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45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1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佳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佳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又被告前:㈠於民國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698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撤銷而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交簡字第883號判處罰金5萬元確定;㈡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湖交簡字第2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㈢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士交簡字第13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㈣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交簡字第30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4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執行之紀錄,業已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猶第五度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0毫克下,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當前立法政策就酒駕行為加重刑罰屢經各媒體大力宣導,其率爾違犯刑律,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此次酒駕行為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13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1396號被告 林佳鴻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弄○○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鴻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0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悟,於106年9月11日20時許至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某熱炒店內飲用酒類後,竟仍於翌(12)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6年8月12日10時56分許,行經臺北○○○區○○○路○段○○號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林佳鴻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上揭犯罪情節。
二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
濃度測定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檢察官馮浩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書記官張瑜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