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訴字第5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低收入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4號民國112年1月19日辯論終結原告 胡馨云 訴訟代理人 王思舜 律師被告臺南市中西區公所代表人 汪慶龍 訴訟代理人 方建 程
洪銘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府法濟字第110078707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前經被告核定為臺南市109年度第1款低收入戶,於民國109年3月因原告繼承其父不動產改列第2款低收入戶。嗣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查得原告投有商業醫療保險,以109年4月17日南市社助字第1090479732號函(下稱社會局109年4月17日函)請被告查明該醫療保險給付金額及流向。被告乃以109年4月22日南中西社字第1090251383號函(下稱被告109年4月22日函)請原告提供保險契約、5年內相關保險理賠明細及理賠金流向等資料。經原告提供保險金給付通知書後,被告再以109年5月22日南中西社字第1090330593號(下稱被告109年5月22日函)、109年8月19日南中西社字第1090531737號(下稱被告109年8月19日函)及109年9月22日南中西社字第1090622126號函(下稱被告109年9月22日函)請其提供保險理賠金受款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永康分行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南興分行共2帳戶,下合稱系爭銀行帳戶】5年內之交易明細供被告審核;惟原告均拒絕提供。被告即以109年10月28日南中西社字第1090727709號函(下稱被告109年10月28日函)審定原告自109年11月1日起不符低收入戶資格。原告不服,提出申復,經被告審酌相關事證後,認定原告所領保險給付列計動產計算,已逾109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標準,乃以109年12月28日南中西社字第1090885258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不符低收入戶資格。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南地院以本件為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認定爭議,非屬簡易事件而以110年度簡字第76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有受社會救助之必要:
原告係身心障礙人士,喪失工作能力,但醫療費用需求龐大,早已入不敷出,除舉債借款外,至今尚欠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借款新臺幣(下同)113,327元(臺南地院卷1第81-97頁)、房東房租59,500元(臺南地院卷1第99-101頁)、醫療費用,原告除以醫療保單貸款來付保費、醫療費、生活費、交通費、房租管理費之外,即無他項收入,實有以每月領取低收入補助延續生活之必要。
⒉被告違反調查義務:
⑴被告因社會局查得原告領有商業保險給付為由,命原告
主動提出相關證明,原告未遵期提出,被告即以109年10月28日函審定原告自109年11月1日起不符低收入戶資格等行為,已有違反「行政機關之積極調查作為義務」。
⑵後經原告提出申復後,被告自行以109年12月1日南中西
社字第1090794220號函(下稱被告109年12月1日函)請系爭銀行提供原告帳戶最近5年內之交易明細,但仍就原告所主張之醫療費、生活費早已大於系爭保險金之收入一事,刻意忽略,即作成原處分,已違背社會救助法第1條照顧弱勢之立法目的,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況原告當初向被告申請低收入戶補助金時,並未受告知須保留5年內之相關醫療單據,以利被告日後查核,則原告於不知應保留相關醫療單據之情況下,未將相關醫療輔具、自費單據、向友人之借款等資料予以保留,始致被告通知提出相關單據時,無法全數提出扣除,致資格受影響一事,非可歸責於原告。
⑶倘本件被告作成原處分時,有依社會救助法第10條第2項
、第13條及第14條規定,派員赴原告住處進行訪查,應可輕易看出原告家中經濟狀況極差、原告身體如風中殘燭,無有領取工作收入之可能,則原告所述「所有保險金早已用磬於生活與醫療之中,已無所留」一語,應屬顯有可能。被告卻刻意忽略上情,且就原告申請調查醫療機構費用,也未為任何准駁回復,僅就不利原告之資料為處分依據,則原處分已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9、
36、37條規定之處,應予撤銷。⒊被告列入動產計算之認定,顯有違誤:
⑴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84號判決意旨,動
