為之變更,乃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且均係基於被告等人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請求,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新竹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祭祀
公業吳左記所有,管理者為吳季翰。惟部分土地現遭被告吳火炎無權占有,並在其上蓋有建物,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街○○○號;部分土地現遭被告吳逢春無權占有,並在其上蓋有建物,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街○○○號;部分土地現遭被告蔡振煥無權占有,並在其上蓋有建物,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街○○○號、108號房屋。從而,原告自得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作用,依民法第767條、請求渠等拆除上開建物暨附屬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㈡又被告等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請求被告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訴外人 吳其 立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於系爭土地建屋,
顯係無權占有,且被告吳火炎僅向訴外人 吳其立 購買房屋,並未購買系爭土地,亦係無權占有。至被告吳逢春辯稱原告在10年、40年有約定使用範圍,惟原告否認之,且原告亦未向被告收取租金。
⒉訴外人 吳奇珍 自稱其為原告之代表人,被告吳火炎亦於10
2年12月2日庭訊中,稱其係實際之管理人。惟訴外人吳奇珍既非經派下員選出之原告代表人,亦未經原告委託管理,是以訴外人吳奇珍並非原告之前代表人,且其死後至 吳季漢 為代表人前,原告並未選出代表人。縱被告有繳交租金予訴外人吳奇珍,僅係渠等與訴外人吳奇珍間因租賃關係而交付之。
⒊原告雖不爭執99年之前沒有繳納地價稅,然被告吳火炎於
102年12月2日庭訊中,先稱係由稅捐單位換算應負稅額,後謂原告代表人 吳弘文 曾委託代書 邱創鴻 召集被告等人參加協調會,惟89年12月17日召開協調會時,訴外人吳弘文未經原告指派為代表人,訴外人邱創鴻亦未合法受委任,且由被告吳火炎所提之協調會紀錄,可知協調者乃910地號土地,顯與本案無關。
⒋兩造間自始至終未曾有租約存在,更無約定基地不定期租
賃。若有租約,則稅務應由出租人分攤,不會由占有人分攤。況且被告並非為原告之利益,而係防止被強制執行,因而自行與稅務機關協調後繳納地價稅,原告對此並不知情,直至清理時才發現。且被告提出之地價稅分攤表,除稅金外,還有滯納費、執行費,僅可認定被告於86至91年度有繳納稅金,無足證明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又按大法官釋字第107號、第164號解釋文,對民法第767條之規定並無請求權時效之適用,故原告本件請求為合法。
⒌原告否認被告吳火炎、吳逢春提出之催繳稅金通知函為真
正,觀諸該函僅蓋有大章,沒有小章,顯然係被告偽造,且訴外人 吳正火 (原名 吳英芳 )並非原告派下員,是以不可能擔任原告之主任委員。
⒍依證人邱創鴻、吳正火於103年1月23日之證述, 顯見渠
等係避免被行政執行而處理稅務問題,並非處理兩造間有無租賃或借用關係。被告吳逢春既具狀主張兩造間有租賃或使用借貸之法律上原因,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再者,證人吳正火於103年1月23到庭證述91年開會後沒有再參與會議,僅有來走動但是不是正式開會等語,惟被告吳逢春竟故意將「有來走動」認定成「參加後續會議」,甚至稱證人吳正火坦承91年開會有薦舉其擔任主任委員並寄發催繳稅金通知函,足見被告善於曲解及偽造。此外,被告吳逢春既聲請傳喚證人吳正火,其後又推論其與原告之利益關係同一,顯係推卸之詞,不足採信。
㈣並聲明:
⒈被告吳火炎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新竹
市地政事務所102年10月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面積10
9平方公尺,如同圖示編號A-2面積1平方公尺,合計11
0平方公尺建物暨附屬建物(雨遮)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吳逢春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新竹
市地政事務所102年10月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面積71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⒊被告蔡振煥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新竹
