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7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啟文具保人黃亦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303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亦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均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啟文因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0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由具保人黃亦婷於民國111年9月24日以刑保工第138號收據繳納刑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本案被告業經發監執行,保證金應予發還等語。
二、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0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於111年9月24日繳納後釋放被告,有本院111年9月24日刑保工字第138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又被告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該判決於111年12月13日確定,被告並已於112年2月13日入監執行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是被告既已入監執行,則具保人具保責任自已免除,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1萬元及其實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昭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江定宜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