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9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6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三四號
原告甲○○兼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介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共同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丁○○或被告介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各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佰零柒萬元或被告介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丙○○柒萬元,及各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原告甲○○、丙○○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貳拾分之壹拾貳,餘由原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關於命被告介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均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九十五萬元及其中八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其中十五萬元自九十年五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一百零七萬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月一萬元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原告甲○○部分:
1、原告甲○○與原告丙○○為母女,被告介王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介王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丁○○為原告甲○○之婿,原告丙○○之妹婿,被告丁○○以該公司需資金週轉為由,在八十七年三月間分別兩次向甲○○借款,一次三十五萬元,一次四十萬元,共計七十五萬元,言明八十九年底返還,嗣後由 陳翠紅 開立公司支票兩張,面額各為四十萬元,合計八十萬元交付原告(內含五萬元利息)。屆期經提示,不獲兌現。被告丁○○係以個人身分向原告甲○○借款,簽發介王公司之支票作為償債工具,丁○○即應依借貸關係負返還欠款之責任,介王公司則應依票據關係負發票人之責任,二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為此依借貸關係請求被告丁○○,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介王公司連帶給付原告甲○○八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計算之利息。
2、原告甲○○持四十萬元支票二張遭退票後,被告丁○○親開十五萬元支票,尚且清楚寫下還甲○○部分款項,且承諾並立下字據:下個月準備客票還你姐及媽大部分錢等語,顯見被告丁○○否認借款之實及誣指其妻盜開支票,純屬無稽。
3、原告有跟會,自己也有存款,於台灣大學路邊開麵店,於公館有自己的房子,非無資力,丁○○向被告借款,有十幾年,有五十萬元、三十萬元、二十萬元不等,被告借 鄭介 的錢都是去銀行提領,用報紙包,自己去丁○○承德路住處交給丁○○,均沒算利息。
4、被告丁○○係因原告向其苦苦哀求還錢,才於九十年三月一日簽下二張連號支票(發票人均為介王公司),用以償還原告丙○○二十萬元及甲○○十五萬元,此部分欠款,絕無脅迫被告之情事,以原告等均為弱女子,有何能耐對被告脅迫。
5、原告甲○○曾將十五萬元退休金借給被告丁○○,被告丁○○乃簽發,發票日九十年三月二日,發票人介王公司,票號NN0000000號之同面額支票一張,用以償還欠款,詎屆期經提示後退票,就此十五萬元部分,就被告丁○○部分依借貸關係,就被告介王公司依票據關係追加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十五萬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二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二)原告丙○○部分:
1、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以個人急需現金為由,向原告丙○○借款一百六十萬元,被告丁○○並要求將款項匯入其提供之介王公司帳戶,雙方言明俟原告丙○○覓妥開設咖啡店之地點後,即返還借款,係供短期週轉用。利息按年利百分之七點五計算。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離職,八十九年十二月丁○○一次開發票人介王公司面額一萬元之支票十二張用以支付利息,所開支票有兌現五張,直到九十年五月五日支票退票。有講好付清前每月利息一萬元。嗣於九十年初,原告向被告丁○○要求返還借款時,即擺出推、拖、賴之架勢,勉強索回六十萬元,之後即相應不理,並將每月一萬元之利息票退票。
2、原告係依借貸關係請求被告丁○○給付借款,另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介王公司給付票款。
