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7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志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志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江志民於民國106年2月18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與中清路交岔路口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太原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全身酒味,遂於同日下午4時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志民於警詢、偵訊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至13頁、第28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見偵卷第11頁、第16至1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88、97年間均有因
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5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其亦自承知悉酒後不得駕車(見偵卷第13頁),則其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仍於飲酒後駕車,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所為實有不該;然慮及被告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及其自稱職業為工、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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