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6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侯俊榮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3年度朴交簡字第123號),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678號、103年度執他字第5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侯俊榮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侯俊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1日,以103年度朴交簡字第12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4年,於103年5月12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6年6月15日,以106年度朴交簡字第2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6年8月7日確定,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悛悔遷善之意,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倘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朴交簡字第12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4年,於103年5月12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3年5月13日起至107年5月12日止。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6年5月26日,又故意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而在緩刑期內經本院於106年6月15日,以106年度朴交簡字第2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6年
8月7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21頁)。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所犯公共危險罪,雖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然其於因公共危險案件判決緩刑確定之緩刑期間,即再度犯同性質之公共危險罪,其一再犯公共危險罪(均為酒後駕車),顯然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悔過遷善之意,足認原宣告之緩刑未能使受刑人悛悔向上,而難收其預期效果,本院因認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是聲請人之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洵屬有據,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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