產之計算方式須扣除花費及當地最低生活費後,更有剩餘者,始足當之。然社會局110年12月29日南市社助字第1101581363號函(下稱社會局110年12月29日函,本院卷1第75頁)逕將保險分為商業保險與社會保險,並限制商業保險所得不得扣除每年最低生活費之賸餘金額列入動產核算,顯已與社會救助法之立法目的及憲法第7條平等權保障有違,又該函屬一解釋性行政規則,自不具拘束法院效力,且不應於本案適用。惟被告明知原告除系爭保險金給付外,無其他收入,卻於動產計算時未將每月最低生活費計入,造成原告留有大筆金錢之假象,進而認定原告不符申請標準,核屬無據。是以,若以105年至109年間,原告所領取之保險金給付1,097,732元扣除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294,931元、105年至109年間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總額720,720元(計算式:11,448×12+11,448×12+12,388×12+12,388×12+12,388×12=720,720,計算標準資料見臺南地院卷1第121頁),僅剩餘82,081元(計算式:1,097,732-294,931-720,720=82,081),至少已符合臺南市政府108年9月30日府社助字第1081140219號公告(下稱南市108年9月30日公告)之中低收入戶動產標準112,500元,則被告應依社會救助法第14條規定,主動將原告調整為中低收入戶,並續予補助,而非直接停止全部補助。
⑵被告所稱動產之計算,係以保險金收入總額扣除原告所
必須之花費,更有剩餘者,始列為動產計算範圍;亦即「所得保險金-用於醫療項目之支出=動產」。基此標準,原告自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獲有三商美邦人壽與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理賠共計64,150元,當要扣除原告於109年間醫療費用支出共計97,150元(參本院卷1第152-153頁附表,各醫院單據計算參本院卷1第163-177頁),是客觀上原告所領之保險給付已無餘額可列為動產(計算式:64,150-97,150=-33,000)。足見被告認定原告持有超過低收入戶標準之動產一事,顯有誤會,亦生錯誤於原處分。
且該筆透支之33,000元亦係原告向身邊友人或保單支借而來,倘按被告主張該淨值仍列動產說法,無異於該筆負債仍對原告具有財產價值,此說法顯然難與一般社會經驗相符。
⑶被告又以原告自103年5月12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所持有
之三商美邦人壽保單淨值認定為保單價值準備金方式,恐有疑慮:由三商美邦人壽之保單借款資料記載可知「淨值=累積前次所欠本金+累積尚欠利息+交易金額」;換言之,該淨值實際上為「保險公司對原告之債權額」,與原告持有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並非相當,亦顯與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別,則被告以保單淨值具有財產上價值,而列為動產,顯有誤會。
⑷就系爭保險契約而言,原告投保的是醫療保險,並非投
資險也非儲蓄險,而原告是要保人、被保險人也是受益人,則所領得之健康保險給付和傷害保險給付,無須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況相關醫療理賠金是填補損害,而非財產所得,當然不能算入原告之動產範疇。
⑸又原告因自身疾病之故,已無獨立生活之能力,自費之
醫療項目部分,除向保單借款支應外,不足處亦常有向周遭人士借款先行支付取得收據,待保險公司撥款後,立即將該給付提出向債主清償。因此,原告客觀上須先行支付醫療費用,帳戶內才會有保險給付入帳,看似原告有取得該醫療給付款項,實則,原告係以前揭方式支應,形同左手入右手出,系爭保險給付根本只有形式上進到戶頭,自己卻根本用不到,被告卻認為系爭保險給付應列為動產計算,顯無道理。且被告將5年累積之動產數額全數計算,而非將最後所得之動產數額除以5年,始為每年平均之動產計算,應難認正確。
㈡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本件係社會局查得原告投有商業醫療保險,以社會局109年
4月17日函請被告查明該醫療保險給付金額及流向。被告即以109年4月22日函請原告提供相關資料,經原告109年5月11日提供保險契約及理賠明細等相關資料後,被告發現系爭保險給付分別匯入原告系爭銀行帳戶,則被告再以109年5月22日函、109年8月19日函及109年9月22日函請原告提供系爭銀行帳戶5年內之交易明細供被告審核。期間原告有來電詢問,經被告告知相關規定並輔導其提供存摺內頁供被告審核,然原告主張保險給付在於損害填補非屬經濟收入,且其身體狀況及生活不便等理由,拒絕提供資料供被告審查。經被告依權責向系爭銀行查調原告近5年帳戶交易明細,據系爭銀行所提供之資料,原告於105年至109年間所領保險給付金額為1,097,732元,扣除其目前可提出之醫療單據為294,931元,原告尚有領802,801元,被告審認原告家庭計算人口僅1人,且其投保商業保險之醫療保險給付,非屬死亡或失能等一次性給付之保險,因此,其保險理賠金應計入動產之計算。依此計算,原告已超出南市108年9月30日公告109年度家庭財產之一定限額在動產部分,低收入戶每人限額75,000元、中低收入戶每人限額112,500元之條件,故以原處分認定原告不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自屬有據。
⒉被告列計原告動產之認定,並無違誤:
⑴原告家庭應計算人口僅其1人,依被告109年12月1日函詢
系爭銀行原告帳戶近5年交易明細資料後,計算原告105年至109年間所領保險給付金額共計1,097,732元(臺南地院卷1第161-176頁),扣除其提供醫療收據費用294,931元(臺南地院卷1第177頁),所餘802,801元列計動產。
⑵無須扣抵每月最低生活費:
被告於105年至108年核列原告為第1款低收入戶,則其每月領有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10,618元、老人生活補助7,463元,共計18,081元。109年1月至3月核列原告為第1款低收入戶,其每月領有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11,040元、身障生活補助8,836元,共計19,876元。109年4月至10月核列原告為第2款低收入戶,其4月至8月每月領有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6,358元、身障生活補助8,836元,共計15,194元;9月至10月每月領有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6,358元、老人生活補助7,759元,共計14,117元。由是可知,原告於上揭領有低收入戶相關補助期間,補助金額多於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且享有健保福保身分,健保費全額補助,就醫亦可免除部分負擔,實無再扣抵每月最低生活費之道理。
