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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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4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417號原告 鄭祐甄 被告 楊欽龍 訴訟代理人 紀復儀 律師受告知訴訟人華南產物保險公司桃園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欲慶 訴訟代理人 陳思成 複代理人 張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05年度桃交簡字第2807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6年6月29日以105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4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8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玖仟伍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玖仟伍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50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05年度桃交簡字第2807號過失傷害案件(下稱系爭刑案)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6年6月29日以105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49號裁定移送前來,依前開規定,免納裁判費。雖原告於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時,未具體載明請求之金額,惟原告旋於106年11月3日以民事陳報狀載明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10萬3,967元,且其上所列損害之具體項目與起訴狀所載損害情形相同,堪認此應即為原告起訴時所欲請求之金額,而於此範圍內免徵裁判費,被告主張應就原告請求之上開金額徵裁判費云云,容有誤認。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復有明定。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告給付原告1,010萬3,967元及自105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0頁),嗣迭經變更,於108年3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84萬9,478元,及其中1,284萬8,878元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下稱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60
0元自108年3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113、161頁)。核原告前開變更被告應給付金額及利息起算點,分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投保責任險之華南產物保險公司桃園分公司,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此聲請為訴訟告知,經本院依法告知訴訟,受告知訴訟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並提出書狀,惟未聲請參加訴訟,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2月5日晚間7時15分許(按起訴狀誤載為18時2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萬壽路2段方向行駛,行至桃園市○○區○○路○巷巷口時,欲左轉駛入山鶯路2巷內,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山鶯路
2巷口等紅燈,撞擊伊騎乘之系爭機車(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左肩、雙膝、雙小腿、右上臂、右前臂、雙手挫傷、頸部肌肉拉傷、下背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後續並導致雙上肢及下肢多發性神經損傷、胸腰椎及腰薦椎椎間盤疾患併神經壓迫、頸椎韌帶扭傷併神經壓迫、未明示胸椎部位之胸腰椎及腰薦椎椎間盤疾患、頸椎韌帶扭傷之後遺症、腰(部)脊椎(腰椎)韌帶扭傷及拉傷(勞損)、外傷後疼痛症候群及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受有1,284萬9,478元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明細如附表),被告業因系爭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罪,經系爭刑案判決有罪。至伊雖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與被告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惟系爭和解書係伊於系爭事故當下,身體不適之急迫、輕率情況下,受被告脅迫所簽,且被告有偽造系爭和解書之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84萬9,478元,及其中1,284萬8,878元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60
