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2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8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志雄 代理人 高正杰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張志雄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128萬2,154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向最大債權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達成分期還款協議,惟因聲請人及配偶身體狀況不佳,須定期看診及購買營養補充品,致支出增加,而聲請人配偶罹病後須在家休養,而無固定薪資收入,聲請人參與之期間性兼職工作亦陸續期滿,收入來源減少,每月均入不敷出致無法履行還款而毀諾。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聯邦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97年7月10日起,分180期、週年利率0%,每月以2萬1,40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依約繳納120期後,即未繼續依約還款等情,業據聯邦銀行及其他債權銀行具狀陳報屬實,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該協議書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核字第38號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9頁、消債補卷一第183、189、205至
215、221、225、231至243、247至249、331、33
5、389至391、401、411、435、499至500頁),堪可認定。又聲請人於本件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07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18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107年7月26日調解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92至93頁)。聲請人既曾與各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前開協商,現稱應為當時無法負擔協商還款金額致毀諾,而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即應審酌上開還款協議之條件,目前是否已無法兼顧聲請人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資為本件是否准予更生聲請之判斷準據。
(二)聲請人名下有汽車及機車各1部、郵局存款6萬1,584元、第一銀行存款1萬4,343元、彰化銀行存款6,440元、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6股,另有富邦人壽保單1張、康健人壽保單2張、南山人壽保單1張,若終止該等保單可領回之金額共計7萬2,197元。現為龍華科技大學之約聘專案人員,於107年4月份至同年10月份實領薪資依序為5萬599元、5萬599元、5萬346元、5萬599元、5萬599元、5萬599元、5萬599元,每月實際領取薪資平均為5萬563元【計算式:(5萬599+5萬599+5萬346+5萬599+5萬599+5萬599+5萬599)÷7=5萬56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等情,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及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所附股東持有股數資料表、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7日函、富邦人壽107年11月13日陳報狀、龍華科技大學107年11月20日函及檢附之薪資明細、龍華科技大學創新育成中心簽、龍華科技大學印領清冊、107年度產業園區廠商競爭力推升計畫產業園區專案輔導計畫、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康健人壽保單狀況通知書、康健人壽保險資料、安泰人壽保單面頁、南山人壽批註單、汽機車行照、國際康健人壽107年11月22日函、南山人壽107年12月10日函附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2至24、33至34頁、消債補卷一第385至387、409、493至498、533至707頁;消債更卷第25至27、65、83至85頁),是本院應以聲請人每月收入5萬563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三)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107年11月22日民事陳報狀二(見北司消債調卷第9至10頁、消債補卷二第3至7頁),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3,665元(包含膳食費6,000元、租金1萬3,000元、水電費408元、交通費1,680元、汽機車牌照稅及燃料費1,018元、汽車維修保養費300元、勞健保費1,159元、手機費100元),另支付聲請人配偶鄭O英每月扶養費9,831元(包含膳食費6,000元、水電費408元、勞健保費1,159元、國民年金1,864元、雜支400元),合計
3萬3,496元等語,並提出106年度全民健康保險繳納保險費證明、龍華科技大學印領清冊、用以繳納租金及水電費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房屋租賃契約書、聲請人及配偶之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加油發票、悠遊卡加值證明及購票證明、計程車乘車證明、順銘汽車有限公司工作表、105至10
7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納證明、交通部公路總局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證明、聲請人配偶之醫療費用單據、聲請人及配偶之電信費用繳款證明單、聲請人配偶之中醫收據、聲請人配偶之國民年金繳費憑證、聲請人配偶之診斷證明書及就醫紀錄、聲請人配偶之健康檢查報告書、聲請人配偶之馬偕紀念醫院病歷為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40頁、消債補卷一第543至547、555至591、709至719、727、
731頁、卷二第15至41、95至169、193至226、395至