⑶依社會局110年12月29日函(本院卷1第75頁)所示,原
告系爭帳戶內經常有南山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給付匯入,倘非屬臺南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與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審核作業要點第7點第6款所稱保險給付等一次性之所得,係指「死亡、失能或老年」等一次性給付,則應列入存款本金計算等語。是經被告審認一次性所得之計算理應為政府機關之社會保險,而非商業保險;則原告所受保險給付源自商業保險,且已存入其存摺,自應列為原告之存款本金計算,並以原告請求之理賠金額連計5年之加總,算其所得。
⑷退步言之,原告有商業保險,核與社會局110年9月6日南
市社助字第1101089328號函示(本院卷1第77頁)略以,就商業保險價值認定方式,就民眾戶內有儲蓄或投資型商業保險,予以列入動產計算。因此,原告有南山人壽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應列入動產之計算;又原告之商業保險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惟保單價值準備金是否已逾南市108年9月30日公告家庭財產之一定限額,低收入戶為動產限額每人75,000元、中低收入戶為動產限額每人為112,500元,應予考量。則經南山人壽111年6月9日南壽保單字第1110010826號函覆(本院卷1第85-87頁)以原告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名義所投保之保單共計2張,一張109年保單價值準備金為0元、一張無保單價值準備金。至於三商美邦人壽曾就原告之保單提出於103年5月12日起至110年8月30日止保單之淨額資料,從該資料顯示於109年12月31日止,原告之保單淨額尚有107,681元(本院卷1第119-131頁)。再加上三商美邦人壽及南山人壽分別理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本院卷1第115-117頁),共計為64,150元。則保單淨額及保險理賠金加總共計為171,831元(計算式:107,681元+64,150元=171,831元),業已超過南市108年9月30日公告109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家庭財產之動產一定限額標準,顯見原告不符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資格。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清查原屬低收入戶資格之原告財產後,認定原告自109年11月1日起不具低收入資格,是否適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南市108年9月30日公告109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暨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家庭財產一定金額(訴願卷第153頁)、原告109年1月至10月列冊第2款低收入戶證明書(臺南地院卷1第53頁)、原告5年內(105年至109年)於系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訴願卷第81-94頁)、原處分(訴願卷第27頁)及訴願決定(訴願卷第1-9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社會救助制度之說明:
⒈應適用之法律:
⑴社會救助法:
A.第4條第1項、第4項及第5項:「(第1項)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4項)第1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項)第1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B.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3項)第1項第2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C.第5條之1第1項、第4項、第5項:「(第1項)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4項)第1項第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5項)申請人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之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予訪查;其有虛偽不實之情形者,除撤銷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外,並應以書面限期命其返還已領之補助。」
D.第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執行本法所規定之業務,申請人及其家戶成員有提供詳實資料之義務。(第2項)受社會救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應停止其社會救助,並得以書面行政處分命其返還所領取之補助:……