0元自108年3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事故固有過失,惟斯時伊行駛燈號為綠燈,不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全部責任。再者,兩造於系爭事故當日即達成和解,約定由伊負責原告之醫藥費及系爭機車受損費用,並向原告口頭道歉,伊賠償後,原告即不再追究,並簽立系爭和解書,是原告僅得請求伊賠償醫藥費,縱原告主張系爭和解書係受詐欺脅迫所簽,亦已罹於時效而不得撤銷。又伊已付系爭機車修理費予送修之機車行,並向原告道歉,醫藥費部分則因原告遲未交付相關醫療單據,致伊無法履行和解條件,顯係原告刻意阻其條件成就,且其後保險公司業已給付醫療費予原告,伊不爭執原告已支出之醫療費,惟原告不應無限上綱,且原告從未提出薪資證明或扣繳憑單證明其受有工作損失,倘認原告可請求,伊僅同意以基本工資計算,至精神慰撫金部分,仍應由法院就兩造之身分、地位、學經歷等為判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左轉彎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撞擊騎乘系爭機車之原告,原告因之人車倒地,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並支出醫療費4萬7,620元(詳附表項次1);被告因系爭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桃交簡字第28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5
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即系爭刑案);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向受告知訴訟人陸續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3萬7,130元、1萬5,698元及4,302元,合計5萬7,130元等情,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系爭刑案歷審判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醫療費用明細表、受告知訴訟人陳報狀暨檢附之強制險保險金給付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49號卷第19至22頁、本院卷一第63至67、87至98頁,本院卷二第178、258至
263、271至283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7至9、162、165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撞擊騎乘系爭機車之原告,造成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等情,被告對其就系爭事故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之事實,雖無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及項目,是否有據?㈡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有,過失比例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及項目,是否有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1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復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車輛,於上開時、地,欲左轉彎時,本應先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卻疏未為之,致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如前述,故原告主張被告過失致其受傷,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洵屬有據。
2.被告以兩造業已簽署系爭和解書,故其僅需負擔原告醫藥費等語置辯,原告則主張系爭和解書係其於急迫輕率之情況下受脅迫所簽,且經被告偽造等語。茲就系爭和解書效力論述如下:
⑴按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
為要件,亦即必須文書之名義人非屬真正,同時其內容亦復欠真實,方為相當。今原告無非係以系爭和解書上原本未記載日期,且其上除其簽名外,其餘文字均非原告所書寫,而主張系爭和解書為偽造,並稱其簽署系爭和解書時,第二條和解事由、第三條和解條件均係空白,是被告後來補填上去云云。惟兩造係因偶發性之系爭事故而有糾葛,彼此間並無任何情誼或信賴基礎,衡情原告應不可能在空白之和解書上簽名,原告主張其簽署系爭和解書時,其上未載有和解事由及和解條件云云,已難採憑。又原告自陳系爭和解書上原告之簽名,係原告於系爭事故當日所為,其上並有原告配偶 林雲樟 擔任見證人;復觀諸系爭和解書第三條和解條件為:「①由甲方(指被告,下同)負責乙方(指原告,下同)醫藥費用,機車受損費用,並由甲方向乙方口頭道歉,茲由甲方賠償後甲乙方之後不得有議之告訴。②甲方不得針對乙方配偶在心急下要求欲駕車逃逸甲方之敲窗動作。和解書簽定後甲方不得在就此事提出異議」(見本院卷二第45頁),其中第2項顯係為原告配偶之利益所為,依理被告應不可能主動記載此等內容,而應係原告或其配偶提出之要求; 佐以 本院詢問原告於簽署系爭和解書時,是否有看過內容?原告亦稱「有」(見本院卷二第
172頁,本院卷三第163頁),顯見系爭和解書所載內容,確係兩造協調後之結果無疑,至簽署和解書時,由其中一方製作文書內容,另一方確認無誤後簽名,亦屬事理之常。今系爭和解書上所載內容既係兩造協商後之結果,並由兩造簽署,則縱系爭和解書上除原告之簽名外,其餘非原告書寫,且簽署時未載有簽署日期(見本院卷二第45頁),其後則經被告補記載簽署日期為105年2月5日即系爭事故發生之日(見本院卷二第68頁),參諸首揭說明,亦難認系爭和解書為偽造,原告前開主張,容有誤認。
⑵次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
