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6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中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548、585、75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68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10月17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7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朴簡字第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於98年間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朴簡字第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6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甲○○猶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如下犯行:
㈠、於100年12月15日上午11時40分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嘉義縣東石鄉龍港國小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00年12月15日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採驗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㈡、於101年3月1日上午8時35分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嘉義縣東石鄉龍港國小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01年3月1日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採驗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㈢、101年3月21日晚上9時46分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嘉義縣東石鄉龍港國小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1年3月21日,在嘉義市○○路與文化路口為警盤查,得悉其為毒品管制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上開㈠、㈡部分,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上開㈢部分,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而被告各次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則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採驗許可書2紙、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2紙、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3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尿液送驗對照表各1紙存卷可稽(警卷㈠第3、5、6頁、警卷㈡第17至19頁、警卷㈢第6至8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三、按如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68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0月17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7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朴簡字第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至18頁),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顯見其再犯率甚高,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無法收其效果,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五年後再犯」付觀察勒戒之除刑化規定適用之餘地,本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毒品罪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各次施用毒品時間迥然可分,足認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其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依被告之陳述(本院卷第38頁正反面)、前開前案紀錄資料記載及被告提出之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後,曾經法院多次判刑確定,猶未知警惕,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初於警詢雖否認犯行,然已於偵查中坦認所犯,知所面對,犯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2歲、國小2年級),父母健在、與配偶、父親同住、父親高齡84歲,前從事板模工、搭鐵皮屋,現因左手截肢,求職困難,僅在家幫忙配偶從事手工業,有父親及子女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因心情不佳而接觸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