3、公司借款途徑甚多,有向銀行借貸,有向私人借款,有股東增資等,不論採何方式,取得資金,都應在股東會議及公司帳冊留下記錄,若是介王公司向原告借貸,何以迄今提不出任何資料佐證。另從借款字據及還款憑證,被告均以丁○○本名為署名,而非介王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字樣。且被告丁○○還款或付息,有以公司票交付,或以客票或以現金交付,均未透過公司會計,皆由丁○○本人親自交付,若是公司借款,當不至於用此種方式行之。
4、原告丙○○之所以將該款匯入介王公司帳戶,係應被告丁○○之要求。丁○○自稱無個人戶頭,且平日常言:「公司的既是我賺來的,就是我的錢。」故提供原告丙○○匯入介王公司之帳戶,丙○○不疑有詐,依其要求匯款。被告自己保管公司印鑑章,自銀行提款,甚為方便,其無開設設私人戶頭,亦屬當然,則原告丙○○以金額龐大而將一六0萬元匯入被告所提供公司戶頭,不可謂之借給公司。且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以個人名義簽署之一六0萬元借款條及其每次還款時令丙○○簽立之收據均載明「玆收到丁○○支票乙張」,可證明被告丁○○係以個人身分向原告丙○○借款。被告丁○○以個人身分向原告丙○○借款,簽發介王公司之支票作為償債工具,丁○○即應依借貸關係負返還欠款之責任,介王公司則應依票據關係負發票人之責任,二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被告曾向丙○○借款一六0萬元,約定每月利息以一萬元計之後陸續清償六十萬元,加上七張各一萬元之利息支票退票,被告共積欠丙○○一0七萬元。為此依借貸關係請求被告丁○○、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介王公司連帶給付一百零七萬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月一萬元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年簡字第五五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發票人介王公司面額四十萬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件、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乙件、經濟部公司執照及登記表影本各二份、丁○○書寫十五萬元支付甲○○之收條乙件、丁○○手札、借據各乙件、丁○○書寫六十萬元支付丙○○之收條乙件、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執行保護令交付物品清單、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丁○○手札乙件、甲○○郵局及台灣銀行存摺影本各乙份、發票人介王公司面額十五萬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件、發票人介王公司面額一萬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七件、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六五號不起訴處分書乙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關於原告甲○○請求十五萬元部分:被告丁○○確有以簽發,發票日九十年三月二日,發票人介王公司,票號NN0000000號,面額十五萬元之支票一張,用以還十三年前原告甲○○將十五萬元退休金借給丁○○的錢,此支票確有退票,被告願給付此十五萬元部分,惟二被告並非連帶債務之關係。
(二)關於原告甲○○請求八十萬元部分:
1、否認被告丁○○有向原告甲○○借款八十萬元之事實,被告丁○○係被告介王公司之負責人,而案外人陳翠紅係被告丁○○之配偶,分由被告負責公司業務,陳翠紅負責會計事宜,並保管公司支票,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被告丁○○發覺介王公司所有以 世華 聯合商業銀行建成分行為付款人,票號NN0000000、NN0000000、NN0000000等三紙空白支票遭竊遺失,為此,被告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向台北市警察局大同分局備案。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及九十年一月四日突有原告甲○○分別提示面額各四十萬元,票號NN0000000、NN0000000等二紙支票,因被告不記得介王公司於上開日期有應付票據迄待兌付,嗣經查證,於前開支票存根聯上留有陳翠紅之字跡,其中票號NN0000000支票存根聯,原載受款人為「大瑞」,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加註作廢字樣,另票號NN0000000支票存根聯,原載受款人為大華,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加註作廢字樣,由此可知,陳翠紅顯係盜開介王公司支票並交付原告甲○○行使提示,惟其深恐提前為被告所發覺,而於支票存根聯上為不實之記載,致令被告不及發覺。被告介王公司從未曾向原告甲○○借款,原告甲○○係以無對價取得票據,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
2、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明示或法律有規定為限,民法第二七二條定有明文。本件,退萬步言,如認原告甲○○享有票據上權利,然被告丁○○僅為介王公司之負責人,並未於票據上以個人名義簽名,依票據法第五條規定,自無須就票據所載文義負責,是原告請求被告丁○○就票據負連帶責任,洵屬無據。
3、證人陳翠紅已自承系爭支票之文義(發票日、票面金額)係渠所為,惟辯稱發票人印章係被告丁○○所蓋云云,並非真實,因如係被告丁○○用印,則斷無在支票根聯記載不同於票面文義之內容,且又加註作廢之理。