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1年內為之」、「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74條、第92條第1項前段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倘僅於給付之訴訴訟中主張行使此項撤銷權,以之為攻擊防禦方法,自不生撤銷之效力,其法律行為仍不因此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權之行使,如相對人確定者,須以意思表示向相對人為之,始能使被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此觀同法第116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第5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殊不論系爭和解書係約定由被告給付,非由原告給付,且原告就其簽署系爭和解書時,係在急迫、輕率之情況下,或係受被告脅迫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尤有甚者,依原告所述系爭和解書係在警察局大門處簽署,果原告確係受被告脅迫,理應可向警察求援;再者,原告雖稱係因被告告以若洩漏脅迫之事,被告便會對原告之配偶提告刑事強制罪,致不敢向警方求援云云,縱原告所述屬實,因被告所告知之事項,屬正當權利行使行為,或預為行使之表意,尚難評價為不法之脅迫,難認原告所稱受脅迫之事為可採。遑論原告主張系爭和解書係於急迫、輕率之情況下所簽,惟迄未提起撤銷系爭和解書之訴;原告另主張系爭和解書係遭被告脅迫所簽,惟經本院2度詢問原告是否撤銷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原告先後稱「我並沒有撤銷該和解書,我只是開庭的時候有跟檢察官、法官說簽和解書的狀況」、「我有發簡訊給被告,我在電話裡面跟被告說『你脅迫我簽和解書』,另外以簡訊寫『我要在過年後對你提出訴訟』,我有在刑事案件提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162頁),足見原告迄未向被告為撤銷簽署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且現已逾前開民法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除斥期間,系爭和解書之效力已無疑義。至原告聲請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下稱大林派出所)調閱系爭事故發生當晚在該派出所之監視錄影設備,並調閱系爭刑案106年9月13日準備程序光碟,並就兩造進行測謊,以證明原告有遭脅迫之情,惟殊不論本院業已調閱系爭刑案全卷,大林派出所已無保留系爭事故當日之監視錄影畫面,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三第151頁),測謊結果則無從證明系爭和解書簽署之經過,且縱然原告主張屬實,因已逾原告得撤銷系爭和解書之除斥期間,而無礙於系爭和解書之效力,是均無調查之必要。
⑶再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
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依前引系爭和解書第3條第1項之文字可知,其真意充其量僅係於被告賠償原告醫藥費用、車損維修費用(未填載詳細金額)後,原告即不得提出刑事告訴,而屬「附停止條件之放棄刑事告訴權行使」之意思表示,原告當時並未明確表達拋棄或不再對被告主張醫藥費及系爭機車修理費以外之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之意思表示,從而,被告主張其依系爭和解書,僅需負擔原告醫藥費云云,不足為採。
⑷綜上,系爭和解書非屬偽造,且未經原告依法撤銷,仍
屬有效,惟因系爭和解書僅係「附停止條件之放棄刑事告訴權行使」之意思表示,並非就系爭事故所生之民事損害賠償達成和解,原告仍得就其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請求被告賠償。
3.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既得就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是否可採,分述如下:
⑴已支出醫療費(含證書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到系爭傷害,而受有醫療費(含證書費)4萬7,620元之損害等情,被告就此已表明無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62頁),衡諸原告就此提出之醫療單據所載項目,與原告所受傷勢相符,均為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之必要費用,堪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
⑵已支出就醫交通費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至敏盛醫院就診40次、 德馨 中醫就診23次,合群骨科就診79次,以來回車資分別為420元、250元及220元計,合計支出3萬9,930元(計算式詳附表項次9)。惟原告並未提出單據以證明確有此等支出,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憑。
⑶將來醫療費及將來就醫交通費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預估後續33年尚有按附表項次2、10所載頻率,定期往返敏盛醫院、德馨中醫診所(下稱德馨中醫)及合群骨科診所(下稱合群骨科)複診、復健之必要,預估之未來醫療費為15
9萬7,200元(計算式詳附表項次2)及就醫交通費為