市地政事務所102年10月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面積85平方公尺,如同圖示編號D面積45平方公尺,如同圖示編號
E面積10平方公尺,合計140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其坐落之基地土地返還原告。
⒋被告吳火炎應給付原告482,020元,及自102年8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
8月16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占用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34元。
⒌被告吳逢春應給付原告311,122元,及自102年8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
8月16日起至返還第2項所示占用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185元。
⒍被告蔡振煥應給付原告613,480元,及自102年8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
8月16日起,至返還第3項所示占用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225元。
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吳火炎辯以:
⒈依新竹市東區區公所函覆原告報備資料觀之,原告雖已辦
理祭祀公業申報並選出管理人,但尚未完成祭祀公業法人登記,故原告目前似仍應屬非法人團體,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有,並在其上蓋有建物,
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街○○○號房屋云云,惟原告上開主張,並非事實。按被告於70年間,向原告派下子孫吳其立受買受系爭房屋,並約明將來如基地可分割出售時,願將其依派下權持分所可分得之土地,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因而取得房屋處分使用權利迄今。而訴外人吳其立係祭祀公業吳左記原設立人吳火之長男 吳敏 生之養子,訴外人吳火於10年左右,即在系爭土地現址建有房屋,嗣其長男 吳敏生 及次男 吳添丁 各自繼承使用房屋一部分,訴外人吳敏生逝後再由訴外人吳其立繼承使用,訴外人吳添丁世逝後則由訴外人吳逢春繼承使用,歷近百年與其他派下子孫均相安無事,從未有紛爭,足見被告之前手與其他共有人間,就系爭基地有分管之協議存在。又共有人間使用特定部分且長久未生爭議,自應認確有分管之默示意思表示存在。按共有人之分管契約,其繼承人因繼承關係自應受拘束,故被告本於受讓前手之分管契約而使用系爭基地,即應認有使用系爭土地上權利而非無權占用。
⒊又被告購得該房屋後,即由原告當時之代表人吳奇珍前來
向被告收取基地租金直至其過世,故兩造間於系爭土地實存有基地不定期租賃關係(另東明段901-1、910地號土地亦同),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雖不否認租金收據為真正,但其不承認訴外人吳奇珍係原告之前代表人,飾詞謂訴外人吳奇珍自稱為原告代表人,但沒有經過選舉,且在現任代表人吳季翰選出前,原告均未選出代表人云云。惟原告先前並未向政府依法立案登記,未有公示資料可查詢,原告難免任意否認並隱匿推選資料,故應以訴外人吳奇珍有無實際管理祭祀公業事務,以判定訴外人吳奇珍是否為管理人,方符合公平及經驗法則。經查,原告由 吳信昌 等22人所設立,地價稅單之納稅義務人欄係載稱「祭祀公業吳左記代表人吳信昌等22人」,而訴外人吳奇珍為訴外人吳信昌之子,具有派下員身分,且擔任新竹市湳雅里里長多年,在地方上係有名望及地位之人士。在訴外人吳奇珍於85年1月16日死亡前,長達10多年之時間,均由其以原告代表人身分,向被告及其他承租戶收取系爭土地租金,並在開立之租金收據上明載其係「代表人吳奇珍」。衡諸常情,若訴外人吳奇珍非真正管理人,彼豈敢公然出面收取租金並開立收據,且多年來均未遭其他原告派下員指責,甚至提出告訴?且訴外人吳奇珍收取租金10多年間,系爭土地未有欠稅情形,可知其確有為原告管理事務,將收取之租金用以繳納系爭土地賦稅。因此,原告不承認訴外人吳奇珍為當時之真正管理人,顯屬臨訟之藉口,殊不足採。
⒋訴外人吳奇珍死後,原告陷於無人管理之狀態,數年間無
人出面向承租人收租,亦未繳納地價稅,致系爭土地遭稅捐機關聲請查封。至89年12月17日,原告為避免系爭土地遭強制執行拍賣,始推舉訴外人吳奇珍之子即吳弘文為代表人,出面委託代書邱創鴻召集被告等人參加協調會,並於會中達成數項協議:
⑴現住戶每戶暫匯2萬元至吳弘文開立之郵局帳戶,俾繳交原告所欠之85年度地價稅。
⑵原告應儘速向市政府登記後,重新與現住戶訂新租約或協商讓售土地事宜。
⑶85至89年之5年欠繳地價稅,由現住戶負責分期繳清。
⑷每戶先提出先前與原告代表人吳奇珍議定之承租範圍(
以便計算每戶應分攤之上開欠稅金額),原告則申請現況測量,以釐清每戶真正使用面積,俾據以計算訂新租約時之租金。