4、NN0000000號十五萬元支票,確係丁○○開立的,因陳翠紅一直在吵說丁○○向原告甲○○借款十五萬元未還,丁○○不確知有此情事,但因陳翠紅在吵鬧所以才開這張十五萬元支票。 陳翌紅 之手札內有提到十三年前原告甲○○領退休金交給她,金額為十五萬元,陳翌紅要求補貼利息,連本息應還八十萬元,但丁○○不記得有借這筆款項,陳翠紅已承認那二張四十萬元之支票是她自已開立的,丁○○不知有此二張支票,丁○○開票從未有退票紀錄,如果知有此二支票,不會讓它退票。被告丁○○並無收到原告甲○○所稱的八十萬元借款,原告甲○○並無此財力借款丁○○,因她的勞健保給付都是丁○○負責,丁○○還不定期支付給甲○○生活津貼。
5、被告丁○○之妻陳翠紅逼丁○○要開立十五萬元支票,陳翌紅認為十五萬元不夠,要求丁○○要開立八十萬元給原告甲○○,但丁○○沒有開立,後來有二張四十萬元支票被存入銀行,銀行通知被告存款不足,被告才知這二張四十萬元支票由原告甲○○向銀行提示,所以被告才查票頭,發現這二張支票原本是要開給廠商的,後來又打叉作廢,被告丁○○去銀行查詢退票通知有支票影印本,才知甲○○去提示的,被告丁○○於票頭上寫甲○○三個字,陳翠紅於手札上寫十三年前甲○○借十五萬元給被告,十三年來利息加上去被告應該還八十萬元。被告丁○○經營鋼珠生意,債信良好,如果知道有簽立此二張共八十萬元之支票,不可能會讓其退票,此二張退票是被告公司第一次遭銀行退票紀錄,因此退票紀錄,銀行緊縮信用額度造成被告公司週轉不靈而倒閉。
(三)關於原告丙○○部分:
1、按被告丁○○個人並未向原告丙○○借錢,依起訴狀事實欄所述,原告亦自陳系爭借款一百六十萬元係匯入被告介王公司戶頭,是借款人應僅係被告介王公司,期間被告介王公司已返還六十萬元,餘欠一百萬元。被告丁○○並非借用人,而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明示或法律有規定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原告訴請被告丁○○須就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洵屬無據。
2、此筆借款是介王公司借的,當初約定借款一年,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次開十二張額各一萬元之利息票。
3、被告丁○○自創業以來,即時有向家中調借現款支應公司週轉之情事,而被告之丁○○之父 鄭錦灶 每逢丁○○向其告貸時,即向渠往來銀行申請貸款,俟貸款核撥,即將款項提供予被告公司應用,此有銀行往來對帳單可供查核。被告丁○○所簽發予鄭錦灶之支票,係償還公司所借款項之本金或利息支票,並未有利益輸送之情事。
4、被告介王公司尚欠原告丙○○一百萬元,原告要求以原先借款一百六十萬元本金計算每個月利息,無道理。
三、證據:提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支票存根聯二紙、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對帳單影本二十三張、陳翠紅手札影本二件等為證。
丙、本院依聲請詢問證人陳翠紅及向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建成分行調取介王公司、介記企業有限公司、丁○○之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帳、本院九十年度民執全字第四九七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指封切結、陳翠紅書寫手札十張紙等為證。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第二項、第二百五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時,係主張債予人介王公司、介記公司之負責人丁○○先後以該二公司需要資金週轉為由,分別向甲○○借款八十萬元,向丙○○借款一百六十萬元,言明八十九工前返還,債權人如數交寸,但丁○○交與甲○○之還款支票遭退票,丙○○屢次催討,丁○○亦一再推拖,乃以介王貿易有限公司及介記企業有限公司為債務人,請求介王公司與介記公司「連帶給付原告原告甲○○八十萬元,及其中四十萬元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四十萬元自九十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初之六計算之利息。」「連帶給付原告丙○○一百六十萬元及自請求之日起至清償日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經債務人介王公司、介記公司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後,原告丙○○於九十年十月二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以丁○○為被告,並減縮及變更聲明為「被告介王公司、丁○○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原告甲○○則撤回介記公司部分,並追加丁○○為被告,主張對介王公司部分請求清償票款,對介部分請求清償借款。嗣原告等又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具狀撤回對介記公司之訴,並追加丁○○為被告,並以丁○○公司負責人,惡意侵權行為,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公司負責人對於業務之執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對他人應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之規定意旨,丁○○應與介王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甲○○八十萬元,及其中四十萬元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四十萬元自九十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初之六計算之利息。」