167萬2,440元(計算式詳附表項次10)。惟原告就其未來有依如附表項次2即項次10所示頻率就診、復健之必要乙節,並未舉出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且所稱之就診頻率甚且高於卷附醫療單據所示就診頻率,已難認原告主張可採。況經本院就原告後續需回診期間、頻率、每次看診科別及是否需進行高壓氧治療?若需進行高壓氧治療,期間、頻率為何?等節,函詢敏盛醫院,敏盛醫院檢送之 林銘川 醫生函覆稱:「患者(指原告,下同)目前雖仍有雙上肢及左下肢的功能障礙,但其病情已趨於穩定,亦即病情已不會再有太大的變化,因此,已經不需要再接受積極性的復健治療」, 陳興漢 醫生函覆稱:「病患於105年6月22日、7月6、8、22、24、31日、9月1、5、12日接受高壓氧治療,總計8次,病患因久未來科複診,建請來科門診後再評估後續是否需要治療」(見本院卷二第114至115頁),佐以原告提出之敏盛醫院107年2月6日診斷證明書亦謂「現經治療滿一年之後症狀固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亦與前開回函意旨相符。足認原告之症狀業已固定,未來並無繼續就診之必要,且原告實際上亦久未在敏盛醫院就診。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⑷已生看護費及將來看護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105年2月5日至107年10月31日至敏盛醫院、德馨中醫、合群骨科回診時,均由其配偶林雲樟陪同回診,且預估於107年10月30日至11
0年1月9日需按附表項次8所載頻率回診,林雲樟亦有陪同之必要,而以每次回診4小時1,200元計算,已生看護費為17萬400元,將來看護費為51萬8,400元(詳附表項次7及8)。惟原告就其是否有看護之必要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經本院函詢敏盛醫院原告有無看護必要乙節,敏盛醫院於107年4月27日檢送之柯紹華醫生函覆稱:「病患於住院期間需人全日照護,惟出院後之部分端賴居家環境與個人生活形態而異,礙難回復」(見本院卷二第113頁),而依卷附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及其於敏盛醫院病歷,未見原告住院,已難認原告有看護之必要,且依原告上開所述,其所稱之看護,實係林雲樟陪同原告至醫院回診,並非照顧原告起居,則原告並未至非賴他人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之程度,再者,原告未來並無回診之必要,亦認如前,則原告前開請求之已發生看護費及將來看護費,難認有據。
⑸輔具及非健保給付藥品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有使用乾濕兩用熱敷墊、溫熱按摩椅墊、強力護膝、護指套、彈性帶護膝、彈性帶護肘、乾式泡腳機、軟式頸圈、硬式頸圈、電熱毯、護腰、護腕、護肘、手插電暖袋等輔具之必要,而支出2萬5,
092元,另有服用B12及經復元等非健保給付藥品之必要,而支出5,500元乙節,業舉購買單據為憑(見本院卷一第68至74、79頁),且合群骨科106年9月2日診斷證明書、德馨中醫106年11月3日診斷書分別記載「建議護具使用」、「建議護具使用,及進行熱敷電療」(見本院卷一第89之1至90頁),又經本院函詢敏盛醫院,原告是否有使用前開輔具及藥品之必要?敏盛醫院林銘川醫師函覆稱:「患者有頸椎及腰椎之椎間盤突出,合併頸神經及腰薦神經之壓迫,導致雙上肢及左下肢的知覺異常,肌力不足及功能障礙。故患者在頸腰背部及四肢,使用乾濕兩用熱敷墊、溫熱按摩椅、強力護膝、護指套、彈性帶護膝、彈性帶護肘、乾式泡腳機、軟式頸圈、硬式頸圈、電熱毯、手插電暖器、護腰、護腕及新甲基型活性B12等等,均屬合理之行為。軟式項圈及硬式項圈均有保護頸部之功效,兩者之差別在局,軟式的限制頸部活動能力較差,而硬式則較多限制頸部之運動」(見本院卷二第114頁),顯見原告購買上開輔具及支出非健保給付藥品,就其療養所受系爭傷害確屬必要,堪認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之。
⑹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原為3D動畫工程師,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自105年2月5日起至110年1月9日止,共59個月不能工作,以每月薪資為5萬元計算,受有295萬元之損害。經查:
①依原告所提敏盛醫院106年10月31日診斷證明書,僅
記載「……避免拿重物、久坐、久站及體力勞動之工作。目前患者仍有頭痛頭暈之症狀……建議休息兩年並接受復健治療」,合群骨科106年9月2日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建議護具使用,且不宜提重、久站、久坐、激烈運動,並需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德馨中醫106年11月3日診斷書僅記載「建議護具使用,及進行熱敷電療,且不宜提重,久站,久坐,激烈運動,並需持續門診追蹤,復健治療及長期修養」(見本院卷一第87、89之1、90頁),原告是否確實無法從事3D動畫工程師工作及其時間,實有未明。經本院函詢原告就診之敏盛醫院,以原告為3D動畫工程師之工作內容,不能工作之期間為何,敏盛醫院於107年4月27日檢送林銘川醫師之函覆稱:「以患者目前的病情而言,她無法從事一般(含勞力型)工作,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舉例來說,單就3D動畫工作而言,因這項工作之屬性以動腦筋為主,再加上簡單手部操作電腦鍵盤為輔,所以患者應可勝任,可以回復到這項工作」(見本院卷二第114頁),嗣於107年6月1日檢送林銘川醫師之補充稱:「不能工作期間為:民國
105年2月5日受傷日起到受傷後大約兩年左右,亦即107年2月5日。患者目前仍無法從事勞力型工作,但就3D動畫工作而言,患者可以回到3D動畫的工作崗位」(見本院卷二第179頁);佐以原告所舉敏盛醫院107年2月6日及107年4月2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避免拿重物、久站、久坐及『體力勞動』之工作」(見本院卷二第17、107頁),而3D動畫工程師顯非體力勞動之工作,亦與敏盛醫院前開回函意旨相符,堪認原告因系爭傷害而不能工作,應為自105年2月5日起之2年(即24個月)期間。原告以林銘川醫師前開回函不足採,並謂原告已不能從事一般工作,不能工作期間達59個月云云,委無足採。另敏盛醫院
107年2月6日及107年4月26日診斷證明書既僅記載「避『體力勞動』之工作」,原告依前開證明書,謂其自107年2月6日起宜再繼續休養2年,合計不能工作期間至少為4年云云,顯與該等診斷證明書所載意旨不符,亦無可採。