按上開協議之真意,係由使用原告系爭土地之現承租戶,先以分攤繳納原告積欠之地價稅(含滯納金等)作為抵付應付之租金,此觀原告於該會議中,未有隻字提及被告等尚應另交租金即可得知。而原告則一面向主管機關申辦登記(應是祭祀公業法人之登記),一面就承租戶之真正使用面積進行測量,俟登記完妥後,即與承租戶依測量後之面積重訂新租約。被告於該協調會後,業依約定匯款至訴外人吳弘文帳戶,有訴外人邱創鴻開立之收條為憑,惟原告事後沒有依據會議決議與現住戶協調。又繳納地價稅部分,已於稅務機關計算出每個人的分攤金額後行政執行,並由稅捐處協助製作地價稅分攤表,足認當時有得到原告同意,否則稅捐處不會單方面將稅金轉由承租戶繳納。因此,占有人根據相關單據持續繳付應分攤之地價稅金額至99年,原告方表示拒絕由被告等人再代為繳納。
⒌又原告雖否認訴外人邱創鴻係其委任,亦否認訴外人吳奇
珍之子吳弘文為其代表人,然依證人邱創鴻到庭證述,伊確有受訴外人吳弘文委託與承租戶開會協調並作成會議紀錄,而被告等承租戶亦依協調會結論,各匯入20,000元至訴外人吳弘文開立之郵局帳戶,用以繳納85年度之地價稅、測量費,及代書費,故訴外人吳弘文當時為原告之代表人,為原告管理事務甚明,且其作成之上開協議結論,自應對原告有拘束力。是以被告吳火炎於承租期間內,實有給付租金予原告,並非無權占用土地又未支付使用對價,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亦屬無理由。
⒍原告復否認被告於102年12月26日庭呈祭祀公業吳左記管
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吳正火暨全體委員具名,於91年7月16日寄發被告之催繳稅金通知函為真正,主張係被告偽造,謂訴外人吳正火非其派下員,故不可能任主任委員云云,惟查:
⑴訴外人吳正火係祭祀公業吳左記原設立人之一 吳信明 之
七男 吳敏貴 之子,而訴外人吳敏貴名列原告現派下員名冊中,是以訴外人吳正火為原告之派下子孫無疑,原告明知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有「父在子不列」之慣例,卻藉詞否認訴外人吳正火為其派下子孫,實不足取。
⑵又訴外人吳敏貴於00年生,至91年時已年逾8旬,由其
子即訴外人吳正火出面管理祭祀公業事務實為人情之常,因此,原告於91年7月間推舉訴外人吳正火為其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並致函通知各承租戶應依使用面積分擔繳付積欠之86年度至90年度地價稅,被告等人接獲其通知後,共同至新竹市稅捐處查詢,經該處股長即訴外人 趙騰誠 計算後,列出各戶分攤明細金額,被告即將應分攤之繳稅金額交予被告吳逢春繳清地價稅、滯納罰鍰,及工程受益費等金額,直至100年時,原告選出新代表人後向稅捐處表示反對方停止。
⑶按訴外人吳正火雖臨訟飾詞否認其有寄發被告吳逢春提
出之催繳稅金通知函,惟被告吳逢春已提出由訴外人吳正火所寄出之信封,可知訴外人吳正火所言不實。更甚者,證人吳正火到庭否認其有被正式選舉為原告代表人,然其已證述91年開會時以說要籌組委員會,亦有人詢問其是否願意擔任主任委員,並稱事後有來新竹「走動」但非「正式開會」等情觀之,可知其當時確有被推舉為原告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並委託被告吳逢春代向被告等承租戶收取抵繳地價稅等稅賦之租金無疑。又證人吳正火雖稱當時開會人數約10人,非正式開會云云,但經本院調閱原告向新竹市政府報備資料觀之,開會簽署之人僅9人而已,況證人吳正火身為原告管理委員之一,與原告有同一利害關係,難免為偏頗不實之證言,自可想見。
⒎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吳逢春辯以:
⒈被告之祖父吳火與原告其餘派下子孫設立人,曾於10年各
自約定使用範圍,並由訴外人吳火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嗣於40年因房屋老舊,再經被告之父吳添丁與其餘派下子孫約定於原土地上改建房屋,並如過往之約定使用各自分得之土地,多年來均相安無事。基此,本件原土地共有人,既於10年、40年約定彼此使用範圍,自屬有分管契約之土地,被告係訴外人吳火、吳添丁之繼承人,自能繼承使用系爭土地:
⑴按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
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然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分管協議,縱無明示意思表示,惟若共有人間各自使用特定部分且長久並未爭議,自應認有默示意思表示。
⑵查祭祀公業之祀產為派下全體公同共有,被告之祖父、
父親與其他派下子孫均長期使用系爭土地(從10年起算,至今已有90餘年),彼此間並未有過任何糾紛,顯然當初全體共有人間有約定彼此能使用範圍,故並不因共有人間未辦理分割,而認派下子孫且為共有人之一之被告不具使用系爭土地之權限。而原告既於數十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自應負被告無權占有或從未同意被告使用之舉證責任。
⒉本件肇因原告未按時繳納稅金導致高額滯納金,又未經全
體派下員表決即決議賣掉系爭土地,原告所為顯然違背誠信原則。而原告對被告曾繳納地價稅等情不爭執,顯係認為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合法:
