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50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林阿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林阿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林阿香於民國100年12月29日早上7時10分許,見 陳尹馨 管理位於新竹市○○路○○巷○○弄○○號房屋正裝修無人在內居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陳尹馨所有紙箱23個,得手後隨即將其拆解進行帶走。嗣經陳尹馨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張林阿香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尹馨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現場照片6張。
(四)訊據被告坦承有拿取上開紙箱,但否認竊盜,辯稱以為都是垃圾才拿云云。惟查:被告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尹馨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綦詳(見101年度偵字第1472號偵查卷第6至7、25至26頁),衡情若係遭人棄置之紙箱,應係任意丟棄在廢棄紙箱或垃圾桶內,豈有置於屋內門旁之理?被告自稱從事資源回收,應知除放置在垃圾桶、資源回收桶內或旁邊的東西得確定係他人不要的可取走外,裝箱放置在住家屋內的東西則未必係他人不要的,有可能係他人因要裝潢暫時放置的,故應先向人確認,以免涉嫌竊盜,又一般人裝潢時通常會將東西裝箱以便搬運。被告自承於行為時,紙箱係放置在住家之內的門旁,既然不能確定該紙箱是否他人還要,依常情應會就近向旁邊之住家詢問並確認後才取走;詎被告竟未先確認,隨即逕行取走,難認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張林阿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所竊財物為23個紙箱,上開物品業已發還予被害人,併審酌其行竊手段、方式,犯後否認犯行暨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年齡已75歲,年事已高,其因一時貪念,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施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