②原告主張其原為3D動畫工程師,從客戶處直接收取現
金,再存到其股票帳戶內,原告未開立收據,亦未與客戶簽署任何書面,另有長期合作客戶團隊匯入全年份工資150萬元,且參諸1年至7年年資之3D動畫工程師平均月薪為3萬1,600元至4萬8,255元,原告自94年開始執業3D動畫工作室,具有10年以上完整經歷,每月收入超過5萬元,僅以5萬元計(見本院卷一第140、171頁,本院卷二第71頁),並舉「1111職務大辭典」網路列印資料、原告存摺等件為證。惟原告所舉「1111職務大辭典」網路列印資料,係人力銀行網站就受僱之多媒體動畫設計師所為之概況說明,而依原告前開所述可知,原告係自行接案,其每月收入會因其接案情形而有異,無從援引該等資料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另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所示存入款項,只可證明該日有該筆款項存入或匯入,無從證即為原告從事3D動畫工程師之報酬,遑論證明原告每年均有所稱長期合作客戶團隊匯入之報酬,再者,依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未有薪資收入或執行業務所得(見個資等文件卷第1至4頁),是原告主張以每月5萬元作為其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依據,顯不足採。然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
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今原告因系爭事故致2年不能工作,業認如前,可見原告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惟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事故發生時所從事工作之收入金額,揆諸勞動部公布之最低基本工資,係我國一般勞工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本院認宜以此作為原告之收入標準為當,而應以系爭事故發生時所適用之勞工基本工資每月2萬8元,為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基準始稱合理。
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48
萬192元(計算式:2萬8元/月×24月=48萬19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
⑺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勞動能力減損76.6%,計算至65歲尚有20年,扣除已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59個月後,以
181個月及以每月薪資5萬元計算,依 霍夫曼 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計受有481萬6,296元之損害。被告則爭執前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及原告之每月薪資金額。經查:
①經本院送請兩造均同意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
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鑑定(見本院卷二第172頁),其結果為:「據病歷所載,病人 鄭君 (即原告)曾於107年7月13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經專科醫師依病人現況進行理學檢查、問診、病歷審閱並安排X光及神經電學檢查,神經電學檢查結果顯示:雙手腕隧道症候及雙腳脛神經病變,但其所患應與其自身糖尿病所引起之多發性神經病變有關。綜合各項評估結果顯示,病人因頭部外傷、腰椎挫傷併神經根病變,殘存左腳不適、頭暈等症狀;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加以綜合病人將來賺錢能力、職業及年齡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其勞動能力減損18%」(見本院卷二第255頁)。審諸長庚醫院前開鑑定結果,為長庚醫院依原告在敏盛醫院之病歷,實際對原告問診,並進行理學、X光及神經電學等檢查後,依原告遺存狀態,按國際通認鑑定準則進行評估,並綜合考量原告之專業能力、工作性質及年齡等予以調整,且已提出計算表說明計算、調整之比例供參,復與卷附原告之敏盛醫院病歷中之急診檢傷紀錄記載,原告過去有高血壓、腦中風、肝硬化及糖尿病等病史(見本院卷二第238頁)之情相符,堪認其據此所為前開認定,應屬信實。至原告主張之系爭傷害,並未包含雙手腕隧道症候及雙腳脛神經病變,且原告前未因糖尿病引起之雙手腕隧道症候及雙腳脛神經病變就醫,亦不當然可認原告身體無此問題,原告執詞爭執長庚醫院前開鑑定結果,礙難採憑。
至原告所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50%至60%(見本院卷二第125頁),惟該診斷證明書係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自行至臺大醫院就診取得,非經本院囑託,復為被告所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71頁),且觀諸其評估方式,僅係依據原告於敏盛醫院之過往就診資料,輔以該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門診病史(含工作經歷、工作內容等職業史)詢問,並未對原告進行檢查,自難認可採。原告雖另主張依敏盛醫院106年10月31日、107年2月6日及107年
