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47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碧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6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碧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碧珠於民國105年3月9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鄉○○村○○○道路(下稱甲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接近「長成16號」台電電桿附近甲產業道路與另一產業道路(下稱乙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超速向前行駛,適有 周林秀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前揭乙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前揭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而貿然前行,2車發生碰撞。周林秀珠因而人車均倒地,並受有骨盆骨折、右側股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右手橈尺骨骨折、右側腓骨線性骨折、脾臟撕裂傷、頸椎中髓症候群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林碧珠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被告對於駕駛上開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肇事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林秀珠指述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6幀、周林秀珠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105年3月31日診字第1050383250號診斷證明書1紙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12月2日嘉雲鑑字第1050002655號函1紙暨所附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以採認,當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事故現場,而警方據報前來事故現場處理時,被告表明自己為肇事者,乃係在有偵查犯罪職務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供承其肇事犯罪,合於自首情形,此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堪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在車禍中之過失傷害或過失致死案件,均起因於駕駛人之疏忽所肇致,在行為之本質上並非具有故意,且行為之惡性亦難與刑法章典中其他故意犯罪同視,但車禍之事故對被害人而言,乃無端遭遇橫禍,是生命不可承受之重,對行為人而言,因此所衍生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即便最後能否和被害人達成和解,都勢必付出無數精神、金錢及心力上之代價,尤其倘造成不可逆的傷亡局面,當會在雙方生命中留下相當難以彌補之傷口,故行為人或被害人斷不願意在生命中發生此種意外。從而,面對車禍引發之刑事責任,除了車禍發生之原因究竟歸責哪一方外,更重要的是行為人在案發後處理之態度,其對於傷者,有無及時探望、陸續加以關心;對於亡者,能否有積極行動使遺族感受到歉意與愧疚,凡此種種,比起行為人能提出多少金錢上之賠償更形重要,被害人所要的,毋寧是一個真摯道歉與懺悔,尤其是行為人在事發後所竭力想要彌補的心意。本案被告一時輕忽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而告訴人之傷勢需要長期調養,無論是開刀、復健等治療過程都是備極艱辛,尤其告訴人為母親角色,其因車禍所造成的身體不便,因此無法發揮原來家庭角色功能(例如幫忙孩子整理家務、照料孫子),都需要他人代為幫忙,甚至現在需要聘請看護貼身照料,經濟上支出壓力沈重,告訴人所遭遇的車禍不僅是自身所受傷害,更是對於告訴人家庭帶來巨變,此也經告訴代理人到庭陳述明確。另被告並非不想達成和解,藉以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雙方在金額認知上有所差距,而本院所處理的終究為刑事案件,本希冀雙方能在刑事程序中達成共識,也期待紛爭一次解決,最終仍功虧一簣,佐以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此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可資為憑,而被告對自己過失犯行並未否認,過去素行尚屬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而本院衡量被告過失行徑與造成被害人身體健康法益上之侵害程度、犯後有無努力彌補、其案發後因自首而減輕其刑,被告目前有務農、家庭功能健全、已有一定年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