二、隱匿或拒絕提供主管機關所要求之資料者。……。」
E.第13條第1項:「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
F.第14條:「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派員訪視、關懷受生活扶助者之生活情形,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輔導;其收入或資產增減者,應調整其扶助等級或停止扶助;其生活寬裕與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顯不相當者,或扶養義務人已能履行扶養義務者,亦同。」⑵臺南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與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審核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
A.第7點第6款:「本法第4條第4項與第4條之1第3項所稱動產,包括存款本金、投資金額、有價證券、中獎所得、汽車及保險給付等一次性所得,或其他財產所得,其價值計算方式如下:……㈥其他如財產所得、保險給付等一次性之所得,得依申請人舉證之實際交易金額及給與資料計算。」
B.第8點第2項、第3項:「(第2項)區公所依本法第5條之1第5項規定,訪查申請人家庭財產,以最近5年內(含第5年)之財稅及其他相關資料為限。(第3項)前2項情形特殊並經區公所或社會局審核認定者,不在此限。」
C.第9點第1項第2款:「申請人存款本金、有價證券或投資金額核算結果與現況差距過大或不符時,得依下列方式辦理:……㈡區公所查調之財稅資料與實際存款金額差距過大或不符時,申請人應檢附最近5年內每筆存款餘額證明、交易明細及款項流向之說明文件或檢附相關單據以供審核。」
D.第11點:「本法第5條之1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其他收入,包括下列收入:……㈥定期給付之私人保險公司之保險給付。……㈧其他經本府認定者。」⑶臺南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審核補充規定
(下稱補充規定)第4點第7款第1目及第2目⑴⑶規定:「認定標準:㈦動產計算方式如下:⒈存款本金、投資金額之計算及汽車價值是否列入動產,依臺南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與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審核作業要點第7點規定認定。⒉一次性給付:⑴依領取當年度月份算至申請該年度之申請月份,以領取之金額扣除每年度最低生活費之賸餘金額列入動產核算;如申請人提供已支出費用之證明,以證明後賸餘款扣除每年最低生活費之賸餘金額列入動產核算。……⑶領取人所領取之一次性給付,得要求檢具入帳存簿檢視其資金流向,再予認定、核算。」⑷南市108年9月30日公告略以:「一、109年度臺南市最低
生活費:新臺幣1萬2,388元整。二、109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家庭財產一定限額。㈠低收入戶: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1萬2,388元整。⒉家庭財產之一定限額:動產限額每人新臺幣7萬5,000元、不動產限額為每戶新臺幣353萬元。㈡中低收入戶: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1萬8,582元整。⒉家庭財產之一定限額:動產限額每人新臺幣11萬2,500元、不動產限額為每戶新臺幣530萬元。」⒉作業要點及補充規定有關家庭總收入及動產之計算標準,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得適用於本案:
⑴依司法院釋字第443號、釋字第614號解釋意旨之層級化法
律保留原則體系,可知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亦即所謂之規範密度,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其中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應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故行政機關訂定有關給付行政事項之命令或行政規則,除有A.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B.涉及公共利益或C.實現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等重大事項者,依「重要性理論」,原則上應有法律或法律明確之授權為依據外,倘無上開A、B、C情形,性質上非屬重大事項之給付行政措施之規範事項,究應對何一群體、何種事項為給付、給付之種類、項目為何,行政機關基於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酌量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自應享有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難謂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
⑵綜合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0條、第11條之規範結構,立
