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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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11號聲請人 趙筱娟 相對人 黃詠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後,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司執字第三零七零三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四年度訴字第六一一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抵押人對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時,亦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2號解釋意旨參照)。蓋抵押人如以許可執行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準此,債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債務人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時,在該訴訟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僑居加拿大後,在臺之房地資產均交由訴外人即聲請人母親 吳旻真 保管,吳旻真竟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偽造發票人為聲請人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將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嗣相對人聲請本院104年度司拍字第9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並持以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3070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惟聲請人已提起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1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並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是聲請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請准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司拍字第9號民事裁定、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民事起訴狀繕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11號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揆諸前揭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自為相對人遲延收取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所計算法定利息之損失,而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1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之訴訟程序,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本院認延緩相對人即時受償之可能期間為4年4個月,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為346,667元【計算式:1,600,000×5%×(4+4/12)=346,667,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書記官楊琄琄附表:
┌─────────────────────────────────┐│(土地)│├──┬────────────────┬─┬────┬──────┤││土地坐落│地│面積│││編號├───┬────┬───┬───┤├────┤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01│臺南市○○區○○○段│414-2│建│890.00│10000分之208│├──┼───┼────┼───┼───┼─┼────┼──────┤│002│臺南市○○區○○○段│414-4│建│7.00│10000分之208│└──┴───┴────┴───┴───┴─┴────┴──────┘┌─────────────────────────────────────────┐│(建物)│├──┬──┬─────┬────┬────┬─────────┬───────┬─┤│││││建築式樣│建物面積│附屬建物│權││││││├───┬───┬─┼──┬──┬─┤││││││主要建築│七層│合計│面│主要│陽台│面│利││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積│││積│││││││材料及││││建築│││範│││││││││單│││單│││││││房屋層數│││位│材料││位│圍│├──┼──┼─────┼────┼────┼───┼───┼─┼──┼──┼─┼─┤│001│1444│臺南市東區│臺南市東│7層樓房│71.63│71.63│平│鋼筋│3.33│平│全││││東興路1○○○區○○段│鋼筋混凝│││方│混凝││方│││││號7樓之4│414-2地│土構造│││公│土構││公││││││號││││尺│造││尺│部│├──┴──┴─────┴────┴────┴───┴───┴─┴──┴──┴─┴─┤│共有部分:光明段1445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