及「連帶給付原告丙○○一百萬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等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變更為對丁○○主張借貸關係,對介王公司主張依票據關係請求,並擴張訴之聲明請求「被告介王公司與丁○○應連帶給付原告丙○○一百零七萬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月一萬元計算之利息。」、「被告介王公司與丁○○應連帶給付原告甲○○八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原告甲○○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追加起訴十五萬元部分,請求「被告介王公司與丁○○應連帶給付十五萬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原告等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及擴張或減縮訢之聲明,被告均無謈而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說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第二百五十六條相符,應准原告為前述聲明之追加、變更及減縮、擴張,合先敘明。
貳、原告甲○○部分:
(壹)原告甲○○請求十五萬元借款及票款部分:
一、本件原告甲○○起訴主張被告丁○○向原告甲○○借貸退休金十五萬元,簽發發票人介王公司,發票日九十年三月二日,面額十五萬元,票號NN0000000號之支票用以償還欠款,經提示(按原告係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提示)遭退票,原告本於借關係請求被告丁○○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介王公司連帶給付十五萬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二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原告甲○○上述主張,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可採。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自認簽發以共同被告介王公司為發票人,九十年三月二日期,面額十五萬元之支票用以償還向原告甲○○之借款,則九十年三月二日即係此筆十五萬元消費借貸之清償期限,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丁○○應自九十年三月三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從而,原告甲○○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丁○○給付十五萬元並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請求法定遲利息超過年息百分之五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甚明。本件被告介王公司簽發系爭十五萬元支票,經執票人原告甲○○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提示未獲兌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從而,原告甲○○本於票據關係,訴請被告介王公司給付票款十五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九十一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請求自九十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明示或法律有規定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前述被告丁○○之借貸債務與被告介王公司之票據債務,因當事人間無無明示為連帶債務,法律亦未規定為連帶債務,固非屬連帶債務。惟原告甲○○對被告二人之債權,於任一被告履行給付義務後,他被告即於該被告給付之範圍內即免其給付義務,應屬學說上之不真正連帶債務,附予敘明。
(貳)原告甲○○請求八十萬元借款及票款部分:
一、原告主張主張被告丁○○曾分二次向原告甲○○借款七十五萬元,言明八十九年底還款,由被告丁○○開立被告介王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面額各四十萬元之支票二紙交付原告甲○○,屆期經提示不獲付款,而依借貸關係訴請被告丁○○給付借款及依票據關係訴請被告介王公司給付票款八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等否認丁○○有向原告甲○○借款七十五萬及丁○○有簽立系爭二紙支票之事實,並以該二紙支票係非丁○○蓋章,係陳翠紅盜開,退步言之,被告介王公司未曾向原告甲○○借款,原告甲○○係以無對價取得票據,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我國民法規定之消費借貸關係,通說認係要物契約,於當事人合意外,更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以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為無因證券,不能僅依執有票據之事實,而推斷持票人與其前手間有借貸關係之存在。本件原告甲○○主張被告丁○○向渠借款七十五萬元乙節,為被告所丁○○所否認,原告甲○○雖提出二紙以介王公司為發票人(介王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丁○○)之四十萬元支票為證,惟支票係無因證券,原告甲○○尚不得以執有支票而證明有將七十五萬元金錢貸與被告丁○○之事實,至於原告提出之金融機關存摺,僅能證明原告於金融機構有存款、提款等交易往來之事實,尚不能據以證明原告有貸與金錢給被告丁○○之事實,是原告既不能舉證明有貸與被告丁○○七十五萬元之事實,其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丁○○清償借款八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嫌無據,應予駁回。
