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253號原告 林德城 訴訟代理人 陳宗佑 律師被告 黃莊滿 訴訟代理人 王松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2月22日冒用原告之名義,以原告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投保之保險(保單號碼:TD290870),向該公司簽署借據申辦保單借款,經新光人壽公司核准並於97年2月25日將新臺幣(下同)279,332元匯入原告名下所有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門分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東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復未經原告同意,於97年3月7日將上開款項中之23萬元轉匯至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英明街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原告子女處理原告財務並代為繳納保費時,始發覺上開保單遭被告辦理借款之事。案經原告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伊為原告辦理保單質借,並將原告帳戶作為支出開銷帳戶供為扣款,又請被告之子王松筠將上述23萬元之存款轉匯至自己帳戶等語。按原告雖同意投保系爭保險,然保費均係原告自己將款項交予被告向保險業務員支付,每半年付一次;第一次辦理保單質借15萬元時,原告確係知情,但97年2月22日第二次質借43萬元乙事原告並不知情,亦未曾同意,故該次保單質借債務不應由原告負擔。又兩造同居期間之家庭生活費用雖由被告支付,但被告沒錢時,亦會自原告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領款支應,而該台新銀行帳戶內除系爭保單質借款項外,並無其他收入。從而,被告自原告帳戶中領得存款,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因此對新光人壽公司負有279,332元之債務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取得之上開利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9,332元,及自97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兩造原係男女朋友關係,並同居於被告位於新竹市○○街之住處長達三十餘年。兩造同財共居期間,家中事務皆由被告打理,且原告自兩造同居之始就將其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全數交由被告保管,並委由被告繳納家中開支及保險費用。原告雖於80年2月間以其自身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身分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壽險,並以被告為受益人,但該保險之各期保費,除最後一期係原告(或其子女)自行繳納外,其餘均由被告繳納。至被告雖將系爭保單借款款項轉存至被告個人郵局帳戶,惟該帳戶亦係用以支應原告與被告之家用,故被告並無侵占系爭保單借款或偽造文書之情事,上情業經新竹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6524號作成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6583號駁回原告之再議在案。是以被告基於與原告長期同財共居之事實,負責家中一切大小事務,包含所有金融機構帳戶管理及支付繳納家中所有開支,故被告對系爭新光人壽保單借款款項之處分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原告亦享有該保單借款之利益且無損害,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又系爭保單之保險期間為20年,被告已繳付19年之保費;至系爭保險之保費雖係以原告開立之支票支付,惟支票到期均係由被告將款項存入支票帳戶內,故該保費確係被告所支付。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2月22日以原告名義,向新光人壽公司申辦保單借款,嗣經新光人壽公司將279,332元之保單質借款項匯入原告所有之台新銀行東門分行帳戶內,被告復於97年3月7日將其中23萬元轉匯至被告所有之英明街郵局帳戶內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新光人壽保單借款借據、台新銀行存款帳戶對帳單、匯款申請書及新竹地檢署
100年度偵字第6524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竹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6524號卷宗(含99年度他字第2605號卷)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擅以其名義申辦保單借款,被告因此領得存款受有利益,致原告對新光人壽公司負有借款債務而受有損害,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單質借款項,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以原告名義申辦保單借款,有無經原告同意?被告支用系爭保單質借款項,是否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⒈經查,關於被告於97年3月22日以原告名義向新光人壽公