法者對低收入戶提供生活扶助金之給付行政事項,業以法律明定之,並以社會救助法第11條第2項授權由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得依收入差別訂定低收入戶之等級。臺南市政府衡酌市政資源之有限性及低收入戶之收入、財產狀況、須保護性程度高低,訂定作業要點及補充規定有關低收入戶新案、舊案之動產資產調查區間及當事人之協力義務及一次性給付如何計算(詳如後述),均係以辦理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業務,乃屬執行社會救助法認定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及條件之技術性、細節性規定,並未逾越法律授權,尚難認有違行政法上之法律保留原則,自得予以援用。⒊低收入戶資格認定基準及調查:
⑴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可知,低收入戶係指經申請戶籍
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而符合給付資格與否皆須經過資產調查,其標準係授權各地方政府制定行政規則據以執行。而依南市108年9月30日公告109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家庭財產之動產限額為每人7萬5,000元,中低收入戶之動產限額則為每人11萬2,500元。
⑵再者,依前揭社會救助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每
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之調查,實務上有關低收入戶之調查,除「新申請案」之調查外,亦包括「舊案」之清查。
⒋社會救助調查之當事人協力義務:
由上開(社會救助法第9條)規定可知,在社會救助調查程序中,當事人協力義務除對於行政機關之訪視或訪查有接受之協力義務外,另負提供行政機關所要求資料之協力義務。其中提供文書資料之義務,於動產資產部分之核計,依作業要點第9點規定,區公所查調之財稅資料與實際存款金額差距過大或不符時,申請人應檢附最近5年內每筆存款餘額證明、交易明細及款項流向之說明文件或檢附相關單據以供審核。
⒌作業要點第7點第6款之「保險給付」定性之說明:
⑴按關於商業醫療保險給付,應以何種家庭財產歸類計算,
依作業要點第7點、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4項規定所稱「動產」,包括「保險給付」等一次性所得,且補充規定第4點第7款第2目⑴規定,一次性給付以領取之金額扣除每年度最低生活費之賸餘金額列入動產核算,另參酌作業要點第11點第6款規定,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其他收入,包括定期給付之私人保險公司之保險給付。足見動產範圍解釋上包含一次性保險給付,並排除定期給付之保險金,且範圍亦及於一般商業健康(醫療)保險之給付。
⑵次按保險法第135條之1規定:「年金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生
存期間或特定期間內,依照契約負一次或分期給付一定金額之責。」可知年金保險為生存保險,以被保險人生存期間或特定期間內給付一定金額之人身保險,其給付期間及給付金額,多由當事人約定以按期給付作為給付方式,或每年給付一次、每季給付一次或每月給付一次,而屬儲蓄性壽險之一種,並因屬定期給付,屬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其他收入」。
⑶再者,保險法所稱「一次性給付」係指各種保險事故發生
時,保險之給付方式(相對於定期或分期給付),於各種人身保險、年金保險等均有依契約約定而適用之可能。而於商業健康醫療險,若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依保險契約須為一定金額之一次性之給付,其保險給付仍屬「一次性給付」。基此,社會局110年12月29日函以:
「為民眾領取之商業醫療保險給付,存入存摺,列入存款本金計算;有關本要點(即作業要點)所稱保險等一次性所得,係指死亡、失能或老年等一次性給付。」等語(臺南地院卷2第127頁)排除商業健康醫療保險給付屬一次性給付,並自行定義一次性給付限於「死亡、失能或老年給付」均非適當,併予說明。
㈢被告就低收入戶之舊案清查,以原處分認定原告自109年11月1日起不具低收入資格,並無違法:
⒈原告前經被告核定為臺南市109年度第1款低收入戶,109年3
月因原告繼承其父不動產改列低收入戶第2款,後經社會局查得原告投有商業醫療保險,函請被告予以調查(見臺南地院卷1第145頁)。經被告依作業要點第8點第2項、第9點第1項第2款要求原告盡協力義務,卻遭拒絕(見臺南地院卷1第147-155頁),被告即自行向原告系爭銀行帳戶調取其近5年(105年至109年)交易明細資料後,核認原告受領有2款保單之保險給付如下:
⑴其一為原告於90年向南山人壽購買保單號碼S731000010即
期年金險,躉繳保費382,960元,同年4月8日進入給付,有南山人壽111年6月9日南壽保單字第1110010826號函檢附之保單明細表(本院卷1第85-86頁)。則原告自105年1月至000年00月間獲有每月2,000元之定期年金給付,係屬作業要點第11點第6款「定期給付之私人保險公司之保險給付」,則原告共領有116,000元(2,000×58個月=116,000元)之南山人壽年金保險給付,應屬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其他收入」。
⑵至於另一保單為三商美邦人壽之保單號碼1765000377739
