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8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806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5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補充「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以96年度簡字第367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一「被告甲○○於偵自白」更正為「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開補充部分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員警勸阻其與他人衝突時,竟不知立刻約束己身不當行為,反持電擊棒攻擊執法人員,漠視公權力之存在,使依法執行勤務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 黃政凱 受有上開傷害,對員警執行勤務安全性危害甚深,應予非難,兼衡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電擊棒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妨害公務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查卷第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