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7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璿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78
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璿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徐璿浩在本院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與MARK共同詐得之ipadpro1台,雖屬於犯罪所得,但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分得該物,無從宣告沒收。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4780號被告徐璿浩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璿浩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易字第
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4月,應執行有徒刑10月確定,甫於民國106年7月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Mark」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7年2月23日之如附表所示時間,見黃 友群 以PTT帳號暱稱ych0411(jj)名義在PTT發文表示願意以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之代價出售ipadpro12.9吋1台,另 梁銘傑 以PTT帳號暱稱chieh419(mingchieh)名義在PTT發文表示願意以2萬8,00
0元代價購買二手iPhoneX、64G太空灰1台,「Mark」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隱匿ID而以暱稱「Mark」之Line帳戶,先向 黃友群 詐稱欲購買ipadpro,後向梁銘傑詐稱欲出售iPhoneX,致使黃友群陷於錯誤,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受款帳戶(下稱黃52帳戶)與駕照之照片與「Mark」以供「Mark」匯款,「Mark」即以黃友群前述照片檔電訊與梁銘傑,詐稱為供給梁銘傑購買iPhoneX之受款帳戶,致使梁銘傑陷於錯誤而匯款2萬8,000元至黃52帳戶內,「Mark」於確認梁銘傑匯款後,即持此詐得之匯款資訊,傳訊黃友群,據以詐稱購買ipadpro之款項已經匯到,亟需領取現貨,並約定由其友人領取,同時指示徐璿浩領取貨品,黃友群即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6時47分,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將ipadpro12.9吋1台交付與徐璿浩。
二、案經梁銘傑、黃友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項次│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徐璿浩偵查中│1.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5、16所示時、│││之供述│地,自告訴人黃友群處取走ipad││││pro12.9吋1台之事實。││││2.被告辯稱係受其友人「 林家葳 」(││││出生年月日為74年5月1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委託而向告││││訴人黃友群拿取貨品,並稱與「林││││家葳」認識4、5年,曾為男女朋││││友,然無法提供「林家葳」之照片││││,亦不詳其住居處所,亦無法提供││││其行動電話以查證「林家葳」與其││││通訊內容云云。│├──┼────────┼────────────────┤│2│告訴人黃友群於偵│證明告訴人黃友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查中之指訴│間遭受詐欺而交付黃52帳戶及駕照等││││照片,後又交付ipadpro12.9吋1││││台與被告之事實。│├──┼────────┼────────────────┤│3│告訴人梁銘傑於偵│證明告訴人梁銘傑於如附表所示之時│││查中之指訴│間遭受詐欺而匯款至黃52帳戶並將││││匯款之資訊告知「Mark」之事實。│├──┼────────┼────────────────┤│4│告訴人黃友群提供│佐證告訴人黃友群於偵查中之指訴。│││之PTT網頁與Lin││││e截圖畫面、黃52││││帳戶交易明細││├──┼────────┼────────────────┤│5│告訴人梁銘傑提供│佐證告訴人梁銘傑於偵查中之指訴,│││之PTT網頁與Line│參以證據清單編號4,足認「Mark」│││截圖畫面│向告訴人黃友群與梁銘傑有如附表所││││示施詐程序,且「Mark」既處心積慮││││且施詐步驟縝密,於107年2月23日││││下午2、3時甫物色三方詐欺對象且││││向告訴人黃友群與梁銘傑施詐成功,││││被告與「Mark」即早有預謀,否則「││││Mark」殊難臨時於同日下午3時38分││││即與告訴人黃友群確認委託「友人」││││即被告領取貨品。│├──┼────────┼────────────────┤│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5、16所示時、地│││中正第一分局案件│,自告訴人黃友群處取走ipadpro│││相片2張│12.9吋1台之事實。