4月26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其外傷後疼痛症候群約為勞保失能等級7級,雙手之勞保失能等級約為7級,左下肢之勞保失能等級約為7級,故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76.6%云云,並舉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7、17頁),然所謂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所指為何,是否足為認定喪失勞動能力程度之根據,不無疑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00號判決意旨參照),遑論各等級失能給付之間並非以相等比例而計算級距,無從換算為工作能力減損比例,此外,勞工保險給付其性質屬社會保險,其金額核付,係考量被保險人是否曾受傷及受傷時之狀況是否符合標準來判斷,此與原告主張受傷後終身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不同,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採。綜上,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為76.6%,委無足取,本件仍應以長庚醫院前開鑑定結果為據。
②綜上,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至鑑定時,系爭傷害久
經治療,仍有後遺症,未能完全康復,且其勞動能力因此減損18%,而依與前述相同之理由,本院認應以系爭事故發生時所適用之勞工基本工資每月2萬8元,即每年24萬96元(計算式:2萬8元/月×12月=24萬96元),為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基準始稱合理。是以,原告每年損失之勞動能力價值為4萬3,21
7元計算(計算式:24萬96元×18%=4萬3,2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本院既僅准許原告因系爭事故自105年2月5日起24個月即至107年2月
4日止之不能工作損失48萬192元,則原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應自107年2月5日起算,並計算至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止(即124年5月18日)。準此,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54萬8,313元【計算式:43,217
×12.00000000+(43,217×0.00000000)×(13.00000000-00.00000000)=548,313.0000000000。
其中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0
2/365=0.00000000)】。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勞動能力減損費用54萬8,313元,即屬有據。
⑻精神慰撫金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發生,受有系爭傷害,需就醫治療,歷經長期復健,期間並需忍受系爭傷害造成之身體不適、心理負擔及日常生活不便,衡情,原告之身體及精神自遭受相當程度之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本院衡酌原告修雙碩士學位,一畢業、一肄業,擔任3D動畫製作工程師,104年、105年申報所得資料之給付總額分別為1萬8,086元、9,475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共6筆,財產總額為116萬6,900元,未有負債;被告104年、105年申報所得資料之給付總額分別為50萬1,842元、41萬7,145元,名下未有財產,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一第140頁背面),復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為憑(見個資等文件卷)。爰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所受身心傷害程度及痛苦、被告行為態樣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⑼綜上,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為135萬6,717元(計算式:
已支出醫療費4萬7,620元+輔具2萬5,092元+非健保給付藥品5,500元+不能工作損失48萬192元+勞動能力減損54萬8,313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135萬6,
717元)。又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5萬7,13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該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原告上開所得請求之金額,尚應扣除已受領之5萬7,130元,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129萬9,
587元(計算式:135萬6,717元-5萬7,130元=12
9萬9,587元)。㈡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有,過失
比例為何?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固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其行駛方向為綠燈,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云云。惟依本院刑事庭勘驗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路口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為:「(錄影畫面時間18:57:55)山鶯路下行車道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出現1輛機車(即本案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下稱A機車),A機車上有1名駕駛及1名乘客,A機車先沿著山鶯路下行車道經過山鶯路2巷之巷口,(錄影畫面時間18:58:05)再將A機車之車頭轉向錄影畫面右方,並暫停於山鶯路2巷之巷口處。(錄影畫面時間18:59:02)錄影畫面右下角、山鶯路上行車道出現1輛深色汽車(下稱B車),(錄影畫面時間18:59:08)B車暫停於山鶯路上行車道之黃色網狀線處,(錄影畫面時間18:59:13)B車趁山鶯路下行車道之車輛已通過交岔路口,立即從山鶯路上行車道左轉切進下行車道,(錄影畫面時間18:59:14)B車後方即錄影畫面右下角、山鶯路上行道路出現另1輛深色汽車(即本案被告所駕駛汽車,下稱C車),(錄影畫面時間18:
