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3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350號原告 連央毅 被告 許智鴻 訴訟代理人 李長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 劉佳幸 原為夫妻關係(嗣於民國
107年6月20日離婚),被告與劉佳幸於106年12月間相識後,知悉劉佳幸為有配偶之人,二人仍發生如附表所示之通姦行為, 嗣伊 於107年3月4日在家中電腦發現二人交往影片,遂於翌日邀約被告至臺北客家文化園區協商,同日至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喬書漢 事務所處簽立協議書並公證(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締結當時係針對被告與劉佳幸間不當交往所為之協議,並不包括伊後來追查才發現如附表所示時、地之通姦行為,被告之行為使伊與劉佳幸因此離異,致伊身心受創痛苦不堪、妻離子散,伊為扶養幼子因此調回南部,工作亦受影響,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00萬元。
二、被告則以:其有與劉佳幸發生如附表編號15所示即107年2月24日之通姦行為,其他並無發生通姦行為,兩造於107年
3月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已協議就其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賠償原告150萬元,當日並經公證,其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已因系爭協議書而與原告和解,原告已另外提起訴訟請求其履行系爭協議書,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不得重複起訴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於107年3月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並經公證,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150萬元;被告與劉佳幸有於附表編號15即107年2月24日有發生1次通姦行為等情,業據提出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喬書漢事務所公證書、系爭協議書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044號起訴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主張自堪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之協議範圍僅為被告與劉佳幸間不當交往行為,並不包括如附表所示之各次通姦行為,被告僅承認於附表編號15所載時、地有發生1次通姦行為,且系爭協議書已就其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予以和解等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即在於: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重複起訴而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㈡系爭協議書之效力範圍為何?㈢如系爭協議書不包括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通姦行為,則除被告自認附表編號15之通姦行為外,被告是否有附表所示時、地之其他通姦行為?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訴訟是否重複起訴而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七、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2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而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278號判例參照)。
⒉原告前於107年3月27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
150萬元,經被告異議,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視為起訴,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333號審理後為言詞辯論,嗣於107年11月30日宣判(下稱前案),於前案訴訟繫屬中,被告於107年5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確於前案訴訟繫屬中更新起訴,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卷宗可知,原告於該案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乃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協議書,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主張被告不法侵害被告基於配偶關係之人格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與前案訴訟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非同一事件,從而並無重複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被告辯稱原告係於前案訴訟繫屬中更新起訴,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云云,並無可採。
㈡系爭協議書之效力範圍為何?⒈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
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創設性之和解,係指和解內容,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而言,與認定性之和解,指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內容者,尚有不同。創設性之和解既係創設新法律關係,債權人應依新法律關係為請求(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觀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爰許智鴻(乙方,按即被告,下同)