三、又原告甲○○請求被告介王公司給付票款八十萬元,固據其提出支票二紙為證,惟被告介王公司則否認該票是被告之負責人丁○○所簽發,並以該二紙支票上之介王公司印章,非丁○○所蓋,而是丁○○之妻即原告甲○○之女陳翠紅所盜開,況被告介公司亦未向原告甲○○借款,原告甲○○以不相對價取得支票,不得行使票據上權利等語資為抗辯。經查,系爭二紙票面額各四十萬元之支票上之日期及金額等確為原告甲○○之女即丁○○之妻陳翠紅所寫乙節,業據證人陳翠紅到院證述實,雖證人陳翠紅指稱該支票上印章,係丁○○所蓋,惟查,被告抗辯丁○○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發覺介王公司所有以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建成分行為付款人,票號NN0000000、NN0000000、NN0000000等三紙空白支票遭竊遺失,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向台北市警察局大同分局備案;而系爭二紙支票(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面額各四十萬元,票號NN0000000、NN0000000),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及九十年一月四日被提示,而前開二紙支票存根聯上留有陳翠紅之字跡,其中票號NN0000000支票存根聯,原載受款人為「大瑞」,原載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加註作廢字樣,另票號NN0000000支票存根聯,原載受款人為「大華」,原載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加註「作廢」字樣等情,業據提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系爭二紙支票存根聯二張等為證,本院以依系爭二紙支票之票號分別為NN0000000、NN0000000,顯示此二紙支票係出自同一本支票簿,NN0000000號支票為該支票簿之第一張支票,NN0000000號支票為第二張支票,如依原告所稱此二紙支票係要償還丁○○向原告所借八十萬元,則依一般人使用支票之習慣,通常會按支票順序先簽寫票號在前之支票,再寫票號在後之支票,而本件二紙支票則反是,申言之,票號在前之NN0000000號支票其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票號在後之NN0000000號支票其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反而在前,再參諸系爭二紙支票之存根聯所示,票號NN0000000支票存根聯,原載受款人為「大瑞」,原載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金額為九四八0,加註「作廢」字樣,票號NN0000000支票存根聯,原載受款人為「大華」,原載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金額為一二三九,加註「作廢」字樣等情,顯示此二紙支票之簽發情形,與通常情形不同。再參諸被告所提出之陳翠紅所寫之手札,記載十三年前甲○○借十五萬元給被告,十三年來利息加上去被告應該還八十萬元等情,足證此八十萬元支票係陳翠紅認為有(於手札時)十三年前原告甲○○將十五萬元退休金借給被告丁○○,而要求被告丁○○應連本帶利應還八十萬元,而簽寫此二張被告介王公司為發票人面額共八十萬元之支票交給原告甲○○,惟被告丁○○就陳翠紅主張應還給甲○○八十萬元部分,已表示不同意,已如前述,則被告介王公司抗辯系爭二紙支票為陳翠紅盜開乙節,即非全然無據。然則,系爭二紙支票既非被告介王公司所簽發,原告即不得執以向被告介王公司主張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從而,本件原告本於票據關訴請被介王公司給付票款八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參、原告丙○○部分:
一、原告丙○○主張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以個人急需現金為由,向原告丙○○借款一百六十萬元,匯入被告介王公司戶頭,雙方言明俟原告丙○○覓妥開設咖啡店之地點後,即返還借款,係供短期週轉用,利息按年利百分之七點五計算,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離職,八十九年十二月丁○○一次開發票人介王公司面額一萬元之支票十二張用以支付利息,所開支票有兌現五張,直到九十年五月五日支票退票。有講好付清前每月利息一萬元。嗣於九十年初,原告向被告丁○○要求返還借款,勉強索回六十萬元,之後丁○○即相應不理,並將每月一萬元之利息票退票,為此依借款關係請求被告丁○○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介王公司應連帶給付一百零七萬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月一萬元計算之利息。