⑴原告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即訴外人吳正火等人,曾於91
年7月16日以原告名義通知被告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以代土地租金。又訴外人吳正火具有對外代表之權限,足認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係屬合法。而被告因其祖父、父親曾為管理人,經其餘土地使用人要求其代為收繳稅金,並持續繳至99年,直至100年時,因原告拒絕才未由被告代收繳納,足認最晚於91年時,原告亦認為被告等人係合法使用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應由被告等人負責納稅,否則,自應由原告於91年間納稅後再向被告請求,惟被告並未如此,顯見兩造間確實有長期約定使用範圍。
⑵原告主張催繳稅金通知函應屬外人所偽造云云,經查,
新竹市東區區公所備查之派下現員名冊雖無訴外人吳正火之姓名,然設立人吳信明七男吳敏貴現為報備中之派下員,經調閱吳姓家族族譜,可知訴外人吳正火為訴外人吳敏貴之子,同屬原告派下員子孫之一員,僅因父在子不列原則而未列於系統表。按內政部97年10月30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又祭祀公業派下全員名冊僅為提供地政機關登記時之參考資料,無確定私權之法律上效果。」,是名冊並不足以確認任何人是否具有派下權,僅供地政機關登記所用,只要是派下現員之子女,依法均會有派下權。因此訴外人吳正火既為派下員即訴外人吳敏貴之子,其擔任原告之主任委員,並無不可。
⑶原告申請為祭祀公業時,其申請書內有內政部67年12月
11日台內民字第822970號函,其意旨為:「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以父在不列其子為原則,並未對管理人之資格明定限制,依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管理人之資格,習慣上尚無任何限制,祉需具有意思能力之自然人即可。有派下之公業,通常以選任派下擔任管理人為原則,但選任派下以外之人為管理人亦屬有效。』」,由此可知,派下以外之人擔任管理人既屬有效,更遑論係由具有派下權之子孫即訴外人吳正火擔任管理人,是以原告明知縱非派下員亦可為管理員,仍逕謂訴外人吳正火非派下員名冊之人即非管理人云云,顯與原告申請祭祀公業備查時之說明矛盾,自無理由。
⑷訴外人吳正火催討繳納稅金、租金,其所為符合一般為
大家利益之管理人,並無任何要求私人利益之行為,顯然催繳稅金通知函並非外人偽稱為主任委員、管理人之情形。又當時確實須繳納高額稅金,遂經派下員推舉訴外人吳正火為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且原告當時係認為如地價稅分攤表所示之人有合法使用權限,否則催繳稅金通知函之內容應係要求地價稅分攤表所示之人負無權占有、不當得利之責,而非要求被告等人繳納本應由原告負擔稅賦之責任。假若原告堅稱被告為無權占有,則原告應負不當得利之責,併此敘明。
⒊證人邱創鴻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伊參與之前的
狀況伊不清楚,但是伊參與的時候就是當時的現況,之後有無拆除或是其他變動伊不清楚、因為所有權人從85年之後就沒再繳,所以才由現住戶繳納等語,可知系爭土地有供被告等人長期使用,並且稅務也都由使用人負責,顯然土地上必有租賃或使用借貸之法律上原因依存。而土地所有權人並未繳納85年以後稅務,現稅務已部分繳納,原告為土地所有權人竟不為處理有使用權之人所繳納之稅款,而逕為主張現存於該土地上之使用人係無權占有、不當得利,顯有違背一般誠實信用原則。況且,若屬一般無權占有之人,絕無可能繳納任何稅款,是以本件被告均有繳納稅款以維護使用權限,必係先有法律上原因之認知,方有繳納義務之意願。
⒋證人吳正火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證稱:伊不知道91
年開會重點是要討論什麼,因為只有幾個人去,所以也沒有講什麼,有講地價稅稅捐處有追繳等語。惟證人吳正火明知開會目的是為了解決地價稅,又說沒有講什麼內容,顯然與一般開會過程應有爭執、討論之過程不符;復證稱:當時有人問我如果成立大會,我是否願意擔任委員,因為當時大約只有10個人,所以一直沒有召集起來,我當時是說要等大會成立我才能夠做等語,顯與證人吳正火所述不清楚開會在講什麼、當時是去聊聊,伊印象中沒有做什麼紀錄,伊忘記了等證言相悖,足認證人吳正火未為真實陳述,而係規避問題回答。再者,證人吳正火長期居住桃園,若91年開會係其父親要求前往,確實無任何討論,何以91年開會後其仍多次前往新竹參加會議?顯然證人吳正火有擔任未成立之祭祀公會重要職務,或91年開會時有決議事項,才會陸續參加其他會議。是以,證人吳正火既已多次從桃園到新竹參加會議,竟稱只有前來走動,顯不合常情。此外,證人吳正火否認催繳稅金通知函為其所寄發,經被告吳逢春於庭外提出該函之信封,其仍辯稱:那是逢年過節寄發賀卡或信件的信封。惟證人吳正火已當庭表示91年開會前對被告吳逢春並非熟識,足證其不可能寄發過節年卡給被告。究其原因,恐係其與原告之利益關係同一,若原告無法出賣系爭土地,積欠稅務即會波及派下子孫,且會受到主張拆除系爭土地上建物之其他派下員之責難,因而否認受有推舉或模糊其詞。
