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0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030號聲請人全成信電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宏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零捌佰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71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
書記官華海珍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由聲請人預納(包括支付命令聲請費用││││1,000元),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