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50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5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508號異議人 魏高明
廖秀松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508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3項定有明文。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6日認為異議人之抗告不合法,而以105年度抗字第150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異議人對之提出「民事聲明異議聲請本件11案33位推事迴避聲請回復原狀等狀」(見本院卷第18頁),要係就前揭裁定提出異議,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因聲請迴避事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527、15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原法院於105年8月8日裁定命異議人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分別於同年月15日、19日送達異議人之住所或指定送達之郵政信箱,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8頁)。異議人逾期未補正抗告費,亦有原法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是本院於105年9月6日以其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本院上開裁定不當,聲明異議,自有未合,應駁回其異議。至異議人聲明回復原狀部分,因異議人聲明異議並無逾期情形,且異議人對本院上開裁定本不得再抗告,亦無違誤再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之必要,異議人此部分聲請,顯屬誤會,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惠
法官林純如法官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書記官高婕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