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50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厲柏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厲柏宏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林韋甫 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佐,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9550號被告厲柏宏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厲柏宏於民國105年2月19日晚間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生北路1段與南京東路2段南側迴轉道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並超速行駛, 適林韋甫 (原名 林韋聖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迴轉道下坡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向右變換行向亦未注意右後方來車,二車發生擦撞,致林韋甫受有右側腓骨外踝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時,厲柏宏當場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韋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厲柏宏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中之供述。│與告訴人林韋甫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林韋甫於警│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訴人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⑴佐證被告駕車超速行駛│││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告訴人騎車向右變換│││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行向未注意右後方來車│││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之事實。│││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⑵本件車損狀況及案發現│││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場情形。│││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照片││││16張。││├──┼───────────┼───────────┤│4│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右側腓骨外踝│││1紙。│移位閉鎖性骨折之事實。│├──┼───────────┼───────────┤│5│臺北市○○○○○道路交│佐證被告自首之事實。│││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檢察官許慧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書記官胡壽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