被告丁○○、介王公司對於原告丙○○有將一百六十萬元匯入介王公司世華銀行建成分行帳戶內及已償還六十萬元,尚欠一百萬元及七萬元利息票未付之事實不爭執,惟被告丁○○否認該筆一百六十萬元借款是以丁○○個人名義向原告丙○○借款之事實,辯稱該筆借款是被告介王公司向丙○○借的,償還原告及支付原告利息均以介王公司之支票或客票支付,原告丙○○向被告鄭介請求給付借款,並無理由等語,而被告介王公司對於被告介王公司簽發之如附表四所示七紙利息票未兌現之事實,亦不爭執,惟以該筆借款是介王公司借的,當初約定借款一年,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次開十二張額各一萬元之利息票,此筆借款尚欠一百萬元未還,原告丙○○要求以原先借款一百六十萬元本金計算每個月利息一萬元,並無道理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丙○○主張有匯款一百六十萬元入介王公司世華銀行建成分行帳戶內之事實,業據提出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乙件,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被告丁○○否認該筆一百六十萬元係伊個人向原告丙○○借用,辯稱是介王公司借用等語,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該筆借款究為丁○○個人向原告丙○○借款或丁○○代表介王公司向原告丙○○借用。經查:一般公司借款或籌資途徑不一,有向銀行借貸,有向私人借款,有經由股東增資等方式為之,惟不論採何方式,取得資金,應會在股東會議及公司帳冊留下記錄。而被告丁○○雖辯稱系爭一百六十萬元借款是介王公司向原告丙○○借款等語,惟並未據舉出有關介王公司向丙○○舉債之資料佐證;且據原告提出之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以個人名義簽署之一六0萬元借款條及其每次還款時令丙○○簽立之收據均載明「玆收到丁○○支票乙張」等語,被告丁○○均以「丁○○」本名為署名,而非書寫「介王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等字樣,可以證明被告丁○○係以個人身分向原告丙○○借款。復且,有關本件借款還款或付息,丁○○固有以介王公司支票,或以介王公司客票或以現金交付,惟均並未據提出透過介王公司會計開立傳票方式支付,而皆由被告丁○○本人親自交付,若係被告介王公司之借款,應非以如此方式還款或付息,綜上各情,堪認原告所稱系爭一百六十萬元借款是被告丁○○個人所借情,為真實可採。至於原告丙○○之所以將該款匯入介王公司帳戶,係應被告丁○○之要求而為匯款,尚不能執以認定該筆借款即係介王公司之借款,而非被告丁○○之借款。被告丁○○所辯該筆借款非個人借款云云,並無理由。
三、原告丙○○主張系爭一百六十萬元借款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借與丁○○,當初言明俟原告丙○○覓妥開設咖啡店之地點後,即返還借款,係供短期週轉用,利息按年利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並約定全部清償前,每月付利息一萬元。而被告等則辯稱約定借期一年,於八十九年十二月簽立一年十二張一萬元面額之利息票,已清償六十萬元,原告不可再要每月付一萬元利息等語。是本件次應審究者為本件借款有無約定清償期,本件借款是否已屆清償期暨約定之利息為何。經查:
(一)本件借款日為八十九年八月五日,而被告開立之每月利息票自八十九年十二月至九十年十一月共十二張,其中有五張支票(即八十九年十二月至九十年四月)共五萬元已兌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然則,若謂於借款之初即約定借期為一年,則被告開立用以給付利息之十二張利息票,依理應開至九十年八月五日止,惟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開立一年期十二張利息票,最後一張支票發票日為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及原告丙○○所供其係於八十九年十月離職(離開介王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丁○○一次開發票十二張十二張面額一萬元之支票用以支付利息等情以觀,本件借款之初,應非如被告所稱約定借款期限為一年,而應以原告所稱雙方約定以原告丙○○覓妥開設咖啡店之地點後,即返還借款,係供短期週轉用之情,較為可採。惟查原告丙○○於八十九年十月離開介王公司,依常情應會要求被告丁○○償還該筆借款,丁○○未即償還,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次開出一年十二期之利息票交付原告丙○○,此時,應認借貸雙方已就本件借款之償還約定為一年十二萬元利息,被告丁○○應於一年之內償還,否則,當無一次開出十二張利息票之理。至於被告丁○○嗣於九十年初陸續償還其中六十萬元,並兌現自八十九年十二月至九十年四月等五個月之利息票五萬元,應認為係期前清償。是以,本件被告丁○○尚欠之一百萬元之清償期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屆至,則原告丙○○於清償期屆至後,自得依依借貸關係請求被告丁○○清償借款本金一百萬元及已約定應分別於附表三所示發票日給付而未付之七萬元利息部分,即無不合。
(二)又查本件原告丙○○係借款一百六十萬元與被告丁○○,雙方約定借款利息為一年十二萬元,已如前述,折算年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七點五。本件丁○○餘欠借款本金一百萬元之清償期為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被告應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起始付遲延責任。又原告丙○○與被哲丁○○之約定係一百六十萬元借款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前清償,在此一年期內,被告丁○○付給原告丙○○每月一萬元,折算年利為百分之七點五,已如前述,並非如原告丙○○主張於完全清償前,每月利息均為一萬元(即縱使被告已清償一百五十萬元,僅剩十萬元未付,仍應每月付利息一萬元),原告固得請求被告丁○○給付餘欠借款一百萬元及按約定之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至原告主張被告丁○○所欠一百萬元,應按每月一萬元計算利息,即嫌無據。
