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14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555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二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708號、92年度毒聲字第45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2月5日、92年9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681號、92年度毒偵字第40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傷害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第1案),及以94年度訴字第4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第2案);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第3案),前開第1、
2案嗣經裁定分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再與第3案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1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98年12月24日22時許,在高雄市鹽埕區中正飯店802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㈡另於上開時間施用海洛因後過幾分鐘,在上開地點,以將海洛因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12月26日2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文武街口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進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即海洛因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1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98612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據此,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均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95年度臺非字第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有事實欄所載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執畢等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情事,揆諸上揭說明,雖本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仍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於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事實欄㈡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庭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治安可能造成潛在之危險,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