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陸許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家陸許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大陸地區裁判認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陸許字第16號聲請人 葉咏梅 代理人 葉曉梅 相對人 廖金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其他應由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6項、第97條所明定。再按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葉咏梅為大陸地區人民,而相對人廖金傳目前戶籍地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書記官周育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