59:15)B車經過A機車進入山鶯路2巷,C車亦左轉切進山鶯路下行車道,(錄影畫面時間18:59:16)C車通過山鶯路下行車道欲轉進山鶯路2巷,山鶯路2巷巷口處之A機車後退1步,C車之車頭左前方撞上A機車之左側前方車身,(錄影畫面時間18:59:17)C車隨即暫停,
C車的車頭已越過山鶯路下行車道之黃色網狀線,A機車則向右傾斜倒地,A機車之駕駛及乘客亦隨之摔倒」;另勘驗被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為:「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中是1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深色汽車之車尾(下稱前方車輛),前方車輛亮著紅色煞車燈及第三煞車燈且閃爍著左邊方向燈。前方車輛走走停停,隨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移動,顯示架設行車紀錄器之車輛亦步亦趨跟著前方車輛。(錄影畫面時間18:58:13)前方車輛駛離山鶯路上行車道之停止線,(錄影畫面時間18:58:17)前方車輛進入黃色網狀線且開始向左偏伺機左轉,架設行車紀錄器之車輛亦隨前方車輛向左偏,伺機左轉,(錄影畫面時間18:58:27)前方車輛左轉切入山鶯路下行車道,架設行車紀錄器之車輛緊跟著前方車輛左轉,切入山鶯路下行車道,(錄影畫面時間18:58:30)前方車輛駛入山鶯路2巷,(錄影畫面時間18:58:31)前方車輛往山鶯路2巷深處駛去,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先晃動一下,之後錄影畫面固定朝向山鶯路2巷內右邊之停放車輛及建築物,顯示架設行車紀錄器之車輛向右偏而斜停在山鶯路
2巷之巷口」,有勘驗筆錄暨截圖附於系爭刑案卷宗可憑(系爭刑案二審卷一第171至173頁背面、第177至180頁),足見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係於山鶯路2巷巷口停等紅燈,被告駕駛車輛前方同有車輛順利左轉駛入山鶯路2巷內,然被告駕駛車輛左轉欲駛進山鶯路
2巷時,卻朝在該巷口停等紅燈之原告方向駛去,終致發生碰撞,佐以被告於系爭刑案警詢及偵查時分別稱:當時伊跟著前面自小客車從山鶯路上左轉要進入山鶯路2巷口,前面自小客車正常的通過路口,伊跟著左轉,可能因為車子的A柱擋到,所以伊沒有注意到告訴人機車之位置,伊車頭左前方就與告訴人騎乘機車之正前方發生擦撞等語(見系爭刑案偵查卷第3頁反面、第68至69頁),於系爭刑案準備程序時自承:伊與原告發生擦撞前,沒有看到原告騎乘之機車,伊是在與原告發生擦撞後,才發現山鶯路
2巷有車子等語(見系爭刑案二審卷一第42頁),顯見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係靜止不動停等紅綠燈,系爭事故實係肇因於被告駕駛系爭汽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撞擊原告所致,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未有過失,此與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行駛方向之號誌為何無涉。佐以本院刑事庭就系爭事故肇事責任,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結果亦同認被告於雨夜駕駛車輛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叉路口,左轉彎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兩並行之間隔,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無肇事因素(見本院卷一第222頁背面)。是本件難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則被告主張其不應就系爭事故發生負全部過失責任云云,難認可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依上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自催告被告時起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為前開給付,並主張就其中1,284萬8,878元以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而追加狀係於108年1月22日送達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61頁),是以,就本件判准之12
9萬9,587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9萬9,587元,及自108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至被告聲請調閱本院99年度訴字第225號民事案件卷證資料,以確認該案主張中風之被告是否即為本件原告,及原告之雙上肢知覺異常、肌力不足及功能障礙與系爭事故之關連,惟此與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傷害無涉,且縱然調閱該案卷宗,亦無從當然即認被告此部分所辯為可採,而無礙於本院之認定,故無調查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羅詩蘋附表:
