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13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707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均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分別為零點壹零捌公克、零點零捌叁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零玖捌公克、零點零柒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7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7月25日因停止戒治釋放付保護管束,於92年2月
7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處分之裁定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
1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3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甲○○仍不思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2月8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2樓之2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2月10日13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附近,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檢驗前淨重分別為
0.108公克、0.083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098公克、
0.073公克),並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上開時間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即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該院99年3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99117)(見偵查卷第18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共2包,經檢驗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分別為0.108公克、0.073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09
8公克、0.073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9頁),並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扣案可資佐證。據此,足徵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95年度臺非字第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有事實欄所載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執畢等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0頁),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情事,揆諸上揭說明,雖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仍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又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施用毒品雖自戕其身體健康,惟尚未直接危害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白粉2包(均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分別為0.108公克、0.083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098公克、0.073公克),均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業已認明如前,而用以包裝毒品之包裝袋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已難以析離,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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