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70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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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7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8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有關被告甲○○之前科部分應補充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11日以96年度簡字第9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幫助詐欺案件,經同院於98年2月9日以97年度中簡字第38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經同院於98年4月6日以98年度聲字第1117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8年8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同欄一第6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在98年12月初在位於臺中市○○路與柳川東路口之巨象網咖店偷1支LG牌、型號KU311之手機及錢包,也沒看過該手機和錢包,伊有委託 孫自欣 轉賣手機,但不是該LG牌、型號KU311之手機云云。惟查被告於98年12月2日前1、2天,在位於臺中市○○○街跟民族路口之金寶山電玩店內,將上開LG牌、型號KU311之手機交予孫自欣,請孫自欣代為轉賣該手機,並向孫自欣稱該手機係其在巨象網咖店內趁告訴人乙○○睡覺時連同告訴人所有之錢包一併竊得等語,孫自欣將該手機持至 黃弘杰 所經營之中國聯通通訊行賣得
800元後,再將款項交給被告一事,業據證人孫自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結證綦詳,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述其手機與錢包失竊之經過相符,另有孫自欣出售上開手機之行動電話收購契約書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乙○○所使用之LG牌、型號KU311之手機,並交由證人孫自欣變賣得款800元,是被告上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上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再為本案竊取他人財物之犯行,足見被告未受警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得之物品均經被告轉賣、丟棄而無法歸還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損害,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