司申辦保單借款,是否曾得原告同意乙節,業據訴外人徐志強(即新光人壽竹東收費處經理)於新竹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2605號案件偵查中證稱:新光人壽公司審核保戶以保單借款時,如非保戶親自到公司辦理而係業務員持相關資料至保戶家中辦理之情況,公司會經核對保戶身分後,再以電話確認借款人即要保人有無欲申辦保單借款事實、匯款帳號是否正確及借據是否為本人簽名等事項,經過再次確認才會准予借款,於97年3月份原告申請保單質借時,其確實有親自電訪要保人即原告確認借款之事實,於電訪後在該次保險單借款借據下方「辦理單位處長親自電訪」欄位中勾選「是」並簽名用印等語(見新竹地檢署99年他字第2605號卷第95至96頁),是足認新光人壽公司核准系爭保單借款前,業由該公司處長親自以電話通知原告及確認借款事實,故原告主張其對於系爭保單質借之事完全不知情、亦未曾同意云云,不足採信。
⒉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並未實際接獲新光人壽公司之電話通
知而表示同意保單借款,惟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並同居30餘年,其間原告均將其銀行存摺、印鑑及其他重要財產資料全數交由被告保管,足見原告本即有委託被告代為處理個人財務及日常生活事務之意思。又原告於96年間曾親自向新光人壽公司辦理保單借款,該次質借款項亦係匯入原告台新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另原告亦稱家庭生活費係被告支付,如被告沒錢時就會去原告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領款支應,而該台新銀行帳戶內僅有保單質借之收入云云(見本院101年3月26日調解程序筆錄);再觀諸原告台新銀行帳戶存款明細,該帳戶內之款項幾乎均用於支付水電費、瓦斯費、電話費等日常生活支出(見本院卷第16至21頁);堪認原告本有以其台新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支應家用之情形。復觀諸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摘要,系爭保單質借款項中之23萬元自97年3月7日匯入該帳戶後,被告並未隨即一次將該款項提領完畢,而係陸續提領數千至數萬元之小額款項花用(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足認被告所辯將該款項轉匯入自己帳戶,應係為便於支應兩造日常生活所需,並無侵吞入己之情事,應非虛妄。又兩造同居時之必要生活費用,雖均由被告負責支付,惟原告仍應分攤半數之生活費,而系爭保單質借款項係於97年3月7日撥付入原告台新銀行帳戶後,迄至兩造98年底結束同居關係時為止,其間長達1年10個月,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97、98年度新竹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1,048元、22,709元,依此計算,原告於上揭期間應分攤之必要生活費用即高達48萬元,顯已逾系爭保單質借款項,是被告既以系爭保單質借款項支應兩造之必要生活費用,自難認原告受有何種損害。準此,被告代原告辦理系爭保單借款,並將所得款項用以支應兩造之生活開銷,實難謂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而原告既因此享有被告代為繳付必要生活費用之利益,亦難認原告係受有損害。
⒊又被告辯稱系爭保險係其主動為原告投保並負責支付每年
之保費,保費是半年收一次,每次是2萬6千多元,其間雖曾以原告為發票人之支票支付保費(開二個月之遠期支票),但支票到期時亦是由被告將款項軋入原告台新銀行帳戶以資付款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系爭保險之保費均係由其交由被告向保險業務員繳納,半年付一次,一次大約1萬多元,有時給現金,有時是以其第十信用合作社之即期支票支付,支票本係被告保管,支票係被告以其名義開立,第十信用合作社之存摺也是被告保管等語(見本院101年3月26日及4月9日調解程序筆錄、同年8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審閱結果,原告93年度所得總額為25,468元,94年度所得總額更僅有7,805元,且大部分為股利、利息所得,另95、96、97年度均無任何所得收入(見本院卷第75至82頁),足見原告至少自93年起即無任何工作收入,應無資力可繳納保費。另據證人 張慕霞 (原新光人壽公司保險業務員)到庭證述:系爭保險是被告為原告投保,伊都是向被告收取保費,保費是半年付一次,保費係以聲請人為發票人之支票支付等語;再由系爭保險繳納保費明細表以觀,系爭保險之保費大部分係以二個月期之遠期支票支付,每次繳費金額約2萬6千餘元至2萬7千餘元(見新竹地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524號卷第12至13頁),核與原告所述其每次繳納保費1萬多元、以即期支票支付之方式均不相符,是被告主張系爭保費均係由其繳納等語,堪信屬實。又被告原為系爭保單之受益人,此有系爭保單之要保書附於新竹地檢署99年他字第2605號卷內可憑(見該卷第27-28頁),兩造結束同居關係之後,原告雖將受益人變更為其子 林龍燕 ,然在系爭保單受益人未變更以前,被告依法仍得享有系爭保單之保險利益。從而,系爭保險之保費既係由被告繳納,被告亦為系爭保單之受益人,則被告支用系爭保單質借款項,亦難謂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三)綜上,本院認系爭保單質借前應有獲得原告之同意,且質借之款項係為支付兩造同居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被告支用系爭保單質借款項,尚難認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79,332元,及自97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彭洪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書記官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