號保險契約(訴願卷第117頁),此為一終身壽險附加醫療險之保險契約。其中三商美邦人壽就醫療險之保險給付,皆是於各種保險事故發生時,為一次性保險給付,而非以定期或分期方式予以給付保險金,故而被告檢視系爭銀行帳戶內原告之資金流向,以最近5年內(即105年度至109年度)原告受領醫療險之保險給付金額計有1,097,732元,即屬保險給付等一次性之所得,而依補充規定第4點第7款第2目規定,扣除經被告審認相關醫療支出費用額429,566元後,剩餘668,166元即屬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4項所稱之「動產」【計算式:105年度至109年度保險給付1,097,732元-醫療支出429,566元(經被告審核)=668,166元(臺南地院卷2第122頁);其中,縱將醫療支出以原告提出之單據為準,即以醫療支出435,265元為扣除額,仍餘662,467元(臺南地院卷2第116-118頁)】。則被告審認原告109年度動產資產部分,已逾南市公告109年度之動產限額低收入戶每人75,000元及中低收入戶每人112,500元之標準,自屬有據,原處分認定原告自109年11月1日起不符低收入戶資格,亦屬無誤。
⒉本件動產資產之計算應核實認定:
⑴按為確保接受救助者之生存基礎,國家提供之給付應當符
合實際需求,就人民實際生存上所欠缺之物質給予直接與真實具體的扶助,故在社會救助之基準設定與審查上,應切合真實。
⑵承上所述,三商美邦人壽之醫療險給付既定性為一次性保
險給付之動產,原告主張依補充規定第4點第7款第1目及第2目(1)規定,除得扣除原告已提供支出費用證明之醫療支出外,尚須扣除105年至109年間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總額720,720元(計算式:11,448×12+11,448×12+12,388×12+12,388×12+12,388×12=720,720,計算標準資料見臺南地院卷1第121頁)方屬合理云云。然查,本件屬被告就原已核列低收入戶之舊案清查,則有關原告於動產資產調查區間財產之核計,自應依該區間之實際財產異動核實認定之。而原告於上開年度原屬被告核列之第1款低收入戶,則其每月領有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10,618元、老人生活補助7,463元,共計18,081元。109年1月至3月核列原告為第1款低收入戶,其每月領有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11,040元、身障生活補助8,836元,共計19,876元。109年4月至10月核列原告為第2款低收入戶,其4月至8月每月領有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6,358元、身障生活補助8,836元,共計15,194元;9月至10月每月領有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6,358元、老人生活補助7,759元,共計14,117元。由是可知,原告於被告就109年有關其動產資產核算區間,其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需求,均已由已領取之低收入戶補助金額支應,且金額多於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自無重複再予列計之必要,以符合真實。原告主張有關105年至109年度動產資產之計算,除須扣除醫療支出外,並須再扣除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云云,即無可採。
㈣社會救助補充性原則之審查:
按社會救助法乃為照顧低收入戶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並協助其自立而制定,此觀社會救助法第l條規定自明。
且社會救助法所規範之扶助補助或救助,係本於保護補助性(補充性)原理而為,亦即須於受扶助之家庭總收入仍不足自給,始由政府介入為救助,其保護程度因個體經濟能力亦有分類區別,俾符公共救助制度所揭櫫之平等待遇、維持生計、補充性、家庭單位及親屬責任等原則,亦即申請人必須儘可能利用自身資產維持基本生活,如已用盡所有資產仍無法維持基本生活,此時國家始介入保障其最低生活基礎。再者,社會救助法立法目的乃為協助自立規範之扶助、救助或補助,其現金生活扶助僅為照顧低(中低)收入戶最低基本生活費用。因福利資源有限,資源分配給弱勢,故社會救助僅係最低限度之基本保障,政府並非扶養義務人亦非債務人,更非損害賠償義務人,現金補助不過為維持市民最低基本生活,非基本生活費用以外所生費用,均須透過提升生活扶助費用補助之方式,強制政府、納稅義務人負擔。是以,政府機關於審酌「非靠救助無法生活」之法律要件時,自應審酌申請人受高度現金照顧之合理性及必要性。本件原告雖年事已高,並罹患多種疾病就醫,然原告於90年間之風險規劃投保三商美邦人壽壽險附加醫療險(訴願卷第117頁)及南山人壽即期年金保險(本院卷1第87、195頁),其中自105年1月起至109年8月已領有保險給付共計1.097,732元,及年金險給付116,000元(2,000×58個月=116,000元),每月平均可支用之動產(現金)為20,926元(1,097,732+116,000÷58=20,926元),如加計前開年度經核認屬低收入戶之每月獲得之給付,就其資產之核計及其可得支配整體財產觀之,難認屬「非靠救助無法生活」,被告以原告不符合社會救助法照顧弱勢民眾之宗旨與精神,以原處分審定原告自109年11月1日起不符合低收入資格,即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被告因原告於109年3月繼承其父不動產改列第2款低收入戶,嗣社會局查得原告投有商業醫療保險,並於原告未能提供詳實資料後,依職權進行查核,認原告已不符合低收入戶資格,以原處分認定原告自109年11月1日起不符低收入資格,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彥君
法官廖建彥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所需要件(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書記官江如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