443、511至685頁)。然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有配偶者,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第1115條第3項規定,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均應依雙方之經濟能力分擔,法院應斟酌債務人及其配偶雙方之財產、收入、負債等情狀,酌定債務人及其配偶應分擔之部分。經濟能力較高者,應分擔較高之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甚或全額由其負擔。法院應就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扣除其應分擔之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後,據以認定其清償能力(100年消債條例法律問題臨時提案第5號參照)。基此,本件聲請人上開所稱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中分擔之租金、水電費等家庭生活費用,以及所述分擔之配偶鄭O英扶養費數額,即應衡諸聲請人與配偶每月薪資收入比例,以審認聲請人主張分擔之金額是否過高。聲請人自陳目前與配偶同住於租屋處即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房屋,而聲請人配偶因工作過勞,導致自律神經失調、免疫力下降、氣血循環不良,須在家調養,現無固定收入等情(見消債補卷一第530頁),有鄭O英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及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前開診斷證明書及就醫紀錄為證(見消債補卷一第729至730、733至737頁、消債補卷二第395至401頁),堪認鄭O英目前確實因病無固定工作及收入,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無法與聲請人共同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扶養費。依聲請人所提上開用以繳付租金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及租賃契約所示每月租金為1萬3,000元;就水電費部分,參酌聲請人之說明以及所提用以同時繳付租金與水電費之前開郵局帳戶明細(北司消債調卷第9頁反面、消債補卷一第565至591頁),聲請人主張其與配偶每人每月費用為408元,未逾該帳戶明細所示之平均數額,且亦未超過一般雙人家庭之水電費用金額狀況,堪予採計。另手機費100元部分,參酌聲請人提出前開繳款證明單,於107年3、4、5、8月支出金額共計381元、平均每月95元,逾此部分之數額應予剔除。而膳食費6,000元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單據說明,惟其主張之數額並無浪費之情形,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另稱勞健保費1,159元部分,業於龍華科技大學於前開薪資明細中扣抵(參見消債補卷一第497至498頁薪資明細、第543頁印領清冊),故此部分自無由再重複列計為聲請人之支出,應予剔除。至聲請人其餘所稱交通費1,680元、汽機車牌照稅及燃料費1,018元、汽車維修保養費300元之項目金額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支出項目及金額,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金額亦與所提單據相合,堪予採信。職是,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2,
501元(計算式:6,000+1萬3,000+408+1,680+1,018+300+95=2萬2,501)。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僅餘2萬8,062元(計算式:5萬
563-2萬2,501=2萬8,062)可供支配,
(四)另聲請人每月支出配偶鄭O英扶養費9,831元(包含膳食費6,000元、水電費408元、勞健保費1,159元、國民年金1,864元、雜支400元),除其中勞健保費1,159元部分,如前所述已於龍華科技大學於前開薪資明細中扣抵,而應予剔除外(另參見消債補卷一第731頁鄭O英之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資料),其餘8,672元之數額,核其並未逾107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6,157元,且有聲請人所提前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計程車乘車證明、醫療費用單據、電信費用繳款證明單、中醫收據、國民年金繳費憑證、診斷證明書及就醫紀錄、健康檢查報告書、馬偕紀念醫院病歷為佐(見消債補卷一第555至591頁、消債補卷二第19、95至169、193至226、395至443、51
1至685頁),堪認聲請人主張其須負擔配偶每月扶養費8,672元之數額可採。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僅餘2萬8,062元可供支配,已如前述,再扣除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8,672元後,則僅餘1萬9,39
0元(計算式:2萬8,062-8,672=1萬9,390),已無法負擔前開債務前置協商分期還款協議之每月2萬1,40
0元清償數額,是聲請人就該協議方案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而依聲請人及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89萬8,117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1、67、69至70、74、76、78、82至83、97頁、消債補卷一第205、221、225、249、329、34
5、391、411至413、435、487至491、499頁、消債更卷第71至73頁),加計聲請人另外之勞保紓困貸款11萬7,009元(見消債更卷第31頁),債務總額為201萬5,
126元,縱先以前開保單解約後可領回之金額計7萬2,19
7元清償後,亦仍剩餘194萬2,929元之債務餘額,於不加計後續發生之利息、違約金之情形下,以目前所得餘額,尚需約8年(計算式:194萬2,929元÷1萬9,390元÷12月≒8年)始能清償完畢,以聲請人現已59歲之年齡,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僅餘6年,復審酌其另需照料其配偶身體之狀況,堪認聲請人已屬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更生之原因,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屬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而聲請人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7年12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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