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08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美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美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二行載稱「施美好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一00年七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部分,應補充更正為「施美好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先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交簡字第二八九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元確定,後於一00年五月十七日,經本院以一00年度交簡上字第二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一00年七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五行載稱「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部分,應更正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及證據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美好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於一00年五月十七日,經本院以一00年度交簡上字第二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一00年七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揭所載二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並經本院判處罰金十二萬元、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猶不知悔改,且其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然並未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有損害,並兼衡其品性、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高職畢業)、酒醉程度(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八七毫克),並自陳其為單親領有中低收入補助、母親 黃秋娥 於一0四年三月甫開刀尚在復健中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有被告之書面陳述狀及檢附之臺南市佳里區公所函、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各一份存卷可參,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嬿合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