⒌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蔡振煥辯以:
房屋是祖先留下來的,被告就一直住在那裡,有給付54坪土地之租金至83年,其後有7年沒有繳租金,嗣被告代繳地價稅抵租金並繳至99年,其中99年地價稅已繳交給來收取之被告吳逢春。又被告於100年繳交之地價稅金被退還後,原告即再也沒有來收取租金。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新竹市○○段○○○○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㈡複丈成果圖上A1、A2部分建物為被告吳火炎所有、使用B部
分建物為被告吳逢春使用、所有C、D、E的部分建物為被告蔡振煥使用、所有。
㈢被告3人有繳交86年至99年繳納部分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滯納金及工程受益費。
㈣被告吳逢春為祭祀公業吳左記之派下員。
四、兩造之爭點:㈠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其上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⒈被告吳火炎、吳逢春之前手與原告間並無分管協議:
⑴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
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定,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89年度台上字第58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雖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而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沉默有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或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者,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又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土地共有人既一再否認系爭土地有經共有人成立分管協議之事實,而占有共有土地特定部分使用之原因多端,非僅基於分管協議一途,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主張成立分管協議之人自應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僅主張:自父祖輩或曾祖父輩起,即就占有部分各自使用、收益,且現各繼承人間亦依被繼承人之指示,各分就繼承土地特定區域使用、收益之,並持續至今,互不干涉,持續多年,亦無任何紛爭產生等情然僅在敘述渠等占有使用之情形,尚難認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吳火炎辯稱:其所使用如附圖A-1、A-2所示建物
係向原告派下員吳其立所購買,因吳其立之祖先即原告之設立人吳火於10年間即在系爭土地現址建有房屋,嗣後由子孫繼承建物使用,從未與其他派下員有紛爭,應認被告吳火炎之前手與其他派下員間有分管協議存在云云;被告吳逢春辯稱:祖父吳火為原告之設立人,於10年間與其他派下子孫約定使用範圍,吳火乃在系爭土地如附圖B所示範圍興建房屋,嗣於40年間因房屋老舊,父親吳添丁與其他派下子孫約定原地改建,多年相安無事,自屬有分管契約存在云云。然被告吳火炎之前手、被告吳逢春之祖父吳火究於何時與其他派下員成立分管契約,攸關是否業經斯時之共有人全部明示或默示同意之認定,然被告吳火炎、吳逢春均無法提出當時派下員有於何時做成分管契約或有何默示意思表示為分管協議之相關證據,自難僅因被告吳火炎、吳逢春或其前手、先祖使用如附圖所示A-1、A-2及B部分數十年,遽認渠等就此所辯系爭土地派下員間有分管契約,並將如附圖所示A-1、A-2及B部分分別交由被告吳火炎前手、被告吳逢春先祖分管云云為可採。
⒉原告與被告3人間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第1164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
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所支付者是否為租金,應以其支付是否為使用租賃物之對價而定,苟當事人合意以此等給付作為使用租賃物之對價,即應成立租賃關係,不以其給付數額確定,且與承租物之使用、收益相當為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參照)。又「因使用租賃物而支付之對價,即為租金,其約定之名稱如何,原非所問。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依調解結果,按月應給付被上訴人稻谷150台斤,不得謂非使用房屋之對價,應不因其名為補貼而謂非屬租金性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519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租賃關係,吳奇珍、吳弘文均
