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炳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64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炳樟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貳包(驗餘淨重參拾玖點參陸公克,含包裝袋拾貳只),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黃炳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11日凌晨零時許,在嘉義縣○○市○○○路○○號502室租屋處內,以新臺幣(下同)17萬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豬仔」之成年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大包,之後再自行分裝成小包而持有之。
嗣於105年9月20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聲搜字第1051號搜索票實施搜索,並在上址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驗餘淨重合計38.39公克;純質淨重合計23.03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97公克)、行動電話1支、電子磅秤1台、夾鏈保鮮袋
3包、夾鏈密封袋1包、毒品擠壓器1個、東元牌果汁機1台,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黃炳樟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6至58、64頁),除有扣案之海洛因12包、行動電話1支、電子磅秤1臺、夾鏈保鮮袋3包、夾鏈密封袋1包、毒品擠壓器1個、東元牌隨行杯果汁機1台(見本院卷第27、29、31、35頁之106年度保管檢字第111號3-1、3-2、3-3號扣押物品清單)外,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聲搜字第1051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2至19頁)、扣案物照片16張(見警卷第20至28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1月11日調科壹字第10523024930號鑑定書1份(見雲檢偵卷第2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與一般自用毒品之人零星購入施用之情形相比,實非稀少,已達於足以相當規模量販之程度,而所持有毒品數量不僅足以殘害其自身健康,亦可能引發治安疑慮,其雖未至施用或販賣,但依其情節,量刑不宜輕縱。復衡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離婚,育有2名子女,目前家中尚有母親,於入監前係幫其女朋友看店,1個月收入約4、5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扣案之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驗餘淨重39.36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鑑定結果認確實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是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確均屬違禁物無訛,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請求依法宣告沒收銷燬,本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2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12只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完全析離,自應視同毒品而為違禁物,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犯本案加重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因與本案無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鈺仁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扣案物名稱:│├────────────┤│電子磅秤1臺、夾鏈保鮮袋││3包、夾鏈密封袋1包、毒││品擠壓器1個、東元牌隨行││杯果汁機1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