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6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德財
徐志維鄭巧翎張峰榮李成陳冠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97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3114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徐德財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志維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本院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鄭巧翎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本院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峰榮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本院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成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冠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第6行至第7行「104年度簡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更正為:「106年度簡字第2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 徐財德 」應更正為:「徐德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徐德財、徐志維、鄭巧翎、張峰榮、李成、陳冠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79至80頁、第88頁)」。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
(二)核被告徐德財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被告徐志維、鄭巧翎、張峰榮(下稱被告徐志維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李成、陳冠宙所為,均係犯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又被告徐志維等3人就其等所犯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被告徐德財、徐志維等3人自民國106年11月間中旬起至同年12月1日為警查獲止,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顯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均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又被告徐志維等3人均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被告徐德財、徐志維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及上開一
(一)更正之前案執行情形,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徐德財、徐志維等3人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從事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之行為,助長人民不思正當工作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非是;另被告李成、陳冠宙則僥倖藉由賭博獲取財物之動機,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其等並於犯後皆坦承犯行,態度均稱良好,復佐以被告徐志維等3人間於本案之分工情形,被告6人目前之身體健康情況、所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現職收入、尚需撫養之人口、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暨檢察官及被告6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扣案之【本院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徐志維所有,且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被告鄭巧翎與張峰榮與被告徐志維具有共同正犯關係,基於責任共同之原則,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
(三)另扣案之【本院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乃本件被告徐志維就其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之犯罪所得即賭資,屬被告徐志維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鄭巧翎與張峰榮與被告徐志維就上開犯罪所得有共同處分權限,自不予於被告鄭巧翎與張峰榮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追徵,併予敘明。另被告徐志維自承從106年11月中旬迄今均與賭客對賭已經輸了30餘萬元等語,為其警詢筆錄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5頁),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徐志維尚有何其他犯罪所得,故除前開【本院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外,不予再沒收其經營以來之其他利得,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尚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本院附表】┌──┬─────────────────────────┐│1│已下注簽注單2張、空白簽注單1,001張、簽注紀錄表2張│││、限牌公告7張、擋牌公告2張、特殊牌組長期實施明細1│││張、店章(簽牌證明章)4個、傳真機2臺、12月1日今彩│││539及大樂透總表2張、遙控器5個、計算機5台、點鈔機1│││台。│├──┼─────────────────────────┤│2│11月29日今彩539中獎金額新臺幣(下同)46,245元、11│││月30日六合彩中獎金額60,595元、12月1日美國天天樂中│││獎金額5,300元、賭資83,900元。│└──┴─────────────────────────┘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97號被告徐德財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7樓居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徐志維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鄭巧翎女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峰榮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成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冠宙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德財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1年度簡字第1242號、101年度簡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上開2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47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1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徐志維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徐德財、徐志維均仍不知悔改,徐德財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徐志維、鄭巧翎、張峰榮意圖營利,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公然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6年11月中旬起,由徐德財提供位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提供予徐志維經營下注簽賭今彩539、香港六合彩、美國天天樂、地下大樂透之用,並由徐志維僱請鄭巧翎、張峰榮擔任工作人員,由鄭巧翎負責收取簽單及賭資、張峰榮負責抄寫簽單,而共同經營賭場。賭博方式為賭客以簽賭今彩539號碼,以1注新臺幣(下同)80元2組號碼、70元3組、4組號碼之價格,與香港發行開獎之六合彩號碼核對,如對中2組號碼(即俗稱兩星),賭客可得5,300元,對中3組號碼(即俗稱三星),賭客可得57,000元,對中4組號碼(即俗稱四星),賭客可得800,000元;香港六合彩則為兩星一注80元,三、四星一注70元,中兩星得5,700元,中三星得57,000元、中四星得700,000元;美國天天樂則為兩星一注80元,三、四星一注70元,中兩星得5,300元,中三星得57,000元、中四星得800,000元;地下大樂透則為兩星一注80元,三、四星一注70元,中兩星得5,700元,中三星得57,000元、中四星得700,000元,而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賭博金錢。
二、李成與陳冠宙各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李成於106年12月1日16時10分,至上址賭博場所以前開方式向鄭巧翎簽賭美國天天樂,並將手寫之簽注單1張與賭資150元交付鄭巧翎;陳冠宙於106年12月1日16時25分,至上址賭博場所以前開方式向鄭巧翎簽賭地下大樂透,並將手寫之簽注單1張與賭資交付鄭巧翎,而與徐志維、鄭巧翎、張峰榮賭博。
三、 嗣經警 於106年12月1日16時25分,持搜索票至上址賭博場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已下注簽注單2張、空白簽注單1,001張、簽注紀錄表2張、限牌公告7張、擋牌公告2張、特殊牌組長期實施明細1張、店章(簽牌證明章)4個、傳真機2臺、12月1日今彩539及大樂透總表2張、遙控器5個、計算機5台、點鈔機1台、11月29日今彩539中獎金額46,245元、11月30日六合彩中獎金額60,595元、12月1日美國天天樂中獎金額5,300元及賭資83,900元等物品,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徐財德固不否認有提供場所供賭博之事實;被告徐志維坦承經營賭場之事實;被告鄭巧翎坦承收取賭資及簽注單之事實;被告張峰坦承負責抄寫簽注單之事實;被告李成、陳冠宙均坦承簽賭之事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共10張、及現場扣得之下注簽注單2張、空白簽注單1,001張、簽注紀錄表2張、限牌公告7張、擋牌公告2張、特殊牌組長期實施明細1張、店章(簽牌證明章)4個、傳真機2臺、12月1日今彩539及大樂透總表2張、遙控器5個、計算機5台、點鈔機1台、11月29日今彩539中獎金額46,245元、11月30日六合彩中獎金額60,595元、12月1日美國天天樂中獎金額5,300元及賭資83,900元等物品在卷可考,被告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徐德財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被告徐志維、鄭巧翎、張峰榮所為,均係犯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等罪嫌;被告李成、陳冠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被告徐志維、鄭巧翎、張峰榮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被告徐德財就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及被告徐志維、鄭巧翎、張峰榮就聚眾賭博之犯行,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則其在同一時期內多次、反覆經營上述事業,應屬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徐志維、鄭巧翎、張峰榮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徐德財、徐志維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已下注簽注單2張、空白簽注單1,001張、簽注紀錄表2張、限牌公告7張、擋牌公告2張、特殊牌組長期實施明細1張、店章(簽牌證明章)4個、傳真機2臺、12月1日今彩539及大樂透總表2張、遙控器5個、計算機5台、點鈔機1台、賭資83,900元等物,為被告徐志維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11月29日今彩539中獎金額4萬6,245元、11月30日六合彩中獎金額6萬595元、12月1日美國天天樂中獎金額5,300元,係被告 徐志雄 所有,且屬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3日
檢察官李尚宇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書記官林逸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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