非原告之代表人,亦均未受原告委託管理云云,被告則辯以:於85年前均有繳納租金予吳奇珍,於85年以後則以分擔部分地價稅方式代租金等語。經查:
①被告吳火炎於75年1月4日、同年8月28日、77年6
月28日、79年6月21日交付系爭地號之地基租金予吳奇珍、被告蔡振煥於73年12月10日、73年1月23日、74年5月6日、83年2月1日交付系爭地號之地基租金予吳奇珍等情,業據被告吳火炎、蔡振煥提出收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6頁至第29頁、第75頁至第78頁);89年12月17日訴外人吳弘文以祭祀公業代表身分偕同證人即代書邱創鴻召集現住戶召開協調會,被告吳火炎、蔡振煥均有參加,會中達成協議由現住戶每戶暫先匯款20,000元,由代書邱創鴻先向稅捐處繳納欠繳5年之地價稅,吳左記祭祀公業儘速組織向政府登記再重計與現住戶承租或買賣事宜,現住戶應提出吳奇珍所整理每戶承租使用範圍圖,以便核對,若有不符,將再申請測量,以釐清每戶真正使用面積,以便計算應分攤之租金等情,有被告吳火炎所提出協議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0頁至第35頁);又被告吳火炎於90年1月7日繳納20,000元予證人邱創鴻供其繳納包含系爭土地及同段901-1、910地號土地之欠繳地價稅等情,有收條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6頁);另被告吳逢春、蔡振煥於91年7月間收到載明為祭祀公業吳左記主任委員吳英芳暨全體委員所寄發將於91年7月28日收取86年度至90年度所應分擔地價稅之通知書,並有包含系爭土地及同段901-1、910地號土地地價稅分攤表一情,有通知書、分攤表、雙掛號信封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49頁、第175頁、第150頁、第176頁、第193頁)。
②原告雖否認被告前揭所提出文件之真正,又稱縱文件
為真正,吳奇珍、吳弘文均無權代表原告云云,然證人邱創鴻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是因為認識系爭土地現住戶 盧宏明 ,盧宏明說有欠稅的事,所以才以電話和吳弘文聯絡,並討論地價稅就由實際使用人去繳納,我建議每人用多少面積就分攤多少地價稅,後來吳弘文有開立帳戶讓使用者匯入20,000元至該帳戶,我也有看過吳奇珍所整理的承租範圍圖,被告吳火炎的收條確實是我寫的,是為了要處理欠繳的地價稅,地價稅不是我去繳的,我是將所收到住戶的錢匯到吳弘文帳戶,協調會會議記錄雖然只有記載東明段91
0地號,但實際應有包含同段900、901-1地號土地上之住戶,因為當時兩邊使用狀況一樣,我參與當時系爭土地是約定現況使用,當時參與開會的有些是現住戶,有些則是現住戶的家人,當時先收20,000元是概算,當時因系爭土地已經欠繳5年以上地價稅,若欠繳過久會送執行,會由現住戶繳納是因為所有權人從85年以後就沒有繳,當時祭祀公業吳左記還沒成立,要現住戶繳納是因為這樣系爭土地才不會拍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2頁背面至第204頁背面),並提出使用範圍圖、地籍圖、分攤表計算表、89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0頁至第215頁);又新竹市稅捐稽徵處(改制為稅務局)之系爭土地地價稅繳款書上所載納稅義務人「祭祀公業吳左記代表人吳信昌等22人」,另原告之設立人共計22人,而訴外人吳奇珍(85年1月16日歿)係設立人吳信昌之子,而吳弘文又係吳奇珍之子,而原告係於100年11月17日向新竹市東區區公所提出祭祀工業吳左記報備資料等情,有地價稅繳款書、祭祀公業吳左記派下全員系統表新竹市東區區公所102年12月10日東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報備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80頁、第157頁至第162頁、第88頁至第128頁)。
③綜上,祭祀公業吳左記於100年11月17日前未曾向主
管機關提出報備資料,而依據繳稅通知書上所載納稅義務人為吳信昌等22人,其上既具名吳信昌,而吳奇珍、吳弘文分別為吳信昌之子、孫,其出面統籌系爭土地之稅務事宜,與常情無違,況兩造均不爭執在85年以前系爭土地並無欠繳地價稅款情事,互核吳奇珍係於85年1月死亡,則自85年起至89年12月17日證人邱創鴻受盧宏明、吳弘文所託,與現住戶協調由現住戶分攤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款,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方得正常繳納至99年,可認訴外人吳奇珍確實係代表原告於70年間向被告所收取租金用以繳納相關稅款,嗣於85年後因吳奇珍死亡,其子吳弘文因系爭土地遭催繳地價稅欠款,而繳款書上之繳款義務人又為其爺爺吳信昌,乃出面委由證人即代書邱創鴻與現住戶協調,由現住戶以繳納地價稅以代租金,方得使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均能按時繳納至99年為真實,亦即被告主張吳奇珍、吳弘文為原告之代表人,且前揭所提出租金收據、收條、協調會記錄、地價稅分攤表、通知書均為真正,原告前開主張為不可採。是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不定期租賃契約堪以認定。
