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小上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小上字第23號上訴人 王清河 被上訴人 鄭登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小字第19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而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各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尚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亦即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二、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請上訴人給付9,810元本息,因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並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因霸佔車道,遭伊倒車輕微撞擊,顯屬違停,其所提證據並無牌照號碼,估價單金額亦屬不實等語。核僅陳述其抗辯事實,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字號及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難認其上訴為合法,應予駁回,並確定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沛雷
法官陳菊珍
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書記官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