,與連央毅(甲方,按即原告,下同)之合法妻子劉佳幸,於民國106年(下同)12月間…相識,…確有發生不倫男女的不正當身體接觸、擁抱,包括在古亭河濱牽手散步,親吻臉頰,在古亭星巴克有過親吻,…直到107年3月4日止,共有10次左右相約,3次不當接觸,同時通訊軟體的邀約訊息,以及訊息中老公的稱謂(乙方不拒絕此稱謂),…乙方承諾並親書以上確屬事實之切結書(如附件)。甲乙雙方就本事件之處理方式約定如下:一、就以上侵害甲方之事實。乙方願意賠償甲方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整,……乙方承諾不再與劉佳幸有任何形式或實質上之聯繫,甲方則對前此之事實不再追究,及對外散布與其他任何不利乙方之行為;否則應負相關之法律責任。…」(見本院卷㈠第81頁),復參附件切結書中明載「以上行徑危害連央毅先生之家庭關係,具此切結書,於立切結日起不再與劉佳幸有任何形式的聯繫(電子郵件)」(見本院卷㈠第85頁),再佐原告提出107年
3月5日之錄音譯文即原告在住家與被告間之對話原告問被告「……事實上你就是約我老婆出去玩,然後我都不曉得,然後還牽手、親我老婆,這個叫外遇…」、「你知道我是她什麼人嗎?我跟你講你現在有刑事、民事、行政責任,醫院也不容許不道德的交往…」、「你除了親他的臉之外,我問你一句話你們有沒有上床」(見本院卷㈠第87頁),復酌原告提出同日之錄音譯文即原告與被告在臺北客家文化園區之對話,原告稱「那你今天這個行為」、「這件事從頭到尾都不應該發生」,被告回稱「我錯、我真的很錯、我破壞你們家庭的關係…」、「我付出我的代價,我的代價就是在律師那邊談,我破壞你的家的代價,我有誠意在處理這件事情」及同日之錄音譯文即原告與被告在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喬書漢事務所處之對話,被告稱「切結書我是同意寫,他要訂罰則你也可以訂,他要求償也可以求償,我一直在等你提出來請律師待辦,我一直我覺得我可以談,對你的損害我真的很抱歉,這整件事我是始料未及,我真的很抱歉對你們的婚姻,她是有婚姻有家室之人…」(均見本院卷㈠第89頁),原告於前案亦主張勘驗前開錄音譯文光碟,以證明被告於簽立協議書當時有承認與劉佳幸發生通姦行為乙節,此有前案判決1份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可知兩造於締結系爭協議書時,就被告與劉佳幸間有通姦行為固未載明於經公證之系爭協議書,然原告就二人間確有通姦行為係屬知悉,非如原告所主張係事後查證方知,是探求兩造就系爭協議書締結時之真意,係就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行為經協商後方簽立,而就系爭協議書中被告願賠償原告150萬元及承諾不再與劉佳幸接觸等內容,應屬終止兩造間之爭執所為約定,性質上應屬創設性和解,依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系爭協議書成立後,兩造均應受其拘束,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均自不得事後翻異,況前案判決業就原告對被告依據系爭協議書有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之權利亦已肯認,是原告既已依系爭協議書取得新權利,即應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不得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主張。至原告既不得就系爭協議書締結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則除被告自認附表編號15之通姦行為外,被告是否有附表所示時、地之其他通姦行為,即無須加以認定,一併敘明。
五、綜上所述,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應認業就被告就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予以和解,兩造即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原告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萬元,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立俐附表:
┌──┬────────┬───────────────┐│編號│行為時間│行為地點│├──┼────────┼───────────────┤│1│106年12月9日上│臺北市○○區○○路○○號之「探索│││午8時47分至中午│Motel-南港館」│││12時8分││├──┼────────┼───────────────┤│2│106年12月16日晚│被告許智鴻住處│││間9時55分至晚間││││10時16分││├──┼────────┼───────────────┤│3│106年12月17日下│臺北市○○區○○路○○號之「麒麟│││午3時6分至下午│商旅」│││3時29分││├──┼────────┼───────────────┤│4│106年12月21日晚│被告許智鴻住處│││間10時15分至晚間││││11時1分││├──┼────────┼───────────────┤│5│106年12月23日下│臺北市○○區○○路○○巷之「蒂堡│││午2時44分至下午│時尚精品旅館」│││5時19分││├──┼────────┼───────────────┤│6│106年12月29日晚│臺北市○○區○○○路○段○○○號│││間10時41分至翌日│之「客來思樂賓館」│││(30日)中午12時││││24分││├──┼────────┼───────────────┤│7│107年1月6日下│臺北市○○區○○路○○巷之「蒂堡│││午1時3分至下午│時尚精品旅館」│││1時49分││├──┼────────┼───────────────┤│8│107年1月13日下│被告許智鴻住處│││午5時39分至晚間││││6時57分││├──┼────────┼───────────────┤│9│107年1月16日晚│臺北市○○區○○路○○號之「峻美│││間11時15分至翌日│精品商旅」│││(17日)凌晨1時││││14分││├──┼────────┼───────────────┤│10│107年1月26日晚│被告許智鴻住處│││間10時54分至翌日││││(27日)中午12時││││4分││├──┼────────┼───────────────┤│11│107年1月28日下│被告許智鴻住處│││午3時26分至晚間││││7時36分││├──┼────────┼───────────────┤│12│107年2月9日晚│臺北市○○區○○○路○段○○○號│││間10時36分至翌日│之「客來思樂賓館」│││(10日)中午12時││││15分││├──┼────────┼───────────────┤│13│107年2月20日下│被告許智鴻住處│││午5時43分至晚間││││7時18分││├──┼────────┼───────────────┤│14│107年2月20日晚│臺北市○○區○○路○○巷之「蒂堡│││間8時5分至晚間│時尚精品旅館」│││10時13分││├──┼────────┼───────────────┤│15│107年2月24日晚│臺北市○○區○○路○○號之「探索│││上11時至翌日(25│Motel-南港館」│││日)中午12時39分││││間││├──┼────────┼───────────────┤│16│107年2月25日上│臺北市○○區○○路○○號之「探索│││午9時2分至上午│Motel-南港館」│││11時35分││├──┼────────┼───────────────┤│17│107年3月2日晚│臺北市○○區○○○路○段○○○號│││間8時45分至晚間│之「客來思樂賓館」│││11時17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