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3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兆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緝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蔡家堂 告訴被告李兆斌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9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緝字第68號被告李兆斌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兆斌於民國104年7月19日凌晨2時5分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之祥笙養生館,欲按摩消費,經該養生館之櫃臺人員蔡家堂告知即將打烊,且已無按摩師傅可提供服務等情後,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持放置在該養生館櫃檯上裝滿打火機之塑膠盒、名片盒朝蔡家堂丟擲,復徒手毆打蔡家堂,抓蔡家堂肩頸部,致蔡家堂因此受有頭部挫傷合併雙顳側頭皮血腫與頸部、右手腕、掌背及手指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家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兆斌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因│││述│細故與告訴人蔡家堂發生口││││角,及確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2│告訴人蔡家堂於警詢及偵│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被│││查中之指、證述│告毆打成傷之事實。│├──┼───────────┼────────────┤│3│上址養生館監視錄影光碟│被告於上開時、地,持上開│││1片暨擷取畫面、本署勘│物品丟擲、徒手毆打告訴人│││驗筆錄1份│之事實。│├──┼───────────┼────────────┤│4│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證明書1紙。│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李兆斌為上開傷害告訴人蔡家堂同時,對告訴人恫以:「是不是想死,混哪裡的」、「你死定了」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並毀損上址養生館內之裝打火機塑膠盒、裝名片塑膠盒、收納A4資料夾之硬塑膠盒、裝水果之三層玻璃托盤等物,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在拉扯間可能有碰撞,但沒有故意毀損東西等語,經查,因上址養生館監視錄影僅有畫面,並無聲音,且無他人在場,故恐嚇罪嫌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佐;再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拿打火機盒、名片盒攻擊伊,收納A4資料夾之硬塑膠盒,不知道誰碰撞到,玻璃托盤係伊意識到被告要拿來攻擊伊,所以伊移開時而破等語,難認被告有毀損之犯意及行為,應認被告恐嚇、毀損之犯罪嫌疑均有不足。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該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上開經起訴之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傷害一罪;毀損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均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檢察官顧仁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書記官陳妍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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