│├──┼────────┼────────────────┤│7│內政部警政署國民│被告辯稱係受其友人「林家葳」(出│││身分證相片影像資│生年月日為74年5月1日、電話號碼│││料系統查詢結果、│0000000000號)之委託而向告訴人黃│││門號0000000000號│友群拿取貨品,並稱與「林家葳」認│││查詢結果,以及警│識4、5年,曾為男女朋友,然無法│││方出具107年9月│提供「林家葳」之照片,亦不詳其住│││26日職務報告│居處所,「林家葳」是在 愛爾麗 醫美││││診所上班等語;然經查詢無生日為74││││年5月1日之「林家葳」,亦無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申用紀錄。│├──┼────────┼────────────────┤│8│本署檢察官105年│被告甫於105年6月間因網路同類型│││度偵字第19434號│之三方詐欺貨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起訴書│於105年11月30日提起公訴,被告於││││本案苟係受他人委託領取網路貨品,││││理當謹慎小心,而不貿然接受;而於││││本案偵查時,更應立即將委託人之真││││實資訊全盤提供以避免 瓜田李下 再受││││刑事訴追,然被告均不為此途,足認││││被告與「Mark」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Mark」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完畢之執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詢紀錄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檢察官陳立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書記官許芳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三方詐欺時序表┌──┬─────┬─────────┬──────────┐│編號│時間│黃友群(桃園)│梁銘傑(高雄)│├──┼─────┼─────────┼──────────┤│1│107年2月│黃友群以PTT帳號││││23日凌晨2│暱稱ych0411(jj)名││││時33分│義在PTT發文表示│││││願意以2萬8,000│││││元之代價出售ipad│││││pro12.9吋1台。││├──┼─────┼─────────┼──────────┤│2│同(23)日││梁銘傑以PTT帳號暱│││中午12時26││稱chieh419(mingchieh│││分││)名義在PTT發文表示│││││願意以2萬8,000元代│││││價購買二手iPhoneX64│││││G太空灰1台。│├──┼─────┼─────────┼──────────┤│3│同日下午1││梁銘傑在通訊軟體Line│││時49分││接到顯示暱稱為「Mark│││││」之出售iPhoneX訊息│││││。│├──┼─────┼─────────┼──────────┤│4│同日下午2││與「Mark」取得交易的│││時16分││合意,「Mark」表示稍│││││晚提供帳戶與身分之照│││││片。│├──┼─────┼─────────┼──────────┤│5│同日下午2│黃友群在通訊軟體││││時34分│Line接到顯示暱稱│││││為「Mark」之購買│││││iPadpro訊息。││├──┼─────┼─────────┼──────────┤│6│同日下午2│黃友群陷於錯誤,提││││時42分│供黃52帳戶與駕照│││││照片與「Mark」。││├──┼─────┼─────────┼──────────┤│7│同日下午2││「Mark」提供黃友群之│││時46分││黃52帳戶帳戶與駕照之│││││照片檔與梁銘傑。│├──┼─────┼─────────┼──────────┤│8│同日下午2│「Mark」向黃友群表││││時47分│示急需貨物要求面交│││││,會委託朋友取件。││├──┼─────┼─────────┼──────────┤│9│同日下午2││梁銘傑陷於錯誤,匯款│││時50分││至黃友群帳戶,並告知│││││「Mark」。│├──┼─────┼─────────┼──────────┤│10│同日下午2││梁銘傑與「Mark」核對│││時59分││其匯款帳戶確認匯款。│├──┼─────┼─────────┼──────────┤│11│同日下午3│「Mark」與黃友群核││││時│對其匯款帳戶確認匯│││││款。││├──┼─────┼─────────┼──────────┤│12│同日下午3││梁銘傑提供「Mark」其│││時9分││詳細地址及電話,「│││││Mark」表示其即速寄貨│││││品。│├──┼─────┼─────────┼──────────┤│13│同日下午3│「Mark」與黃友群確││││時38分│認於同日6時在臺北│││││市中正區公園 路星巴 │││││克咖啡附近由其友人│││││面交。││├──┼─────┼─────────┼──────────┤│14│同日下午5│黃友群與「Mark」改││││時7分│時間為同日下午6時│││││30分,並告知「Mark│││││」汽車車牌號碼;「│││││Mark」告知黃友群其│││││友人(即徐璿浩)之│││││穿著打扮。││├──┼─────┼─────────┼──────────┤│15│同日下午6│徐璿浩在臺北市0000
0000000區○○路00○0號│││││前等待。││├──┼─────┼─────────┼──────────┤│16│同日下午6│黃友群陷於錯誤,由││││時47分│徐璿浩取走ipadpro│││││12.9吋1台││├──┼─────┼─────────┼──────────┤│17│同年月24日││梁銘傑未收到貨品且聯│││下午2時││繫無著,始知受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