┌──┬─────────┬────────┬───────────────────────┐│項次│項目│請求金額│備註││││(新臺幣)││├──┼─────────┼────────┼───────────────────────┤│1│已支出醫療費│4萬7,620元│1.至敏盛醫院就診2萬7,220元。│││(含證書費)││2.至合群骨科就診1萬8,100元。│││││3.至德馨中醫就診2,300元。│││││★計算式:2萬7,220+1萬8,100+2,300=4萬7,620│├──┼─────────┼────────┼───────────────────────┤│2│將來醫療費│159萬7,200元│預估後續33年均需定期往返醫療院所看診,每年醫療│││││費用如下:│││││1.敏盛醫院:│││││⑴神經外科:以3個月複診1次,1年複診4次,│││││每次醫療費用200元計算,即每年800元。│││││⑵復健科:以3個月複診1次,1年複診4次,每│││││次醫療費用200元計算,即每年800元。│││││2.德馨中醫:│││││以每週復健1次,1年復健52次,每次醫療費用10│││││0元計算,即每年5,200元。│││││3.合群骨科:│││││⑴復健:以每週復健2次,1年復健104次,每次│││││醫療費用50元計算,即每年5,200元。│││││⑵門診:以每週複診1次,1年複診52次,每次醫│││││療費用700元,即每年3萬6,400元。│││││4.每年醫療費合計4萬8,400元(800+800+5,20│││││0+5,200+3萬6,400)。│││││★計算式:4萬8,400×33=159萬7,200│├──┼─────────┼────────┼───────────────────────┤│3│輔具│2萬5,092元││├──┼─────────┼────────┼───────────────────────┤│4│非健保給付藥品│5,500元││├──┼─────────┼────────┼───────────────────────┤│5│勞動能力減損│481萬6,296元│1.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45歲,至法定退休年齡尚│││││餘20年,即可繼續工作計240個月,扣除另已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59個月,實際為181個月。│││││2.以每月薪資5萬元,雙手及左下肢勞保失能等級為│││││7級,喪失勞動能力比率為76.9%計算。│││││★計算式:5萬×76.9%×125.26128(181月之月│││││別單利係數)=481萬6,296│├──┼─────────┼────────┼───────────────────────┤│6│不能工作損失│295萬元│自105年2月5日起至110年1月9日止,共59個月│││││,以每月薪資5萬元計算。│││││★計算式:5萬×59=295萬│├──┼─────────┼────────┼───────────────────────┤│7│已發生看護費│17萬0,400元│1.105年2月5日至107年10月31日看診次數:│││││敏盛醫院40次、德馨中醫23次、合群骨科79次,共│││││142次。│││││2.看護費以每次看診4小時1,200元計算。│││││★計算式:1,200×142=170,400│├──┼─────────┼────────┼───────────────────────┤│8│將來看護費│51萬8,400元│1.預估後續2年107年10月30日至110年1月9日看│││││診次數:│││││⑴敏盛醫院:│││││①神經外科:以3個月複診1次,1年複診4次│││││,2年計複診8次計算。│││││②復健科:以3個月複診1次,1年複診4次,│││││2年計複診8次計算。│││││⑵德馨中醫:以每週復健1次,1年復健52次,2│││││年計復健104次計算。│││││⑶合群骨科:│││││①復健:以每週復健2次,1年復健104次,2│││││年計復健208次計算。│││││②門診:以每週複診1次,1年複診52次,2年│││││計複診104次計算。│││││⑷以上共計看診次數為432次。│││││2.看護費以每次看診4小時1,200元計算。│││││★計算式:1,200×432=51萬8,400│├──┼─────────┼────────┼───────────────────────┤│9│已支出就醫交通費│3萬9,930元│1.原告住處往返敏盛醫院:1萬6,800元。│││││⑴看診次數:40次。│││││⑵每次來回車資420元。│││││2.原告住處往返德馨中醫:5,750元。│││││⑴看診次數:23次。│││││⑵每次來回車資250元。│││││3.原告住處往返合群骨科:1萬7,380元。│││││⑴看診次數:79次。│││││⑵每次來回車資220元。│││││★計算式:16,800+5,750+17,380=39,930│├──┼─────────┼────────┼───────────────────────┤│10│將來就醫交通費│167萬2,440元│預估後續33年均需定期往返醫療院所看診,每年就診│││││交通費如下:│││││1.敏盛醫院:│││││⑴神經外科:以3個月複診1次,1年複診4,每│││││次來回車資420元,即每年1,680元│││││⑵復健科:以3個月複診1次,1年複診4次每次│││││來回車資420元,即每年1,680元。│││││2.德馨中醫:│││││以每週復健1次,1年復健52次,每次來回車資25│││││0元,即每年1萬3,000元。│││││3.合群骨科:│││││⑴復健:以每週復健2次,1年復健104次,每次│││││來回車資220元,即每年2萬2,880元。│││││⑵門診:以每週複診1次,1年複診52次,每次來│││││回車資220元,即每年1萬1,440元。│││││4.每年交通費合計5萬680元(1,680+1,680+1│││││萬3,000+2萬2,880+1萬1,440)。│││││★計算式:50,680×33=1,672,440│├──┼─────────┼────────┼───────────────────────┤│11│精神慰撫金│100萬6,600元││├──┼─────────┼────────┼───────────────────────┤│合計││1,284萬9,478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書記官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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