④另證人吳正火(原名吳英芳)於本院審理雖證述:91
年間是因為欠地價稅法院要查封拍賣的事情曾代表父親去開會,但並沒有講什麼,也沒有要處理地價稅,也沒有拜託被告吳逢春去繳納地價稅,也沒看過被證
1通知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5頁至第206頁背面),然查:證人吳正火於原告101年派下員會議經選任為監察委員,而證人吳正火於91年間有以標準信寄雙掛號予被告吳逢春等情,有會議記錄、信封影本在院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11頁、第193頁),則若證人吳正火於91年間均未參與原告與被告間關於地價稅繳納抵付租金事宜,證人吳正火與被告吳逢春又無交情,何須以雙掛號寄發信函予被告吳逢春,而證人吳正火現又為原告之監察委員,則其所為證詞難認公允,故證人吳正火前揭所為證述,無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⑶因此,本件被告自85年起至99年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即
為其因使用系爭土地而支付之對價,並不因其繳納係地價稅而改變其租金之性質。原告由其代理人與被告對租賃物及租金既有具體而確定之意思表示一致,自應認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分別就附圖所示使用系爭建物即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
由?原告與被告間分別就如附圖所示A-1、A-2、B至E間有之不定期限租約關係,俱詳前陳,被告本於租賃權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且亦未經原告合法終止租賃關係,被告抗辯其為有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要堪以採。原告主張被告3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亦未經原告合法終止承租賃權,被告自得以租賃權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從而,原告請求⒈被告吳火炎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2年10月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面積109平方公尺,如同圖示編號A-2面積1平方公尺,合計110平方公尺建物暨附屬建物(雨遮)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⒉被告吳逢春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2年10月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面積71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⒊被告蔡振煥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2年10月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面積85平方公尺,如同圖示編號D面積45平方公尺,如同圖示編號E面積10平方公尺,合計140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其坐落之基地土地返還原告。⒋被告吳火炎應給付原告482,020元,及自10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8月16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占用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34元。
⒌被告吳逢春應給付原告311,122元,及自10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8月16日起至返還第2項所示占用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185元。⒍被告蔡振煥應給付原告613,480元,及自10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8月16日起,至返還第3項所示占用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225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