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小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小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1年度竹小字第107號原告 陳吉臨 被告 吳定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0年度附民字第64號),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9月、10月間,與訴外人 林世杰 參與綽號「大成」、「達哥」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組之詐騙集團,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外行騙。97年12月18日10時許,原告接獲該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原告姪女 郭家玲 之電話,告知遭遇股票交割之緊急狀況,須借款應急,原告不疑有他,依詐騙集團之指示於同日10時40分將新臺幣(下同)80,000元匯入合作金庫銀行壢新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訴外人 陳立宏 之帳戶,隨即由吳定謀、林世杰前往提領款項,致生損害於原告。被告所涉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98年度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判處徒刑在案,惟被告迄未返還前開詐騙之款項,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提起本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刑事判決中坦認不諱,且有本院98年度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加入詐騙集團,與詐騙集團之其餘成員共同詐取原告之財物,自應與其餘詐騙集團成員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集團詐騙之損失8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宣告: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無確定訴訟費用金額之必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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