(三)又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民法第二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此為複利禁止之規定。被告丁○○交付原告丙○○之十二張面各一萬元之利息票,有如附表三所示之七張支票未兌現,原告依借貸關係,固得請求被告丁○○給付該七萬元利息,惟兩造並無利息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之書面約定,係前開法條規定,原告丙○○不得請求利息七萬元部分再生之利息。
(四)綜上,本件原告丙○○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清償借款本金一百零七萬元及其中一百萬元自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支票為執有證券、提示證券,即主張支票權利者,應為執有支票之人。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甚明。經查本件原告丙○○並未執有被告介王公司簽發之一百萬元支票,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原告丙○○起訴主張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介王公司給付一百萬元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被告介王公司簽發如附表四所示系爭七紙支票,經執票人原告丙○○於如附表四所示各提示日提示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原告丙○○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七紙為證,並為被告介王公司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丙○○本於票據關係,僅得訴請被告介王公司給付票款七萬元,及各自如附表四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本件原告丙○○請求被告介王公司給付票款七萬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月利息一萬元,於法無據。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訴請被告介王公司給付票款七萬元及其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明示或法律有規定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前述被告丁○○之借貸債務與被告介王公司之票據債務,因當事人間無明示為連帶債務,法律亦未規定為連帶債務,固非屬連帶債務。惟原告丙○○對被告二人有關利息七萬元部分之債權,於任一被告履行給付義務後,他被告即於該被告給付之範圍內即免其給付義務,應屬學說上之不真正連帶債務,附予敘明。
肆、本判決第一項及本判決第二項關於命被告介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均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係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民一庭~B法官洪舜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附表一:被告丁○○或被告介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甲○○之金額及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或被告介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被告丁○○或被告介王公司應給付原告丙○○之金額及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佰零柒萬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或被告介王公司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附表三:原告丙○○持有被告介王公司為發票人之票據一覽表: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年月日│票面金額│提示年月日│付款人│備考│││││(新台幣)││││├──┼─────┼─────┼────┼─────┼────┼────┤│1│NN0000000│90.5.5│壹萬元│90.5.7│世華建成││├──┼─────┼─────┼────┼─────┼────┼────┤│2│NN0000000│90.6.5│壹萬元│90.6.7│世華建成││├──┼─────┼─────┼────┼─────┼────┼────┤│3│NN0000000│90.7.5│壹萬元│90.7.5│世華建成││├──┼─────┼─────┼────┼─────┼────┼────┤│4│NN0000000│90.8.5│壹萬元│90.8.6│世華建成││├──┼─────┼─────┼────┼─────┼────┼────┤│5│NN0000000│90.9.5│壹萬元│90.9.5│世華建成││├──┼─────┼─────┼────┼─────┼────┼────┤│6│NN0000000│90.10.5│壹萬元│90.10.5│世華建成││├──┼─────┼─────┼────┼─────┼────┼────┤│7│NN0000000│90.11.5│壹萬元│90.11.5│世華建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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