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131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麗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561、692、77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麗玉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麗玉:㈠、前於民國87、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㈡、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299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並以91年度簡字第8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45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7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㈢、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㈣、另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0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嗣上開 ㈢所犯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05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2月15日並與㈣所犯毒品案件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11月確定,於100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2年7月31日,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假釋期間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如下犯行:
㈠、於101年3月23日凌晨1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巷0號其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4段350巷口,為巡邏員警攔檢盤查,得悉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㈡、於101年3月23日晚上8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巷0號其住處內,以前開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3月26日下午5時15分因受保護管束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獲。
㈢、於101年5月9日下午2時35分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5月9日下午2時35分因受保護管束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有被告警詢自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4月10日尿液檢驗報告、採尿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憑。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有被告偵查中自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4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在卷足佐。
㈢、犯罪事實㈢部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5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存卷可參。
三、按如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299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並以91年度簡字第8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45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7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至18頁),是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顯見其再犯率甚高,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無法收其效果,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五年後再犯」付觀察勒戒之除刑化規定適用之餘地,本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毒品罪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許麗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各次施用時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各次施用時間迥然可分,足認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後,猶未深切反省及警惕,亦未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所後假釋期間伺機再犯,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其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已婚、喪偶之家庭狀況、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非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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